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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複 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林意紋律師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建財,嗣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變更為顏景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民事委任狀(卷四第351-355頁、第359頁,卷五第311-31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即有不明確,原告主張已影響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股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前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10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3年度盈餘分派案及訂定股東議事規則案進行表決。惟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下合稱李清良等6人)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召集,李清良等6人係經被告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而102年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經扣除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後,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之法定出席數,李清良等6人非公司法規定得合法召集股東會之人,應認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又三龍公司負責人廖有章所有三龍公司股份,於99年6月間廖有章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行使之,然三龍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廖浩欽未經合法指派代表出席,違法將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股數5,860萬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並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經扣除三龍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分之1,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另系爭股東會由李清良代表董事會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議案係以非法製作之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則因系爭股東會以不具被告董事長身分之李清良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權數,逕自加計未經合法董事會指派代表人出席之三龍公司持股權數,且於各項議案決議程序亦未扣除,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足額,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等規定;李清良等6人、訴外人林永吉於103年間賤售被告所有不動產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而系爭股東會就10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決議案,未剔除具利害關係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之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之決議方法均有瑕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係由被告102年股東會選任,且該改選議案有效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定,是依102年股東會合法選任董事所組成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李清良被選任為被告董事長並依法擔任主席並無不法。又三龍公司負責人廖有章死亡後,其配偶廖黃香向三龍公司設立地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VIRGIN ISLANDS,下稱BVI)法院聲請裁定准其為廖有章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依法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在案,可肯認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被告公司股權;兩造間另案確認102年股東會不成立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102年股東會所為改選被告董監事選舉議案有效確定,原告於該案欲聲請證人廖黃香證明三龍公司召集董事會時間及三龍公司102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真偽,可見原告對於廖黃香為三龍公司董事並無爭執,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廖浩欽係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授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持有被告股數自應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股東權數。另系爭股東會決議之10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3年度盈餘分派案,係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難認李清良等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或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自無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清良擔任主席,就被告公司董事會提案之10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3年度盈餘分派案及訂定股東議事規則案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股,三龍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5,860萬股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卷一第61-62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卷五第403頁),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原告之先備位順序請求,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經合法董事會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為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⒉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成員李清良等6人係經被告102年

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有102年1月4日被告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卷一第188-194頁)為憑,而被告於102年1月4日召集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之情,業經另案本院102年訴字第7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確定在案,足認102年股東會改選被告公司董事之選舉案確屬有效,由該等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㈡廖浩欽經三龍公司合法授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經扣除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股數後,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2年訴字第743號判決被告於102年1月4日召集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本件原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卷五第27-40頁)、裁定(卷五第41-43頁)為憑。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之判決理由就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另案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舊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被上訴人舊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廖振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被上訴人在舊董事會改選前,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廖振鐸亦不得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被上訴人舊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等情,應堪認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業經兩造間系爭前案於確定判決理由為審理判斷,則兩造既均為系爭前案當事人,且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即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復參以三龍公司104年6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被證59)載明:授權廖浩欽代表本公司出席被告公司104年6月27日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對於開會通知書上所列所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選舉事項、臨時動議等,廖浩欽均得依其判斷全權代表本公司行使股東權及主張有關之權利等語(卷五第413頁),並有指派書(卷五第405頁)為憑,而原告對被證59之形式真實性表示不爭執等語(卷五第534頁),從而,廖浩欽既經三龍公司之合法授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合法行使三龍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經扣除三龍公司所持有被告股數後,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云云,殊難採憑。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由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屬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照本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一)意旨,為當然無效。

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集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董事當選人李清良等6人及廖振鐸)選舉案為有效,業如前述,復參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確對被告公司股東為通知之情,有被證58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指派書(卷五第335-411頁)為憑,且經原告當庭確認被證58原本之形式真實性(卷五第318頁),堪認系爭股東會確經有召集權之李清良等6人組成董事會為合法召集。原告仍執102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無效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殊難採憑。

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係以非法製作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為提請承認之客體,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而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造具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係屬董事會之法定義務,其所提出該等表冊既須經監察人查核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縱依原告主張該內容真實性有疑義,仍無從遽認董事會提出表冊行為本身究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非法製作該等表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殊難遽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股東有涉及利益迴避而未迴避,違反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第178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查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即103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103年度盈餘分派案,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董事會係基於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法定義務須造具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實難認該議案決議通過對於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等被告公司股東究有何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不得加入表決,況原告亦未具體敘明該等議案決議通過究有何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自難認有公司法第17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不得加入表決而未迴避,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全部決議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再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有章之配偶廖黃香前向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BRITISH VIRGIN ISLANDSHIGH COURT OF JUSTICE,下稱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經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BVI裁定)將遺產管理人指派函授予廖黃香,使其於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之代表權被授予止(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

a Bona to all the Estate which by law devolves to an

d vests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aiddeceased limil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 s

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same and until fur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

d to the said LIAO HWANG-HSIANG)等情,有系爭BVI裁定及中譯文(卷三第399-402頁)為憑。原告主張我國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廖黃香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不合法,故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聲請再向BVI法院函詢確認BVI不承認我國裁判以證明我國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惟廖浩欽係經三龍公司合法授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合法行使三龍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BVI是否承認我國裁判,殊無影響前揭認定,此徵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認定:觀三龍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冊、三龍公司89年9 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暨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所載,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審酌BVI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前者應依遺產所在地法,後者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股權,經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收取、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而非授予其分配三龍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分配目的之裁判,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予承認;且廖黃香事後已依我國法將三龍股權登記為繼承人各3分之1,有三龍公司股東名冊可稽;另三龍公司係依BVI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依BVI 公司法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登記為三龍公司股東後,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外國法人內部事項,與我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無涉等語益明,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卷四第279-282頁)可參,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