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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王憶賢

王憶修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被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被 告 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大樓管委會)與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簽訂之99年3 月1 日水電、污水、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無效;㈡確認被告河畔大樓管委會與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00 年3 月1 日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無效;㈢確認被告河畔大樓管委會對原告消磁感應卡之決議無效;㈣請求被告河畔大樓管委會對原告復磁感應卡之決議,應以文字公告,並以文字通知原告等與。核其請求㈢、㈣部分,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原告此2部分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均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2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上說明,原告既以一訴主張4 個請求判決之事項,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386 萬4 千元(計算式:42,000+522,000+1,650,000 +1,650,000 =3,864,000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原告僅繳納6,170 元,尚不足33,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