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林永潔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被 告 朱家銘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零九五埔土資字第零零九一九七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底向原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55 萬
元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南投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被告辦理核稅及過戶手續,惟被告於申報增值稅後,未逾期限內繳納稅金,亦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㈡雖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退步言,縱贈與法律關係為真,原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行為,是被告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應將之返還原告。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座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占用戶搬遷事宜,即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原告乃於99年8 月間簽立授權書與被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系爭權狀交與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非買賣。又原告係為支付報酬,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該贈與之性質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撤銷。故被告占有系爭權狀,顯有合法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於函
到3 日內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逾期則解除買買氣約不另通知等語,業據提出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10
0 年宇字第8 號函附卷為證(見卷第6 至8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系爭所土地有權人,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1至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3頁反面)。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由被告占有中,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6頁)。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 月間簽立授權書並交與被告,業據提
出授權書為證(見卷第38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見卷第43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七筆土地占用戶搬遷事宜,即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
示「四、又林女士委託台端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佔用戶搬遷事宜,台端藉詞若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不方便出面,並以要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調解為由,要求林女士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可以向佔用戶表示已取得部份所有權,林女士不疑有他而交付上揭文件,台端復在協助林女士辦理林信瑞(後名為林彥綱)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藉口需到地政事務所補蓋印鑑為由,向林女士取得印鑑章後竟私自偽造台端與林女士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向稅捐機關辦理核稅等事宜,意圖將林女士名下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台端所有,核此行為已涉及偽造文書等,請台端立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將相關文件於文到三日內交還林女士,逾期亦將提出行事追訴。」、「六、林女士於99年底同意以255 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林女士已將過戶所需文件全數交付台端,但台端迄今未支付價金,為此亦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付清,逾其則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有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100 年宇字第8 號函可稽(見卷第6 至8 頁),被告遂於100 年4 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回覆表示「3.台端委託本人處理永和仁愛段276 地號等七筆土地佔用戶搬遷事宜,即同意以移轉該土地之持分權利作為對本人之委任報酬,台端卻利用本人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之際,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意圖重新申領權狀、以達成詐害本人之意圖。幸賴本人及時發現並向地政事務所出異議,台端之意圖因而無法達成。台端之舉,形同詐騙本人,實難為法治社會所見容。」、「5.南○○○鄉○○段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事宜,係屬台端為支付委任報酬而來,本人並無另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等語,亦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8至49頁)。經核兩造上開律師函之內容,未有合意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又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 條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支付報酬,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該贈
與之性質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撤銷,並提出原告於99年8 月間簽立之授權書為證(見卷第38頁)。原告雖對該授權書之簽名與印文真正不爭執(見卷第43頁),惟原告已於104年11月2日具狀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卷第40至41頁)。原告對該授權書之簽名與印文真正不爭執,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惟承前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及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之事實,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履行道德義務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既上開授權書所示之贈與非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兩造間亦未就上開授權書辦理公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即原告有任意撤銷權,原告已於104年11月2日具狀撤銷贈與,詃書狀繕本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4頁),足認原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而生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因而占有系爭權狀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依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乙詞,為
不可採,原告復有效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並無以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合意,亦不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由被告占有中,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6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屬有權占有,有法律上權源之事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以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合意,亦不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