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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曾國益被 告 林彩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與臺北市000000000道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後方防火巷進行排水設備工程會勘時,兩造因被告所住該房屋4樓涉及違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出手毆打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更就該糾紛反控伊對其有傷害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伊為求釐清責任,亦於該糾紛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妨害公務案件起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後改列103年度易字第860號,下稱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燈桿處與訴外人藍○微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另案交通事故),詎被告竟藉此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本院刑事庭在第3法庭進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在該公開法庭當庭陳稱:「我6月2日被車撞到(即另案交通事故),是(訴外人)林國成跟曾國益(即伊)叫人撞我,現在新北地檢偵查中,撞我的人跑掉後來抓到了,我要他講出真相,他都不說出來,有開過一次庭,但案號我忘記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且將系爭言論散布於臺北市中山區之鄰里間。然藍○微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70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駁回藍○微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此可知,被告故意所為之系爭言論顯然虛構不實,足以貶損伊名譽,經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3年度偵字第1640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妨害名譽案件)。是被告多次在法庭上、鄰里間傳播不實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名譽,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判命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示適當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新生里、中原里、圓山里等處佈告欄,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5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自多年老鄰居即訴外人陳玉處聽聞另案交通事故與原告有關,並憑兩人交情深信陳玉言必有據,不會無端指稱林國成與原告涉嫌犯罪,且另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恰逢兩造之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涉訟中,加上雙方素有私怨,足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而原告身為里長,在鄰里間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指述內容又涉及其是否故意侵害伊生命、身體,與公益相關,依伊質樸百姓之能力實難自行查證,本應課予較低之合理查證義務,是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伊否認曾將系爭言論傳播於鄰里間,僅係基於藉由司法程序釐清事實真相之目的,在法庭上向法官陳明,且在場者均為法院相關執業人員,諒不因此即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就原告之名譽權實無侵害可能。況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言論而受有何名譽或人格上之損害,及伊曾在鄰里間傳播系爭言論等情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在各里佈告欄上張貼道歉啟示,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

許,與臺北市000000000道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後方防火巷進行排水設備工程會勘時,兩造因房屋違建問題發生另案糾紛。嗣被告就該糾紛對原告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亦於該糾紛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妨害公務案件起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審理(即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後改列10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於102年6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號燈桿處與訴外人藍○微發生另案交通事故,藍○微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70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高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駁回藍○微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本院刑事庭在第3法

庭進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我6月2日被車撞到,是林國成跟曾國益(即原告)叫人撞我,現在新北地檢偵查中,撞我的人跑掉後來抓到了,我要他講出真相,他都不說出來,有開過一次庭,但案號我忘記了」(即系爭言論)。

㈣被告因系爭言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認被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妨害名譽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妨害公務案件開庭時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所述內容核屬事實陳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林國成跟原告找他人即藍○微開車撞我,要讓

我因另案交通事故受到嚴重傷害一事,是多年老鄰居范春香跟陳玉講後,陳玉再向我轉述該事,我才知道另案交通事故與原告有關云云。然查,陳玉與范春香均未曾向原告陳稱原告有何找人開車撞擊原告、或唆使他人肇生另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陳玉與范春香另案具結證述綦詳【證人范春香業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林彩葉(即被告)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林彩葉沒有問過我她發生擦撞與曾國益(即原告)有無關係,我也沒跟陳玉說過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7頁反面);證人陳玉則於同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林彩葉(即被告)在102年6月2日騎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後受傷,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發生擦撞,她沒有問過我是誰撞她或誰叫人撞她,我沒有跟林彩葉說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即原告)叫人撞她的,范春香也沒跟我說過林彩葉發生擦撞是曾國益叫人撞她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6頁正反面)】,且由陳玉與范春香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並不一致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之系爭言論與事實有悖,且未就該言論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⒊被告復辯稱:我是先問過好幾位律師,律師指導我可藉由司

法程序釐清事實真相,在法庭上向法官陳明冤情,希望另案妨害公務案件的法官能查明原告是否叫人開車撞我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月8日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如附件二所示,由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以觀,未見被告有何向該案承審法官陳稱「其懷疑另案交通事故係原告唆使、請法院或地檢署幫忙調查」等旨之表示,反而自始皆以事實陳述之方式,具體指控原告為另案交通事故之幕後主使者。又衡以被告斯時年值64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應當知悉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係針對其涉犯妨害公務之行為而為審理,然其仍在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得自由進出之本院第3法庭為上開言詞,其意旨係在指摘告訴人(即原告),並向外宣揚,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且稽之系爭言論,並非屬於對於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其內容復指摘原告教唆他人傷害被告,實足以影響在法庭上聽聞之人士對於原告之觀感,並對原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甚明。再者,被告因系爭言論,業經歷審判決認定其犯誹謗罪有罪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㈣),故被告辯稱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合理懷疑,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在法庭上為系爭言論,在場者既均為法院相

關執業人員,難認該言論有何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就原告之名譽權實無侵害可能。惟查,法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在場者至少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被告及原告,旁聽民眾亦得自由出入,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仍執意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委難憑採。

