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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吳誌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陳祥欽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投資部協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於102 年

3 月間,因投資部欲增加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之股票,於102 年3 月26日上呈國寶投字第102059號簽文(下稱國票金投資簽文),風險管理部嗣於102年3 月27日提出會簽意見提醒:「…3.依據金控法第16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如未申報,將不具有表決權,謹請貴部留意上述規定」,訴外人即總經理蔡長軒並於102 年4 月1 日批示:「基於成本攤平考量勉為同意本建議案(逢低加碼),然請特別注意金控法之規定…」,嗣於102 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知悉。然被告身為投資部門主管與最高核准單位,購買國票金股票及申報本為其職務範圍,並對風險管理部之會簽意見及蔡長軒之批示均知之甚詳,在原告因該次投資而持有國票金股票超過百分之五後,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3 年1 月23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國票金罰鍰裁處書),以原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另於102 年間,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及是否行使表決權一事,製作「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及「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其內容未具體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已有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及金管會97年10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97年10月24日函釋)之情事;且訴外人蔡長軒即原告公司斯時總經理於10

2 年5 月6 日5 月份第1 次經營管理會議中,已指示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度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並指示訴外人即投資長連乾良須跟催投資部出具不會參與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投票之承諾書,而被告於該會議中亦有出席簽到。被告明知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前,從未完成符合保險法要求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簽核程序,且蔡長軒已明確指示不得於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竟仍故意違背上揭法令與總經理之指示,於102 年5 月7 日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時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嗣金管會以102 年7 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龍邦罰鍰裁處書),以原告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作業,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及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4款及第8 款規定,撤換被告及連乾良,並處180 萬元之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然擔任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惟依照內部職務分配方

式,投資部中各專業經理人均有其專屬之可投資標的及可決策投資金額,在受分配之權限範圍內進行投資建議與分析後,須由有決策權之最高主管核准後始能進行後續購買之行為,被告在國票金投資簽文上簽名,僅係代表投資部負責該證券之專業經理人提出加碼購買國票金股票之建議,需由被告「層轉」至更高階之主管(含投資長、總經理及董事長)審閱簽核,並經稽核室、風險管理部及財務部進行會簽,以決定是否投資國票金之股票。故後續是否投資之決策,非被告所能決定,自與被告無涉。其次,被告對國票金投資簽文之會簽係在3 月26日,而後層轉至風險管理部,該部門簽署並記載建議事項之日期為3 月27日,嗣後亦無人再將該份簽呈轉交予被告,被告並無從知悉風險管理部所記載之建議內容為何。且被告對國票金股票投資案僅參與前階段「投資建議」流程,後續之下單、付款等行為不屬於被告職權範圍內事項,而原告主張之申報行為係於投資建議經有權責之主管審核通過,並由原告公司財務部門進行下單付款流程後始發生之義務,被告對此既無參與權更無決定權,自無申報義務。再者,依原告之組織設置,各該部門均有明確之職責分配,相關法令遵循事宜及申報義務本應由法令遵循部負責,而與投資部門無涉。原告忽視公司內部之執掌劃分規則,未提出相關將申報義務歸由投資部協理負責之規定,而將申報義務強加於被告,顯然紊亂事務分配,更對被告賦予顯不合理之義務。

㈡原告投資之龍邦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召開102 年度股東常

會,投資部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分別於102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3 日製作「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各1 份(下就102 年4 月17日稱系爭第一版參加評估報告,102 年5 月3 日稱系爭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以及「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出席評估分析報告)」。而該上開報告均由經辦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暐德之簽章,再由被告於部門主管欄用印後,轉呈上級主管連乾良及蔡長軒簽核通過,是上開報告均非被告所「製作」。且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及出席評估報告,均建議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對於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議案表決權之行使部分,則清楚載明建議:「本公司投資龍邦個股純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涉及該公司經營之意見參與…原則上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多數股東即本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本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經權責主管連乾良親自於報告上用印,另一權責主管蔡長軒更於參加評估報告上指示「確實執行以瞭解公司現況及未來經營展望為訴求」,顯見原告權責主管給予被告之指示係「參加龍邦公司股東常會並且以支持公司經營方之原則行使表決權」。再者,原告於

