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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廖鄭秋雲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參 加 人 束善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於104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之主張均為原告是否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林淑貞主張前於102年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招治購買系爭房屋,並在同日給付債務人李招治100萬元,剩餘尾款5萬元則在102年3月31日以前付清;債務人李招治則在同日(即10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爭執,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非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招治,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標的錯誤之違法:系爭建物在民國103年5月間經鈞院查封。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在103年5月間 鈞院為查封以前,即102年2月7日,已由債務人李招治移轉為原告所有: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明文可稽(本院卷第8至13頁)。首揭,系爭房屋為未辦登記的建物。查,原告林淑貞前於102年初,經第三人呂春美介紹購買系爭房屋,在同年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向債務人李招治購買系爭房屋,並在同日給付債務人李招治100萬元,剩餘尾款5萬元則在102年3月31日以前付清;債務人李招治則在同日(即10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後的當天(即102年2月7日),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即債務人李招治居住,雙方訂定租賃契約,此有相關讓渡書(本院卷第14頁,「房屋座落:崇德街225巷9號。平房壹間約壹拾陸坪,一房一廳一廚一衛加平台。總價: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於102年2月7日總共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另尾款新台幣伍萬元正,於102年3月31日前付清。…原賣方:李招治…新買方:林淑貞」)、收據(本院卷第15頁,「茲收到林淑貞女士教來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作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購屋款項。收受者:李招治…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原告為繳費人之電費單(本院卷第16頁)、以及第三人呂春美等可以為證。綜上,原告在102年2月7日即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具狀說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但由於參加人並未提出其參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影本,致原告無從知曉其實際上究竟有無參加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參加人束善利訴訟之參加,本案以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到底是李招治還是原告林淑貞,但是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參加人的,參加人的主張顯然是自相矛盾,且沒有參加利益。

2、依原告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可知,102年2月7日有提出存款775,000元交給李招治,另原告之前已經交給李招治訂金10萬元,又李招治之前欠原告10萬元,在102年2月7日當天原告把系爭房屋出租給李招治,租金7,500元,雙方講好先繳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22,500元,用買賣價金去抵,依照雙方約定,102年2月7日現場原告還有拿2,500元現金給李招治,合計100萬元。

3、被告主張合理懷疑證人李招治與原告勾串云云。惟查:⑴證人李招治是被告多次傳喚到庭,被告反攻訐證人李招治

之證述可信性,立場顯自相矛盾:首揭,證人李招治是被告聲請傳喚,原告從不曾聲請傳喚之。次查,證人李招治多次經鈞院傳喚未到,被告堅持要傳喚,甚至還請鈞院命拘提、強制證人李招治到庭,原告從不曾聲請傳喚之。如今,被告見證人李招治之陳述不符預期,為求訴訟有利結果,竟改口稱合理懷疑證人李招治與原告勾串云云,顯非正當。

⑵被告見證人李招治之陳述內容不符預期,立即改口攻訐證

人李招治之證述可信性,為訴訟實務上常見手法:實則,在過往法院訴訟實務中,也曾經見過許多當事人因為對自己所傳證人之陳述不符預期,改口攻訐該證人、甚至污衊該證人與對造勾串,惟最後均不為法院所採。

⑶被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首揭,被告前

曾為了節省證人旅費而建議命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招治,幸鈞院不採。惟查,如今證人李招治到庭作證而未請領證人旅費,致被告節省開支,依被告邏輯,原告似亦可因此主張:證人李招治到庭作證卻未領取證人旅費,原告因此合理懷疑證人李招治應與被告有勾串,否則證人李招治為何不領證人旅費?被告上開主張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可見。

4、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證人李招治之陳述不能採信(假設語氣),但證人呂春美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她又何必要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而到庭故為虛偽陳述?實則,被告及參加人均知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只是在訴訟上故為相反主張:例如,在鈞院歷次開庭前,原告曾在庭外與被告聊天,被告多次對原告表示:她知道原告也是受害者等語。再如,在102、103年間,參加人就已知道原告付費取得系爭房屋,參加人當時也多次對原告表示:原告是受害者等語。沒想到,到了法庭上,被告、參加人為求訴訟有利結果,均故為相反主張。

