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牛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唐瑞平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持分比例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六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月十二日」及事實及理由欄其中四、項下第31行及五、項下第1行所載「6萬6,820元」均應更正為「6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