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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牛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唐瑞平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持分比例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其中肆萬柒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間有婚姻法律關係存在,遂請求分配兩造間婚姻關係期間所得之財產,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兩造間103年1月3日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原告又於105年1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補充準備書㈠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20萬9,833元,再於105年5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準備書㈤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33元,其中420萬9,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6萬4,000元自本狀繕本(即105年5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第2項聲明求為:「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86頁)。原告再於105年7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86萬4,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8年2月10日代被告清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175萬9,705元,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返還之責,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前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立系爭分居協議書,依系爭分居協議

書第2條約定「家中現有支出包含貸款、子女生活教育費、家中必要開支,其中貸款或稅款有明細者照實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由父親支付,保險費由夫方支付。另外每月支付妻方2萬元無明細支出,內含水電、管理費及其他支出。」,而兩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應納稅額為192萬7,737元,扣繳及可扣抵稅額為41萬1,368元,已自繳稅額為145萬5,057元,應補繳6萬1,312元,其中已繳納之145萬5,057元係由原告以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原告申設使用之龜山樂善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惟被告僅償還71萬7,000元,尚欠原告74萬元未付,原告爰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若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前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依上開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

⒈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

7樓及8樓房屋(下稱系爭明水路房產)每月應付之房屋貸款為6萬6,820元(下稱系爭房貸)。而系爭房貸確實係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於102年3月間贖回所存基金133萬4,606元(102年3月1日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全高債124萬9,234元+新興歐歐5萬9,316元+2萬6,056元=133萬4,606元),及於102年5月向弟妹周燕翎借款320萬元,原告則於102年5月7日、同年5月15日分別領取250萬元、83萬9,117元清償系爭房貸。

⒉被告向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牛逸雯借款200萬元,每月應還2萬

元,此有被告於102年6月間親簽確認貸款之文件暨102年9月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妳弟弟的200萬元貸款剩多少要還,銀行帳號也一併給我。」可證,且依匯款明細記事內所載,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匯款予原告之13萬6,000元、102年6月9日匯予原告之39萬元、102年8月9日匯款予原告之25萬元(本應匯付39.8萬元,惟只付了25萬元)、103年1月7日、103年2月6日、103年3月5日、103年5月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9日匯予原告之10萬8,000元,均包括分期清償向牛逸雯借款之2萬元,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分居協議書所載貸款包括應償還原告弟弟牛逸雯之200萬元貸款在內。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無明細支出2萬元(內含水電、管理費

及其他支出,下稱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此部分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均應按約分期給付。

⒋合計上開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貸款、借款及其他費用支出

為10萬7,758元,被告同意逕以10萬8,000元計算,即系爭房貸6萬8,000元、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然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21個月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226萬8,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1個月)未付。

⒌且因系爭房貸清償期限為108年10月14日、牛逸雯貸款清償

期日為106年2月28日,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事項所附期限必然屆至,就已屆期部分,被告拒絕履行,可以預見被告於其餘各該期期限屆至後,亦將拒絕原告請求,妨害原告有效實現權利,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即系爭房貸6萬8,000元、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即系爭房貸6萬8,000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即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

㈣另兩造子女即訴外人唐晧為00年生,現尚在唸書並未就業,

原告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教育費用所需,於103年1月6日至103年12月9日,共計匯款18萬5,000元予唐晧。而唐晧教育生活費每月至少2萬5,00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103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逾2萬5,000元,可見原告主張不虛。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又原告自103年2月至104年3月間代被告繳納子女保險費12萬

1,128元(計算式:103年11月28日國泰人壽3萬1,373元+103年11月28日國泰人壽2萬1,573元+103年11月28日國泰人壽2萬6,281元+103年11月28日國泰人壽1萬8,993元+103年12月9日國泰人壽8,593元+104年3月10日南山人壽1萬4,315元),其中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係因103年原告兒女預計出國讀書而投保,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未排除系爭分居協議書成立後始發生者之理。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