5、由證人呂春美、李招治之證述內容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103年5月間 鈞院為查封以前,即102年2月7日,已由債務人李招治移轉為原告所有:

⑴由證人證述內容可見,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在102年2月7日,即已由債務人李招治移轉為原告所有:

①證人呂春美:「(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14頁原證2讓渡書)這個讓渡書是妳寫的嗎?)證人呂春美:是我寫的。」(105年5月2日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讓渡書訂立時,妳是否在現場?)證人呂春美:是,我在現場,李招治及原告林淑貞都在場。」(105年5月2日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說明當時簽約情況。)證人呂春美:當時原告林淑貞與李招治已經協談好沒有地權的房子價錢也都談好了,找我去寫讓渡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共給付該讓渡書所示金額共105萬元給李招治?)證人呂春美:一開始先給100萬元留了5萬元的尾款好像102年3月再付款李招治,讓渡書上面有寫。」(105年5月2日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的五萬元尾款有沒有支付?)證人呂春美:後來的五萬元尾款是他們自己私下支付的,我沒有在場。」(105年5月2日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不是妳介紹林淑貞去購買李招治的系爭房屋?)證人呂春美:不是,他們自己認識自己談的,我只是他們談好之後,叫我幫他們寫這份讓渡書。」(105年5月2日筆錄第3、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原告林淑貞與李招治當時會找妳去寫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書?)證人呂春美:我不是代書,但我本身有接觸過房仲業,對這方面稍微有認識,所以原告林淑貞找我說跟李招治買了沒有地權的房子,請我幫他寫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是我親筆寫的,他們二人都在場。」(105年5月2日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幫他們寫讓渡書有無收費?)證人呂春美:有,原告林淑貞包了二千元給我,等於是走路工。」(105年5月2日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前稱簽讓渡書的時候原告林淑貞有給李招治100萬元?)證人呂春美:是,他們互相談的價錢是105萬元,原告林淑貞先給100萬元,5萬元再拖一個月左右,這5萬元是他們自己處理。」(105年5月2日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點了多久?)證人呂春美:就是慢慢點,應該點了五分十分。

」(105年5月2日筆錄第4、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讓渡書原證2正本,當庭交被告訴代及證人閱覽)這個讓渡書正本是不是當時妳寫的讓渡書?)證人呂春美:對,沒有錯。」(105年5月2日筆錄第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稱原告林淑貞跟李招治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妳有看到原告林淑貞拿現金給李招治,李招治有點錢?)證人呂春美:是。」(105年5月2日筆錄第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能夠肯定那筆錢的總金額嗎?還是現在你是不確定?)證人呂春美:他們彼此可能有一些金錢往來要扣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之間要以105萬元成交,我就幫他們寫一寫。」(105年5月2日筆錄第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但當天原告林淑貞有拿現金給李招治,李招治有點錢這是事實妳有看到?)證人呂春美:是。」(105年5月2日筆錄第6頁)「(法官:有無看到交付錢?)證人呂春美:有,但是我只是看到有交付錢,但多少錢是他們自己去算,我不清楚。」(105年5月2日筆錄第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讓渡書正本第4頁)於102年2月7日總共支付新台幣100萬元整,這句話也是李招治與原告林淑貞當時合意要你寫的?)證人呂春美:對。」(105年5月2日筆錄第

