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開文邱瀚霆江鴻璿被 告 張玉雲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法定代理人 張真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吳浥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玉雲退出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玉雲與其具債權債務關係,然張玉雲未履行其債務即將其財產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玉雲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張玉雲與中信商銀間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㈡中信商銀應返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予張玉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為被告,並於104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104年4 月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張玉雲應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㈡中信商銀應於張玉雲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後,返還張玉雲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中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股,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就其變更或追加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無不利影響,亦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未經法人登記,但有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且有特定之目的並具有繼續之性質,又設有代表人,故為非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玉雲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是原告與張玉雲間具債權債務關係,張玉雲於上開債務未全部履行之際,因其為被告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會員而與被告中信商銀間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且為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並受領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張玉雲既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其所有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詎被告未將其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且與中信商銀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怠於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顯已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 規定,代位請求張玉雲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並由原告代張玉雲受領中信商銀返還予張玉雲之信託財產與信託利益。
(二)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雖約定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該會之代表人提出申請退會,並經其同意後始得退出等語,然須經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同意後始得退出之約定,惟申請加入時只需正式編制內員工且年資滿6 個月即可,且以自由申請加入為原則,加入與退出之條件顯有不同,有限制會員退出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條款應無效。
縱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章程中就會員退出限制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然張玉雲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其財產信託予中信商銀,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亦有規避法律規定之虞,可認係權利濫用。原告已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張玉雲於中信商銀受託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所得債權,上開信託財產受益權利及利息債權既已非張玉雲得自由處分之積極財產,已無法達成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為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故可認為張玉雲有系爭章程第7 條第
1 項約定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且其退出應無須經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之同意。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會員有第6條、第7條之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時,同時終止與受託人即中信商銀之信託關係;個別信託受益人即張玉雲退出信託時,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即中信商銀之信託關係消滅,是張玉雲倘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其與中信商銀之信託關係即消滅,中信商銀自應返還張玉雲於系爭信託契約內之信託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並聲明:張玉雲應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中信商銀應於張玉雲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後,返還張玉雲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中之台灣櫻花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 股,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具債權債務關係,然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對委託人之終止權設有相當之限制,即僅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至個別委託人即被告張玉雲則無權終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約定,張玉雲如欲自行退出員工持股信託,應先向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提出申請後,再由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填具申請表單交付受託人即被告中信商銀確認後方得退出,不得自行向中信商銀申請辦理退出員工持股信託,是張玉雲非怠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係無權終止,則張玉雲既無權向被告中信商銀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無從代位張玉雲向中信商銀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再者,依92年10月17日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與台灣櫻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張玉雲非因死亡、退休、離職、其他緣故而不符合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會員資格或因有不得已之事由而經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同意者,不得任意退出,則張玉雲既與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及台灣櫻花公司就其退出員工持股會之權利設有限制之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亦未因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原告自亦應受此限制而不得任意代位張玉雲請求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玉雲與原告間具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張玉雲現為被告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會員,並與被告中信商銀間具信託契約關係,張玉雲目前於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6萬1,7
51.77 股,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聲請對張玉雲於中信商銀受託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所得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874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信託契約、中信商銀10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33650379 號函、本院104年3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32858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10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卷第5 頁、第9頁、第26至56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張玉雲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有無理由?
1.原告為張玉雲之債權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8744號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額為:「㈠2,000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521萬8,19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又張玉雲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會員,其目前於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 股,前開張玉雲於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乃可供一般債權執行之財產,係張玉雲之責任財產,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依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與中信商銀信託部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14條第5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約定(10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卷第27頁、第36頁、第39頁),張玉雲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當個別受益人退出系爭信託時,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消滅並得向受託人請求取回信託財產。準此,張玉雲如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與中信商銀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其即得向中信商銀請求取回上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股。
2.按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8條第1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條件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會員非有前條事由(應為前項事由之誤載)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會員有本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事由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時,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本信託契約關係;系爭章程第6 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03 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張玉雲如有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會員資格條件之事由時,即當然喪失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會員資格;其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經向該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時,即得退出員工持股會並喪失會員資格,且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此應理解為即屬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所稱「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之情形。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其規範內涵完全空白,亦無例示之「不得已事由」可供參考以界定其範圍,故於認定是否有不得已事由而申請退會時,本院認應斟酌其入會目的是否仍可達成資以判斷。原告為張玉雲之債權人,已就張玉雲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858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前開信託財產受益權利及利息債權已非張玉雲得自由處分之積極財產,顯已無法達成系爭章程第1 條所定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況張玉雲之該項責任財產,本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實難再供為自己退休或離職後生活所需之用。是以就張玉雲而言,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應認已無法達成,從而可認為張玉雲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前開規定雖有「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之條件,惟系爭章程並未對代表人之同意與否設有參酌標準,代表人同意權之行使,自應自我克制,不得恣意為之;個別受益人退出系爭信託契約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並不影響其他未退出之委託人,既張美雲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退出並不影響其他未退出之委託人,故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就該項同意權之行使,即難認有不予同意之情形。
3.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原告為張玉雲之債權人,張玉雲怠於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退會權,放任對原告為債務不履行,已使原告債權實現發生障礙,又張玉雲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申請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且台灣櫻花持股會代表人亦無得不予同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張玉雲積欠債務未還,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自無可期待張玉雲會向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申請退出。而原告為張玉雲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於張玉雲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張玉雲申請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中信商銀應於張玉雲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後,返還張玉雲於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 6萬1,751.77股予張玉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張玉雲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後,其即得向中信商銀請求取回前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 股。惟前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股,現在仍被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32858 號行命令扣押中,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張玉雲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㈠信託財產受益權、㈡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既然已禁止張玉雲向被告中信商銀收取該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則於上開執行命令經撤銷前,原告自無從代位張玉雲請求中信商銀返還該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6萬1,751.77 股。從而原告請求中信商銀應返還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 6萬1,751.77股予張玉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張玉雲退出台灣櫻花員工持股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