⒌此外,藍○微純係因過失肇生另案交通事故,尚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主觀所臆測藍○微有故意傷害之犯意乙節屬實,亦業經歷審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況藍○微復因另案交通事故,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命應賠償被告129,910元本息確定在案,復有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被告另稱藍○微家族從事黑道,且收取10至20萬元不等之對價開車撞擊被告成傷云云,顯屬無稽,其憑空猜疑藍○微係受原告指使而開車肇生另案交通事故云云,委難憑採。職是,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遽謂原告唆使他人肇生另案交通事故傷害被告,進而為上開貶損原告評價之系爭言論,仍難認其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亞東工專畢業,目前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現任里長,財務狀況小康;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年輕時經營美容院,現在退休無業,財務狀況小康,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審酌被告教育及智識程度非高,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新生里、中原里、圓山里等處佈告欄,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5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鄰里,惟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於本院刑事庭在第3法庭審理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開庭過程中陳述系爭言論,則本院所為本件裁判書依法應予公開,即足以適當回復原告名譽。況原告復未就被告曾在鄰里間傳播系爭言論、或透過文字等其他媒介散佈於眾等情舉證以明,且非本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鄰里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新生里、中原里、圓山里等處佈告欄,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5日,難認適當且屬必要,亦無從回復原告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鄰里,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及回復名譽等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件一:

┌────────────────────────────┐│向新生里里長曾國益致歉啟示: ││ 本人林彩葉於民國103年1月間,未經查證即在台北地方法院及││ 中山區鄰里間散布「曾國益叫人開車撞我」之不實言論,損及││ 曾國益里長之名譽,惟該陳述內容並非真實,特刊登啟示澄清││ 並向曾國益里長致歉,本人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 之方式損害曾國益里長之名譽,敬請諒察。 ││ 致歉人:林彩葉│└────────────────────────────┘附件二【本院勘驗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妨害公務案件於10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譯文】:

審判長:他們的調解紀錄回來了嗎?被 告:沒有調解。

審判長:不想調解?被 告:對,因為這個是根本沒有的事情。我中山區有一個社

區理事長聯誼會,我是創會會長,所有的人都有聽到,他叫很多人跟我講叫我不要告他,我說他打我第二次,我不告他,我隨時都會被他打,因為他們長期害很多人,這兩個林國成跟里長,我們里裡面好多人都被害,我們中山區社區理事長聯誼會全部都有聽到,好多人跟我講,我不願意,所以這個是根本沒有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偷打我,已經打第二次了,還叫人要給我撞要撞死沒撞死,這個整個都爛掉整個都碎掉。

(審判長請被告確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末3碼,請

原告確認手機末3碼,兩造均確認無誤)審判長: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今天開調查庭,在這個訴訟程

序當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講話,得選任律師,如果是中低收入戶或是原住民,也可以請求選任義務辯護及調查有利證據,被告有聽清楚並瞭解嗎?被 告:我有請律師了。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

檢察官:本件林彩葉(即被告)在102年1月4日上午10點左右

,在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人員會同里長曾國益(即原告)○○○區○○○路○段○○○巷○○號房屋後方防火巷進行排水設備工程協調會勘時,因違建拆除問題,與曾國益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曾國益耳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曾國益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妨害公務罪嫌。

審判長: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為何?被 告:因為整排要做衛生下水道,違章是我買的時候就有

了,他一直找我麻煩,我拆掉了要做衛生下水道,他還要找我麻煩…我去市政府,市政府叫我10點去帶他們過來看,我不知道劉森雄、林國成跟他助理、龐進發他們聯合起來要偷打我,一下子把我兩隻手從後面轉好幾轉,我蹲下去痛到叫,後面有兩個人發現來幫我拔拔不開,就是王如翰跟張振堂,你們可以問,這兩個人應該不會講謊話。這根本完全不是事實,我不知道他要偷打我,我怎麼會去打他耳光,我們中山區社區理事長聯誼會三個月吃一次飯,所有理事長都聽到了,他找了很多理事長勸我叫我不要告他,我說今天他打我第二次我才告他,我假使沒有告他,我隨時會被他打,因為我們里裡面還有給曾國益害的好多人,大家沒有辦法要罷免他,他的票全部買的,里長選兩次被人家告兩次,就是第一次我們三個人到法院按鈴告他,林國成的助理裡面一層樓就兩百多人,還有買票,一票最少兩千元,是因為這樣子…那天假使我有打他,為什麼他還會叫那麼多理事長勸我不要告他,我先告他,結果變成他告我的起訴了,我告他的不起訴,這是什麼社會,所以我堅決不跟他和解,而我在收到起訴書後就在102年12月初告他誣告跟劉森雄、龐進發偽證…我們中山區所有理事長都聽到了,我假使要跟他和解就不用告了,我不告他我就不用到法院來,也不會因此被他跟林國成叫人家給我撞到稀爛。