6、7頁)「(法官:前稱原告林淑貞到銀行領錢,妳如何知道?)證人呂春美:我們約在簡式的咖啡店,我沒有陪原告林淑貞去,是原告林淑貞自己領錢,約我在咖啡店幫她們寫這份讓渡書,我不知道原告林淑貞是否去銀行領錢。」(105年5月2日筆錄第7頁)②證人李招治:「(被告訴訟代理人: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是何人所有?)證人李招治:原告林淑貞的。」(105年8月15日筆錄第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淑貞支付的買賣價金共多少錢?如何交付給你?)證人李招治:我賣給原告105萬。」(105年8月15日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另外交付金錢給妳?如何交付?)證人李招治:原告拿了70幾萬,大概75萬左右的現金給我。」(105年8月15日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原告不是用匯款給妳?)證人李招治:我跟原告約在銀行對面的咖啡廳,原告就直接在咖啡廳拿給我。」( 鈞院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讓渡書上面是否你的簽名?這份讓渡書是誰寫的?是在何處寫的?)證人李招治:是我的簽名。讓渡書是呂春美在和平東路那邊的咖啡廳寫的,那家咖啡廳現在沒有開了。」(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3)你在102年2月把房子賣給原告,上開103年7月9日筆錄作成當時為何你會因為房子是妳的名字,你就說房子是妳的?你到底有沒有把房子在102年2月時賣給原告?)證人李招治:我是說房子的單子是我的名字,所以說房子是我的,但是房子我已經賣給林淑貞,錢也拿了,房子是原告的。我102年已經賣給原告。」(105年8月15日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淑貞既然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為何會去購買這間沒有土地所有權的房屋?)證人李招治: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把房子賣給原告。」( 鈞院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林淑貞購買系爭房屋後,直至103年10月7日才以電話向台電公司辦理電費過戶手續?)證人李招治:我不清楚,房子賣給原告,所有的資料我都給原告了。」(105年8月15日筆錄第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102年時你很缺錢,請問你那時在外面有欠錢嗎?)證人李招治:除原告外,我在外面還有欠錢,所以我才會賣這個房子。」(105年8月15日筆錄第4頁)「法官:系爭房屋座落在政府的土地上,妳有跟政府承租該土地嗎?)證人李招治:政府的收據來我就去繳錢,每次寄來我都有去繳,從房子賣給原告之後,就是由原告去繳納。(庭呈105年7月的繳款單)這是原告繳的。」(105年8月15日筆錄第5頁)⑵證人李招治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還曾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居住:

①證人呂春美:「(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後,有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李招治?)證人呂春美:應該有,因為房子本來就是李招治自己在使用,他們把價錢談好之後,賣給原告林淑貞後,再繼續租。因為我跟李招治認識,我也有去房子裡面,當初房子也是李招治在使用,他們二人自己談的,李招治跟原告林淑貞說將房子賣給原告林淑貞之後,還要繼續租。」(105年5月2日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招治跟原告林淑貞租房子的時候,妳有在場嗎?)證人呂春美:房子本來就是李招治在使用,李招治賣給原告林淑貞之後,李招治還繼續跟原告林淑貞租,繼續支付租金,我在場有聽到。」(105年5月2日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租賃條件為何?)證人呂春美:條件跟單純,租多少錢,雙方OK就好了。」(105年5月2日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租賃契約是雙方自己擬的嗎?)證人呂春美:是我幫他們寫的,在文具店買的租賃契約,有二本,一人一本。」(105年5月2日筆錄第3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前稱租賃契約也是妳寫的?壹個月租金多少?)證人呂春美:是我寫的,租金一個月7500元。」(105年5月2日筆錄第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支付押金?)證人呂春美:二個月的押金。」(105年5月2日筆錄第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押金現場給?)證人呂春美:他們自己本身錢方面還有什麼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叫我寫就有寫這些,到底押金有沒有現場給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好幾年了。」(105年5月2日筆錄第5頁)②證人李招治:「(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將系爭房屋

賣給林淑貞之後,還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證人李招治:因為我沒地方住,所以我跟原告租系爭房屋。」(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租金多少?)證人李招治:每月大約0000-0000元。」(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給付押金?)證人李招治:買賣房子當時就有扣2個月押金。」(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簽訂租賃契約?)證人李招治:我忘記了,應該是有…」。(105年8月15日筆錄第3頁)「法官:你目前是否住在系爭房屋?)證人李招治:沒有。」(105年8月15日筆錄第5頁)「法官:你住到什麼時候?)證人李招治:

我忘了,已經有壹年多沒有住了,因為跟原告退租了。」(105年8月15日筆錄第5頁)⑶證人李招治曾經定期返還被告款項,但被告卻稱證人李招

治沒有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證人確實有從原告處拿到70幾萬,為何都沒有返還被告任何款項?)證人李招治:我每個月都有匯5000元到被告朋友的戶頭,直到後來付不出來才沒有匯。」(105年8月15日筆錄第5頁)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束善利聲請參加訴訟並不合法:

