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 陳忠實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陳忠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世義、陳黃妹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10日、100 年3 月15日死亡,兩造及廖秀蓮為渠等子女,因廖秀蓮早於88年4 月1 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廖郁琪及廖致宏代位繼承,是兩造及廖郁琪、廖致宏為渠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1 、6 分之1 、
6 分之1 。又陳世義及陳黃妹相續過世後,原告為此代墊陳世義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9萬4,809 元、遺產管理費用
9 萬4,709 元、喪葬費用47萬2,355 元;陳黃妹之遺產管理費用15萬9,864 元、喪葬費用59萬7,500 元。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3 分之1 即57萬3,079 元。另被告對陳世義負債90萬元,自應繼分扣還後尚有59萬3,992 元未予清償,應列入遺產由原告及廖郁琪、廖致宏受分配,此部分並經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所認定,因廖郁琪及廖致宏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9萬3,992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7,07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 萬7,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地價稅97、
98、99年1 期(月)稅額繳款書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簽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697 號卷第12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查兩造為陳世義及陳黃妹之繼承人,原告已繳納陳世義之遺產稅39萬4,809 元、遺產管理費用9 萬4,709 元、喪葬費用47萬2,35
5 元、陳黃妹之遺產管理費用15萬9,864 元、喪葬費用59萬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暨喪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是被告應負擔57萬3079元(計算式如下:《394809+94709+472355+159864+597500 》÷3 =573079),原告既已先行墊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又被告對陳世義負有債務90萬元應自其應繼分中優先扣還,扣除其應繼分30萬6,008 元後,尚有未清償之債務59萬3,992 元(計算式如下:900,000-306,008 =593,
992 ),應列入遺產,並由原告、廖致宏、廖郁琪按渠等應繼分即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受分配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司北調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廖致宏及廖郁琪已將因上開判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亦如前述,是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59萬3,992 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司北調卷第46頁)。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7,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合計 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