㈥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33元(計算式:175萬9

,705元+74萬元+226萬8,000元+18萬5,000元+12萬1,128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33元,其中420萬9,83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6萬4,000元自10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萬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以匯款單欲證明借款175萬9,705元予被告清償房屋貸

款之用,並謂「被告執中國信託銀行貸得金額…購買其個人名下美河市、昇陽九樂房地,此有登記謄本可考」云云,惟原告未就此金錢流向予以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之往來,且兩造既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彼等間互有金錢往來及交付,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顯未盡舉證之責,當無法僅以匯款單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該匯款單之年度,被告至少已匯款309萬9,000元予原告,此業經原告於準備㈢狀及辯論意旨狀承認之,倘若匯款即可解釋為「借貸」,則前開匯款單年度,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大於原告匯款與被告金額,原告之匯款亦可解釋係用於清償對被告借款之用。依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原告另稱如無法證明為借貸契約,即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實務上均認不得因無法證明為借貸契約,即轉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㈡就稅款74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為證,惟其內容僅有1頁,並不完整,且本院卷一第263頁文書其上筆跡非為被告所書寫,亦無從得知該文書之年月份,況原告所主張之納稅時間點,兩造互為配偶,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共同分擔,則被告既已於101年至102年度已為家庭支出至少687萬8,000元,雖原告僅自認622萬8,000元,然承上所述,為何被告匯錢予原告,原告即稱是家庭開銷,原告支付合併申報之稅款,卻非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而為債權,顯有違背一般家庭生活經驗,故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迥然相悖。再原告所稱之被告簡訊,無前言後語,僅擷取一畫面,訊息上的名字亦可由原告自行更改,難認為真實,縱認稅款應由被告給付,惟仍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稅款8萬8,836元。依此,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貸契約以茲證明,難認兩造就此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另稱如無法證明為借貸契約,即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實務上均認不得因無法證明為借貸契約,即轉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0萬8,000元部分,原告係以大

眾銀行擔保借款合約書、記帳本及103年7月前被告每月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為據,並稱該貸款期限為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6萬8,000元,然查:

⒈原告空言稱被告簽署記帳本同意給付前開款項,然觀原告提

出之記帳本僅有無法辨認筆跡的數字相加,並無被告姓名於上,難謂屬被告簽署。且原證13之1及14之1其上係記載102年6月至8月「房貸6.6」,原告卻主張每個月房貸為6萬8,000元,再觀以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可知,102年3月至4月的房貸均為4萬6,000元,原告所稱家庭記帳表實與事實不符,故該家庭記帳表毫無證明力。

⒉又被告固於103年7月前每月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然此

係原告謊稱其須支付系爭房貸等費用,被告因未實際查證,不疑有他,故依原告所稱金額支付,惟其後被告發現系爭房貸早已於102年5月間因清償而消滅,此有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房貸借款餘額可證,亦且每月房貸金額非原告所指稱之6萬8,000元,被告因而懷疑所有原告所稱之支出或費用均為不實,遂停止繼續匯款予原告。原告104年5月12日起訴狀、104年8月21日準備書狀係主張系爭房貸尚未清償,經濟壓力沉重云云,惟經被告提出房貸清償證明後,原告復以104年10月12日聲明書稱向牛逸雯借貸320萬元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以「分居協議書固載有抗告人(即本案被告)應支付項目,但並未載明特定金額,且無從依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提出2頁之大眾商銀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約定書,究明每月應付貸款數額是否為6萬8,000元。雖相對人事後補正部分合約文件,並改稱係以出售基金及向牛逸雯借款方式,清償大眾商銀貸款,雙方同意將抵押權利轉押給牛逸雯云云,惟上開文件並無清償款項之來源或雙方約定將抵押權轉押予牛逸雯之記載。況大眾商銀或牛逸雯現均非明水路7樓房地之抵押權人,且大眾商銀抵押款業已清償,於102年5月24日刪除他項權利登記等節,有最新謄本、房貸借款餘額證明書及異動索引可參。」駁斥後,原告復於104年11月10日補充準備書狀改稱,該房貸係向其弟妹借款320萬元所返還云云,原告上述說法經數次更迭,原告未能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僅稱親人間借貸難如外界借貸之立有借據,實難認為真實,甚如還款條件一致,被告為何捨銀行房屋貸款,改向私人借貸,原告說法顯不合常理常情,為臨訟造詞,不足採信。依此,系爭房貸早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系爭房貸,其主張毫無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⒊另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部分之主