審判長:被告辯護律師請陳述簡要辯護意旨。

被告辯護律師: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曾國益耳光,沒有妨害公務

的行為,當天是被告遭曾國益扭住雙手,被告是受害人。

被 告:扭到我大小便都跑出來了,還有劉森雄跟林國成的助

理,就跑到公園去了…劉森雄沒有在場,他們在後面準備偷打我,我不知道。

審判長:告訴人(即原告)有何意見?請表示一下。

告訴人:被告之前告我傷害及妨礙名譽的部分,已經有不起訴

處分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判長:被告有請律師聲請再議嗎?被 告:有。

被告辯護律師:有。

審判長:告訴人請繼續陳述。

告訴人:被告告我傷害及妨礙名譽的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了

,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證人都有問過,當然我們兩造雙方說詞不一,我當時就請檢察官詢問證人,看證人怎麼說,不然我說一套,被告又說一套,那兜不齊就問當事人。當時的情形我在那邊都有詳述過,被告是動手打我耳光,我有閃,但是還有被他右手的四指指尖掃到我左臉頰中間的皮膚,我用右手抓住他的右手手腕,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接近關節部位的手肘,不讓他繼續打我,那他就以我抓住他的手一直在添油加醋說了很多,這些都不是事實。當時我就講說你為什麼打我,旁邊衛工處的監工張振堂跟龐進發看到後就立即把我們架開,當時劉森雄就是林國成的助理在我後方,他也有看到所有的情形,事後劉森雄問我要不要對當事者提告,我說算了,不要對老人家提告,而且是里民,這也沒有什麼,沒想到被告反而告我傷害,迫不得已我里長只好告他妨害公務,詳細情形如上。

審判長:被告有何意見?被 告:當時我臉面向中原街,他們都在後面,龐進發、劉森

雄講好準備要偷打我,我不知道,我在第一個,臉向中原街這邊,劉森雄跟另外一個叫林敏坤準備要偷打我,劉森雄沒有在場,他已經跑到公園那邊去了,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偷打我,曾國益一下子從後面把我兩隻手轉的很用力,轉了好幾轉,我在叫,痛的拔不開,痛的要死,痛的大小便都跑出來了,後來王如翰跟張振堂他們在研究要做衛生下水道的事情,聽到我在大叫,他們過來拔曾國益的手但拔不開,大概拔了兩分鐘左右,後來曾國益才放手,那時候我的手被曾國益拉到我的背部一直轉,非常痛,我一直尖叫,大小便都跑出來了。

審判長:被告的手有受傷嗎?被 告:有受傷,因為他前面有打我導致內傷,裡面都是瘀血

,我有去國術館給師傅看,看了幾天才告傷害,我有叫警察去拿監視器,警察說沒有,前面第一次曾國益打我的我也有叫警察去,警察說過期沒有了,可是派出所也都是林國成一直施壓,連這個傳票都不給我,給我壓了兩天,我一直請他們給我,郵局說已經放在派出所了,都不給我。像這次開庭你們的傳票我都沒有收到,判決書也都壓起來不給我,我去拿了好幾次都不給我…審判長:被告辯護律師有要聲請調查證據嗎?被告辯護律師:請求傳喚證人隔離訊問,包括劉森雄、龐進發、王如翰、張振堂,還有曾國益。

審判長:檢察官有何意見?檢察官:請求傳訊曾國益、劉森雄、龐進發、王如翰、張振堂等證人,由檢方主詰問。

審判長:因為劉森雄、龐進發現被訴偽證中,我看就先傳王如翰、張振堂這兩位好了。

檢察官:本件證人較多,建請移送審理庭審理。

審判長:再研究看看,本件證人雖多,但案情並不複雜,就先

傳訊王如翰、張振堂這兩位,因為劉森雄、龐進發現被訴偽證中,該部分就先等一下。

審判長:告訴人,兩造有無談判空間?告訴人:被告所說的都是子虛烏有,不是事實,並有涉及誹謗

跟妨害名譽,我要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跟誹謗之訴訟,本來我也想和解,可是被告涉嫌一直毀謗我,妨害名譽…(審判長勸兩造是否考慮試行和解,再找一個時間調解)被 告:我不想跟他談,他太惡毒了,他把我害的太慘了,叫

人家要把我撞死沒撞死,我這個骨盤都全部碎掉了,他跟林國成叫人家撞我,那個人跑掉後抓到了,現在案子在新北地檢署,只有開過一次庭,我6月2日被車撞到,就是曾國益跟林國成叫人家撞我的,他們就是一夥的,跟這個劉森雄他們是一夥的,所以他都去作偽證啊,連警察都怕他們就施壓,這兩個人受害的人有多少,我不跟他和解,我跟他講,我說他假如把真話講出來,我可以都不追究,他不講案號我沒有帶出來…告訴人:被告到處毀謗,像這個案子也是…(審判長諭本件候核辦,並請被告另將上開車禍案件之偵察案

號提供與本院斟酌)告訴人:我們這邊都有錄音存證,我希望法庭上保留他的錄音

紀錄…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