102 年5 月7 日出具指派書予被告,指派被告代表原告參加

102 年5 月7 日之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並得依公司法行使股東權利,則被告所為既係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自無任何過失。原告公司嗣遭金管會裁罰,係因權責主管未確實傳達指示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另依102 年5 月6 日5月份第1 次經營管理會議紀錄所載,在「伍、主席指示事項」第五點記載:「有關本公司投資之龍邦國際興業公司即將召開股東會,總經理特別轉述主管機關關切本公司不會參與行使投票權及任何議案表決之意見。並請投資長跟催出具不會去參與投票之承諾書」,可知蔡長軒僅係轉述主管機關關切不會參與行使投票權之「意見」,並未當場明確指示被告不得參加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或不得行使表決權。且會議記錄雖請連乾良跟催出具不會去參與投票之承諾書,然連乾良從未指示被告不參加龍邦公司股東常會及不行使表決權,故被告依先前渠等核准之決議前往參加股東會,並依原告之政策方針行使表決權支持公司經營方,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

㈡金管會因原告持有國票金股票超過國票金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數5%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國票金罰鍰裁處書,處罰鍰200 萬元,並經原告繳付。

㈢金管會以原告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

投資部製作並奉蔡長軒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形,與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97年10月24日函釋不符;又原告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疏失,與保險法第14

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乃依保險法第

168 條第4 項第9 款及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龍邦罰鍰裁處書處罰鍰180 萬元,並勒令撤換投資長即副總經理連乾良及被告投資部協理之職務。被告就該處分關於撤換其投資部協理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

上開事實,有國票金罰鍰裁處書、龍邦罰鍰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投資部協理,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並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有上開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違反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致原告先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 萬元、180 萬元等情,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未完成保險法要求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簽核程序及違背總經理不得在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指示之情事,致原告公司遭裁罰18

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國票金事件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國票金股票之投資行為,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然被告未依規定申報,致原告遭金管會罰鍰200萬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申報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部部門主管,對於購買國票金股票之交

易屬最高核准層級,且國票金投資簽文經會簽完畢後,業於

102 年4 月2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顯見被告依會簽意見及批示應負有申報義務云云。經查,原告公司風險管理部於

102 年3 月27日之會簽意見記載:「…3.依據金控法第16條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5 者,應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如未申報,將不具有表決權,謹請貴部留意上述規定」等語,總經理蔡長軒並於102 年4 月1 日批示:「基於成本攤平考量勉為同意本建議案(逢低加碼),然請特別注意金控法之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公司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此僅足以說明原告公司投資部應注意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尚無法據此斷認投資部即負有申報之義務。況被告雖為投資部之部門主管,但國票金投資簽文上,尚有訴外人即經辦張暐德、訴外人即法遵人員蔡秉宏等人之簽章,亦無法遽認被告即為負有申報義務之人。又原告雖主張對於投資類項目之各項資金運用,在「受益憑證、上市櫃股票(分別計算)⑴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 萬元(含)以下」之狀況下,部門主管為負責核定之單位,此有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惟此僅係公司對於投資類資金運用之權責單位及層級做出區辨,實與依法向主管機關行申報行為之相關程序無涉,自不能以此做為被告負有申報義務之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在本件國票金之投資建議書及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投資部主管及部門主管欄位簽章,並提出原告公司投資部投資科投資建議書及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2 至164 頁),然此雖說明本件國票金股票買賣交易中,被告為交易之核准主管,然此與交易完成後之上開申報行為無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交易後仍負有申報義務。再者,前揭投資建議書中尚有副總連乾良之簽章,有該投資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國票金股票之買賣交易尚有經副總經理之同意、審核,從而,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內最高核准及簽核層級而因此負有申報之義務,非無疑義,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負有申報義務。

⒊原告雖又提出102 年7 月25日國寶投字第102193號簽文、10

2 年8 月20日國寶投字第102226號簽文(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用以證明本件申報行為依原告公司之組織分工及實務運作確應由投資部辦理乙節。惟觀諸上開簽文,可知原告公司投資部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為申報行為,然上開簽文係於102 年7 月至8 間做成,尚難回溯認定應由被告負有申報之義務;且投資部部門主管縱有於簽文上簽印,然此亦未能證明國票金裁處書所載事實發生時,依規係由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負責申報事宜。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說明本件國票金股票投資後,被告負有申報之義務,自難認定被告未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有何違背受任人之受任義務或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既未有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罰鍰損害,即屬無據。