張,僅因被告已有溢付15月系爭房貸等情事,溢付款項足敷支付66個月即至109年4月或離婚前之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而現無須給付原告而已,非被告就此有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告未就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舉證被告有何拒絕給付之情事,亦未主張有何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且系爭分居協議書亦非單純之財產上或繼續性契約,須依附兩造身分關係之有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預為將來給付,要與規定不符,應不得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牛逸雯借貸200萬元部分,究竟原告係

何時向牛逸雯借款?雙方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原告是否有按月清償牛逸雯,被告均無法知悉,亦否認曾於102年6月間親簽確認貸款文件,況縱認原告確有向牛逸雯借貸20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非屬系爭分居協議書協議範圍,亦未載明該義務於系爭分居協議書,原告當不得依系爭分居協議書而為請求。況倘若牛逸雯真有借款予被告,債權債務亦非存於兩造間,原告何以主張得受領該借款之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部份,因唐晧在學期間之學雜費、每

月宿舍費用及零用錢,被告均直接給付給予唐晧,原告如確實有為唐晧支出必要費用,應提出確實之支出單據,而非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推算。況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約定,原告本應提出明細,被告始能確認是否為被告須支付之費用。而原告歷次書狀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歷經更迭,如104年5月12日起訴狀主張每月為1萬5,000元,應給付17個月,合計25萬5,000元,8月21日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為應給付20個月共30萬元,105年1月6日減縮聲明及準備一狀則改稱103年1月至12月共計18萬5,000元,究竟何次書狀主張為真實?質言之,原告仍應提出確實之支出明細及憑據,以證明確有支出,始符合系爭分居協議書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自不適法。㈥關於子女保險費部分,保險費之請求並未預為將來之請求,

如原告認保險費確屬必要,且為系爭協議書涵蓋之內容,何以其他請求均預為將來之請求,獨保險費部分未為將來之請求,足徵原告亦知其所請求之保險費非屬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均為103年11月30日簽立,即為系爭分居協議書訂立後始簽立之保險契約,顯非系爭分居協議書效力所及。復原告雖稱因唐綾及唐晧於103年間有出國計畫故需投保前開保險契約,然原告迄未舉證渠等確有出國讀書,進而證明保險之必要性,被告否認前開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亦非屬必要,且與前述保單內容有所重複。實則,被告早在95年即為子女兩人投保終身防癌保險,此兩份保單保費共計2萬4,033元,已達保險費扣除額上限,且被告以醫師專業身分認為,癌症危險始有保險必要,其他一般醫療因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茲保障,故無投保之必要,故如原告未證明有何特殊原因或考量,實難謂一般之醫療保險為必要支出,亦無複數投保醫療保險之必要。再者,原告另主張之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壽險為一儲蓄險,因不論繳費或保險期滿、被保險人身故或滿期紅利,受益人均為原告,此為國人常見之儲蓄手段,顯為原告個人投資理財規劃,非屬必要開支,不符分居協議書「家中必要開支」之要件,僅為原告個人理財手段,不得命被告負擔,自屬當然。

