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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牛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唐瑞平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持分比例分配等事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萬9,036元(計算式:104年7月9日繳納4萬7,134元+105年7月1日繳納9萬1,902元,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33元,其中420萬9,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6萬4,000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定期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0個月=108萬元)+(8萬8,000元32個月=281萬6,000元)+(2萬元78個月〈10年即120個月-10個月-32個月〉=15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52萬9,833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507萬3,833元+聲明第二項545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664元,原告溢繳3萬4,372元(計算式:13萬9,036元-10萬4,664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