㈡就龍邦公司事件部分:

⒈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原告公司經金管會以出

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龍邦102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下稱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形,與保險法第146條之9 規定及被告97年10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金管會97年10月24日函釋)不符;又原告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疏失,與保險法第14

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不符,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及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

102 年7 月2 日龍邦罰鍰裁處書處原告公司罰鍰180 萬元,並勒令撤換訴外人投資長即副總經理連乾良及被告為投資部協理之職務。被告就處分關於撤換其投資部協理職務部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邦罰鍰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案件卷宗(下稱行政訴訟卷)核閱屬實,堪以信採。

⒉參諸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於96年7 月18日新增訂之立

法理由為:「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138 條之2 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1 項及第2 項。

…」可知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意在要求保險業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因此,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始符保護保戶最大利益及善盡保險業資金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責。按保險法第146 條之9 規定及依金管會97年10月24日函釋意旨,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所謂「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在相關報告中提出評估分析外,並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明確說明。

⒊原告公司於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會前,固有由

原告公司投資部製作並奉總經理核定之系爭出席評估分析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出席評估分析報告上略載以「本公司持有龍邦成本約達7.52億元,持有股數占該公司資本額達4.81%。然該公司目前市場上資訊能見度有限,並鮮少舉辦法說會。基於本公司因看好其長遠發展,為進一步了解龍邦未來2 ~3 年之營運決策及方向,以保護本公司之投資權益,建議出席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股東常會,以深入了解該被投資公司未來展望和營運決策。」等語,有系爭出席評估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其內容僅就是否出席股東會提出建議,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情事。另參酌載明為「參加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之系爭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其上略載以「四、龍邦股東常會8 項議案評估建議:本公司因將龍邦個股列為長期投資標的,為能了解其營運展望及建立日後投資相關之咨詢管道,因此將出席其股東常會。而本公司投資龍邦個股純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涉及該公司經營之意見參與,因此在股東常會中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的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多數股東及本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本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等語,有系爭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與系爭第一版參加評估報告,其上略載以「四、龍邦股東常會8 項議案評估建議: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有系爭第一版參加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兩份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所載並不相同。被告雖辯稱該二版本之評估報告均有完整經過原告公司之公文簽核流程,亦均有總經理作最後之裁決核示。惟依訴外人蔡長軒於102 年5 月14日出具之「有關龍邦102 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說明」表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確認不可參加龍邦公司任何決議案表決,因此該總經理將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之簽文撕毀,自始至終以為僅有第一版本參加評估報告,不知陳祥欽協理去影印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80至81頁、第125 頁);復參酌原告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 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依該檢視結果之第4 點所載(參見行政訴訟卷第83頁反面),亦與上揭原告公司總經理蔡長軒所言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乃投資部私下製作之版本,未經簽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同意此版本所簽報告內容,總經理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則系爭第二版參加評估報告並非正式文件,核無審酌之必要。況系爭第一版參加評估報告既僅略載以「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規定情事。又縱認被告辯稱系爭第二版本參加評估報告確曾經被提出送請總經理蔡長軒簽署,惟觀其內容,並未明確將如何評估分析是否行使表決權予以作成說明,且未依規定表明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表決權行使之內容,亦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2 項之規範意旨。

⒋再查,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主管會議已指

示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並指示投資長(即連乾良)跟催出具不會參與投票之承諾書等語,當時被告確有出席簽到,亦有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亦表示對其有參加該次會議表示不爭執(見行政訴訟卷第101 頁),惟被告未依指示辦理,於102 年5 月7 日出席龍邦公司102 年股東會時仍行使表決權,並經金管會認定被告有未盡擔任部門主管之責,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勒令原告公司撤換被告之職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投資部門主管時未能恪盡部門主管之職責,且有未依本案核決主管總經理指示辦理之情形。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受原告公司聘任為投資部協理一職,且為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之負責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行政訴訟卷第101 頁),其未依法完成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簽核程序及違背總經理不得在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指示之情事,造成原告公司遭罰鍰180 萬元之損失,則被告顯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且與原告遭裁罰180 萬元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