㈦被告曾主張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至少至被告處受領有68

7萬8,000元及309萬9,000元,原告亦以民事補充準備書㈢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於上開期間分別自被告處受領622萬8,000元及309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被告就原告自伊處受領622萬8,000元乙節無庸舉證。復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101年至102年5月共計匯款516萬8,000元,原告親自到場亦未否認或表示反對意見,是原告至少自被告處受領有622萬8,000元,已經被告自認,顯大於101年至102年5月間貸款清償之數額,雖原告稱受領上開鉅額金錢,係因家庭開銷或經被告確認,然被告亦否認之。是以,就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或其他本院認為原告有理由之主張部分,被告均以溢付之房貸及原告所謂清償向牛逸雯借款共計132萬元(計算式:《6萬8,000元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共計15個月》+《2萬元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共計15個月》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72年間結婚,嗣於98年4月24日離婚,再於98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兒女唐綾及唐晧等2名子女,而被告於103年7月前每月均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惟自103年8月即未再行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戶名:牛素珍)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4年度司店調第153號卷第4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立系爭分居協議書,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家中現有支出包含貸款、稅款、子女生活教育費及保險費由被告支付外,另須支付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予原告,迄料被告自103年7月4日起未依約按月給付前開費用10萬8,000元(含系爭房貸、向牛逸雯借款分期償還2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外,亦未給付唐晧生活起居及教育費用18萬5,000元、子女保險費12萬1,128元,伊自得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伊於98年2月10日代被告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175萬9,705元,被告迄未返還,及原告已先行支付兩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尚欠原告稅款74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就稅款部分,亦得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為主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175萬9,705元,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74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10萬8,000元之費用(即系爭房貸6萬8,000元、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共計226萬8,000元,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0萬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唐晧生活起居及教育費用18萬5,000元、子女保險費12萬1,128元,應否准許?㈤被告主張以其溢付之系爭房貸6萬6,820元、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共15個月,合計132萬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175萬9,705元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175萬9,705元之借款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有於98年2月10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被告房屋貸款175萬9,705元之事實,有98年2月10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牛素珍)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司店調第153號卷第8至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之往來,且兩造既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彼等間互有金錢往來及交付,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委任,原因不一而足,縱有金錢之交付,亦無從即得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且審酌倘此筆款項係屬借款,何以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本件起訴前,長達6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要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74萬元未清償,

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據?經查:

⒈兩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

應納稅額為192萬7,737元,扣繳及可扣抵稅額為41萬1,368元,已自繳稅額為145萬5,057元,應補繳6萬1,312元,其中已繳納之145萬5,057元係由原告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納其中60萬元,餘85萬5,057元則由原告所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等情,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牛素珍)存摺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信用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262頁、第264頁),足證兩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確係由原告先行繳付。

⒉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家中現有支出包含貸款、子

女生活教育費、家中必要開支,其中貸款或稅款有明細者照實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由父親支付,保險費由夫方支付。另外每月支付妻方2萬元無明細支出,內含水電、管理費及其他支出。」,顯見就稅款部分兩造係約定有明細者由被告照實支付。而審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3年2月6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原告:稅款74萬、稅款你想耍賴是嗎?一點都不要付是嗎?被告:八里,台中房子賣了,錢會還妳。」(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既係約定由被告負擔給付稅款之義務,則於原告先行繳納145萬5,057元,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其尚未支付之餘款7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互為配偶,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共同分擔,且上開簡訊,無前言後語,僅擷取一畫面,訊息上的名字亦可由原告自行更改,難認為真實,縱認稅款應由被告給付,惟仍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稅款8萬8,836元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有支付稅款之義務,此係本於兩造之約定,已如前述,稅款部分原告本得依系爭分居協議書就其已先行支付部分而為請求,要無再行扣除8萬8,836元之理。且原告既確有繳納145萬5,057元,觀上開簡訊內容,堪認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稅款未付餘額74萬元所發送,其發送此簡訊向被告請求付款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至原告除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外,雖另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74萬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起

至105年4月止,每月10萬8,000元之費用(即系爭房貸6萬8,000元、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共計226萬8,000元,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0萬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貸6萬6,820元、向牛逸

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被告同意逕以10萬8,000元計算,然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給付,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計尚欠原告226萬8,000元云云,然查:

⑴就系爭明水路房產之系爭房貸部分:

