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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李伯蒼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洪啟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9月24日下午7點30分召開之翰人大廈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虞,其效力顯有疑義,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翰人大廈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翰人大廈91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1年9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主張被告前主任委員顏清芬於103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且翰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未再推選主任委員,現並無主任委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即洪啟斌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當庭選任洪啟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為洪啟斌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自應由洪啟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4日下午7點30分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該次會議係由主席洪啟斌所召開,惟洪啟斌並非依法選定之召集人,其未經2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亦未於該次會議前10日以書面公告之,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洪啟斌之母,洪啟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卻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虞,其效力顯有疑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翰人大廈91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洪啟斌確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而當時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洪啟斌之母,其因年邁而未參與大廈管理相關事宜,洪啟斌便以個人名義參與該次會議,並在會中決議成立管委會。然洪啟斌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因不諳法律,並未踐行需經2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之程序,至該次會議有無於10日前以書面公告,已不復記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洪啟斌於91年9月24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洪啟斌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踐行經2位以上區分所有人書面推舉及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公告之程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顯有疑義等情,均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洪啟斌所不爭執,並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云洪啟斌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認諾行為,尚難認其有就原告請求依法認諾之效力,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業已自承係以洪啟斌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與被告是否依法認諾係屬二事,本件亦非依被告之認諾行為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書但書關於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認諾行為之規定無違。至原告另云其有意重新召集成立新管委會,然臺北市政府表示同一地址不能成立兩個管委會,須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始能註銷舊管委會,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4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5451800號及10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5456800號函文(見調解卷第22頁暨其背面、第27至28頁),均僅係原告單方詢問臺北市建管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管委會組織合法性相關事宜,而經臺北市建管處函覆說明決議成立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並無判別能力等語,益徵上開函文僅係主管機關針對一般民眾詢問內容所為之原則性回覆,並非一體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管委會組織合法性之爭議,仍應個案判斷有無向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之必要;況且上開函文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之前提,應係指相關利害關係人間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而言,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既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可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