1、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可稽。經查,訴外人束善利當庭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申請參與訴訟狀中表示「申請人與林淑貞素無任何關係,但是在等待的期間經查林淑貞所提起之異議之訴,若狀況未明,會造成本人權利與利益上會有重大損失」等語,復於申請參與訴訟或陳述理由證物狀中表示「本件訴訟對申請人若承審法官未能對全案明瞭,將造成申請人會有重大權利與利益上之損失」等語,足見束善利聲請參加訴訟之本意並非輔助被告,而係因恐本件訴訟結果會侵害伊自身權益,故束善利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另行起訴,不得於本件聲請參加訴訟。

2、再觀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內容,束善利主張伊於100年1月16日以20萬元向債務人李招治購買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讓渡契約書云云,亦非事實。經查,束善利既稱於100年1月16日購得系爭房屋,卻任令李招治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直至103年6月26日方發函通知李招治遷離,已非合於常理;又束善利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於103年3月24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5、76頁),並於103年5月5日前往指界查封(本院卷第77至79頁);李招治並於103年7月9日向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示系爭房屋係伊本人自住,房屋係伊本人的(本院卷第80、81頁);嗣束善利於103年9月3日具狀向執行處表示「若由本人拍賣承受後,本人比照原佔用人李招治之辦法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82、83頁)。

由上開事實足證束善利並未於100年1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有可能在花錢買受房屋後,再將自己房屋聲請拍賣,復又表示要拍賣承受房屋?束善利所為皆與常理不符,伊所述全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7日以105萬元向李招治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有讓渡書、收據及電費單為證,且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當天,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招治居住云云,惟查:

1、被告否認原證1「讓渡書」及原證2「收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一般買受人購買房屋之時,多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況且原告聲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高達105萬元,卻以現金方式交付買賣價金,實難令人相信。又原告僅提出提領77萬5000元之明細記錄,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即為系爭買賣價金,又倘原告所言為真,此金額與原告所述105萬元之買賣價金亦有27萬5000元之差距,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2、又鈞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公字第34361號執行程序中,執行處於現場勘測時,隔壁鄰居表示「系爭房屋係由李小姐居住」(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李招治亦向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承系爭房屋係伊自住,房屋係伊的(本院卷第80、81頁),以上均足證系爭房屋係由李招治使用收益處分,原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再查,執行處於104年4月30日向台電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供電用戶資料,台電公司函覆略以林淑貞係於103年10月7日以電話向台電公司辦理電費過戶手續,前次用戶為李招治(本院卷第84至89頁),亦即,原告申辦電費用戶過戶手續之時點,係於束善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後,顯係原告與李招治共謀為免系爭房屋遭原告及束善利拍賣,始辦理假過戶之不實手段,益徵原告主張與李招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至屬不實。

3、末查,經執行處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格,勘估總值為59萬4270元(本院卷第90至94頁),然原告卻以將近兩倍價格購買系爭房屋,顯與常理不合。況且,系爭房屋之「交通位置及生活環境較差,鄰近南港、文山、○○○區○○○○○街墓地」(本院卷第75、76頁),且隨時有遭拆屋還地風險(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以經驗法則而言,原告絕不可能願以高於市場行情兩倍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又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換算下來至少要11年才會回本,系爭房屋要轉售其實非常不易,況且系爭房屋隨時要拆除,可見這筆買賣對原告來說根本就是賠錢生意,認為原告所述皆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與李招治之買賣契約實屬虛假。