①系爭房貸於102年3月至5月的房貸應繳金額各月均為4萬6,

605元,且系爭房貸已於102年5月15日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有房貸借款餘額證明、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足證系爭明水路房產之房屋貸款早於102年5月15日即已清償完畢。而細繹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立之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家中現有支出包含貸款....,其中貸款有明細者照實支付。」,顯見兩造於系爭分居協議書係約定就貸款部分被告應支付者為「現有支出之貸款且有明細者」,而本件系爭房貸既早於102年5月15日即已清償完畢,顯非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得請求之款項。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貸確實係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於102

年3月間贖回所存基金133萬4,606元(102年3月1日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全高債124萬9,234元+新興歐歐5萬9,316元+2萬6,056元=133萬4,606元),及於102年5月向弟妹周燕翎借款320萬元,原告則於102年5月7日、同年5月15日分別領取250萬元、83萬9,117元清償系爭房貸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綜合理財月結單、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牛素珍)、大眾銀行102年3月4日、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15日繳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第114頁),然查,原告縱有贖回所存基金133萬4,606元及由周燕翎匯款320萬元予原告,並持上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貸之事實,惟上開由周燕翎匯款之320萬元是否為借款,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已非無疑,縱係借款,亦屬原告與周燕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已非原系爭房貸應付貸款之款項。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居協議書時,系爭房貸已不復存在,兩造復未於系爭分居協議書中另行約定此部分之債務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③被告辯稱伊固於103年7月前每月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

,然此係原告謊稱其須支付明水路房屋貸款等費用,被告因未實際查證,不疑有他,故依原告所稱金額支付,其後被告發現系爭明水路房產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懷疑所有原告所稱之支出或費用均為不實,遂停止繼續匯款予原告等語,查系爭房貸業於102年5月15日清償完畢,且於102年3月至5月的房貸應付金額均為4萬6,605元等情,業如前述,顯然原告先前告知被告應付之系爭房貸金額確有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自無從僅以被告前於103年7月前均有匯款10萬8,000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系爭房貸6萬8,000元。是以被告此部分辯稱其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就系爭房貸部分共計溢付15個月,即102萬元(計算式:6萬8,000元×15),尚屬可採。

⑵就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牛

逸雯借款200萬元,每月應還2萬元,系爭分居協議書所載貸款包括此筆應償還牛逸雯之200萬元貸款在內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2年6月間親簽確認貸款之文件(即家庭記帳本)、102年9月6日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戶名:牛素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100至105頁),然查,被告究係何時向牛逸雯借貸200萬元,及款項何時交付被告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有此筆借款已非無疑。且縱被告確有向牛逸雯借款200萬元,此亦係被告與牛逸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非系爭分居協議書所載「貸款」之範圍,自無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向牛逸雯之欠款之理。再觀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向牛逸雯借款每月還款2萬元部分,尚難認系爭分居協議書所載之「貸款」包含原告所稱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及家庭記帳本,縱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稱被告向牛逸雯借款之分期清償款2萬元之情,然細繹上開103年9月6日簡訊所載「妳弟弟的200萬元貸款剩多少要還,銀行帳號也一併給我。」,顯然被告對該筆所謂200萬貸款之還欠款情形均不清楚,均係聽由原告告知而為給付,然此要與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貸款」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萬元之借款,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被告辯稱其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就原告所稱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部分,共計溢付15個月,即30萬元(計算式:2萬元×15月),尚屬可採。

⑶就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部分: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確負有每月2萬元之無明細支出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共計42萬元(計算式:2萬元×21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

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10萬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貸及向牛逸雯借款200萬元之分期清償款部分,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既不得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而為主張,自無請求將來給付之餘地。另就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部分,查被告於103年7月後雖未繼續每月匯款10萬8,000元予原告,然此係被告其後發現系爭房貸業於102年5月15日清償完畢,原告所稱之支出或費用均為不實,遂停止繼續匯款予原告,以被告已溢付之系爭房貸,已足支付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達66期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其確有給付義務,顯見被告就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並無到期不履行之情,難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尚屬無據。

