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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淳元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