(三)證人呂春美、李招治所述不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格,勘估總值為59萬4270元(詳被證6),然原告卻以將近兩倍價格購買系爭房屋,顯與常理不合;又,關於系爭買賣價款之交付部分,證人呂春美陳稱「他們互相談的價錢是105萬元,原告林淑貞先給100萬元,5萬元再拖一個月左右,這5萬元是他們自己處理」、「(問:你確定是直接用現金一次支付給原告林淑貞?李招治有無在現場點100萬元?)是,應該有,就交給李招治」等語,惟證人李招治卻稱「原告拿了70幾萬,大概75萬左右的現金給我」等語,顯見兩名證人就買賣金額之交付,證詞已互有抵觸。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呂春美關於當時李招治點100萬現金所花時間,呂春美竟稱「就是慢慢點,應該點了五分十分」,以一般人點算100萬元,或是70幾萬元現鈔之速度,絕不可能在10分鐘內點算完畢,審判長再追問「有無看到交付錢?」時,呂春美竟又改口稱「有,但是我只是看到有交付錢,但多少錢是他們自己去算,我不清楚」,可證呂春美證詞反覆,實不足信。

2、證人呂春美證述「(問:100萬元是給現金嗎?)直接去銀行提領」,然審判長追問「如何得知?」時,呂春美竟又稱「我們約在簡式的咖啡店,我沒有陪原告林淑貞去,是原告林淑貞自己領錢,約我在咖啡店幫他們寫這份讓渡書,我不知道原告林淑貞是否去銀行領錢」等語,可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刻意偏袒原告,其所述不可採信。

3、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呂春美「林淑貞既然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為何會去購買這間沒有土地所有權的房屋?」,呂春美證述「可能認為100萬元放在銀行也沒有多少利息,租給李招治等於是小投資,105萬元每個月可以收7500元租金,原告林淑貞認為很OK」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民事執行處表示「本案房屋為無權占用本府土地…倘由他人應買拍定…無從由拍定人續為使用,並負拆屋還地之責」(詳原證7),亦即,李招治根本不能轉賣系爭房屋,否則係違反伊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和解條件,而需立即拆屋還地,原告立即會損失100萬元;而若以租金收益計算,原告至少需出租予李招治11年以上,才會回本,就以系爭房屋轉售後需立即拆屋還地之情況下,原告絕對不可能獲利,故證人呂春美所述均屬不實。

4、證人李招治經鈞院多次傳喚均拒絕出庭,嗣於105年8月15日出庭時,又多次推稱「我忘記了」、「你現在問我我什麼都不曉得」等語,顯然故意規避;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會以高於市價2倍之105萬元出售給原告時,李招治竟回答「(問:為何開這個價格?)因為我很欠錢,想要趕快賣給原告」,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屋主缺錢急售,應會以低於市價行情賠售,豈有可能反而以高於市價2倍行情出售?

5、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103年月9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調查時,你為何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系爭房屋是你的?」時,證人李招治坦承「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我這樣講」;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立即以誘導方式詢問李招治「你在102年2月把房子賣給原告,上面103年7月9日筆錄作成當時為何你會因為房子是你的名字,你就說房子是你的?」時,李招治才說出「我是說房子的單子是我的名字,所以說房子是我的」,可見李招治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民事執行處之筆錄內容不符,不可採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5日查封當時,當時屋內並沒有人居住,經系爭執行處書記官詢問鄰居,鄰居表示系爭房屋是李招治的(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系爭房屋座○○○區○○段○○段318、319、320之地號土地,仍為李招治所有,該址土地的經管權責單位為台北市政府(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土地使用納稅義務人為李招治,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並非林淑貞,林淑貞之戶籍也並未遷入。103年7月9日調查期日,李招治也說房子是她的且由債務人佔用中(且提出市府土地使用費繳交單據),且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8號審理過程中,李招治也並沒有表示房子是其他人的。另房子在墳墓邊,車子無法到達,一般人要買而且用高價買很存疑。從上述幾點可證明房子是李招治所有與原告無關。

(二)本案林淑貞第三人異議部分,應屬林淑貞與李招治間買賣誠信之問題,其買賣不成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李招治購買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始足當之,至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範疇,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

2、又原告主張:伊向李招治購買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讓渡書、收據、電費繳費單(均影本,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為證。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經查,原告係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其並未就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任何權利,雖原告係主張就系爭房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可採,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關於原告是否確向李招治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詳後述)。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1、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之訴,惟如前述,縱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即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一)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