⑵查本件係於105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則就系爭無明細支

出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就105年5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款項業已到期而得請求,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計算式:2萬元×7月)。

㈣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

唐晧生活起居及教育費用18萬5,000元、子女保險費12萬1,128元,應否准許?⒈原告主張其為照顧唐晧生活起居及教育費用所需,於103年1

月6日至103年12月9日,共計匯款18萬5,000元予唐晧乙節,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牛素珍)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2頁),而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足證原告確有於103年1月6日、3月7日、4月9日、5月5日、7月1日、8月12日、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9日各匯款1萬5,000元、103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共計18萬5,000元予唐晧之事實。原告既有匯款予唐晧供其生活及教育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主張繳納子女保險費12萬1,1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為2名子女購買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

院醫療終生保險(被保險人唐綾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唐晧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唐綾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唐晧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除前開保險契約外,以唐綾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尚有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唐綾,契約始期:87年12月7日)、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唐綾,契約始期:87年12月7日)、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期間:97年3月4日至117年3月4日),而以唐晧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則有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單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以唐綾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生保險、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金3萬1,373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2萬1,573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同日給付以唐晧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生保險、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金2萬6,281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1萬8,993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3月10日給付以唐綾為被保險人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8,59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1萬4,315元(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合計12萬1,1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牛素珍)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生保險及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契約基本要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送金單正聯及保險單一般型保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66至171頁、第209至22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然查,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保險費用部分,其中於103年11

月28日給付之被保險人唐綾之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生保險、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金3萬1,373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2萬1,573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唐晧之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生保險、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金、2萬6,281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1萬8,993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上開4份保險契約均係於103年11月後所簽立,而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約定「家中現有支出包含貸款、子女生活費用、家中必要開支,其中...,子女生活教育費由父親支付,保險費由夫方支付。」,系爭分居協議書既係約定「家中現有支出」,當係以簽立系爭分居協議書時已存在之保險契約為限,否則倘日後所簽立之新保險契約,一概不須經被告同意即可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用,其範圍顯無法特定,亦不合理。況原告雖稱因唐綾及唐皓於103年間有出國計畫故需投保前開保險契約,然原告迄未舉證渠等確有出國讀書,進而證明保險之必要性。且被告於95年間即為子女兩人投保終身防癌保險乙節,有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原告復未證明有何特殊原因或考量,而有複數投保醫療保險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代付之保險費部分,其中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3月10日給付以唐綾為被保險人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8,59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增健康醫療還本保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1萬4,315元,合計2萬2,90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部分,既係於系爭分居協議書簽立之後始成立,尚難認係屬系爭分居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保險費,本院自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得稅款74萬元、家庭生活費

用42萬元及14萬(105年5月至本件辯論終結105年11月每月2萬)、保險費用22,908元及兒子生活教育費用18萬5,000元,共計150萬7,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主張以其溢付之系爭房貸6萬6,820元、向牛逸雯借款分期還款2萬元,共計132萬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經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7月間共計溢付系爭房貸及向牛逸雯借款分期清償款共計132萬元乙節(計算式:《6萬8,000元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共計15個月》+《2萬元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共計15個月》),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8萬7,908元(計算式:150萬7,908元-132萬)。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係主張自105年5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計利息,惟兩造均不知悉被告實際收受上開書狀之日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業已就上開準備書㈤狀有所回應,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12日具狀前一日即已收受上開準備書㈤狀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之款項,其中4萬7,908元(計算式:18萬7,908元-14萬元即原告未主張利息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居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74萬元、系爭無明細支出費用2萬元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42萬元及105年5月至本件辯論終結105年11月止之14萬元、保險費用22,908元及兒子生活教育費用18萬5,000元,以上共計150萬7,908元,尚屬有據。並經與被告主張溢付之系爭房貸及向牛逸雯借款分期清償款共132萬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萬7,908元。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7,908元及其中4萬7,908元自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