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王憶賢
王憶修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殷軍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被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被 告 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許金田」、「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4 」,應更正為「殷軍」、「住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3 」;關於被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3 樓」,應更正為「設高雄市○○區○○路○○號2 樓」;關於被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設臺北市○○○路○○○ 號2 樓」、法定代理人「郭正龍」,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盧振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