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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王憶賢

王憶修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殷軍訴訟代理人 傅正義被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被 告 萬安集團:萬龍、嘉陽管理維護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

4 年度抗字第58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

5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4 號卷第18、19頁),而原告就前開裁定未依法提起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前開補費裁定即告確定。準此,原告於前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足證,故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