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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 告 黃坤壽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受告知人 黃煌彬

黃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316,711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支付1,316,711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二)備位聲明:黃煌彬與被告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被告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原告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3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2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黃煌彬在3,702,031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但尚未受償之利息1,216,828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煌彬清償(如執行扣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請載明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並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黃煌彬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解約金債權存在。惟黃煌彬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共1,316,711元,而保險金債權並非專屬於黃煌彬之權利,自得為法院扣押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終止,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1,316,711元。又黃煌彬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際,竟仍有資力向被告購買保險,顯係惡意規避債務之清償,應認已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黃煌彬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支付1,316,711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二)備位聲明:黃煌彬與被告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被告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黃煌彬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又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惟該準備金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亦即保險契約非得代位行使之標的,於債務人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無權利代其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是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自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無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黃煌彬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不因扣押命令到達被告而終止,且被告迄今未收到黃煌彬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之意旨,黃煌彬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既尚未成就,即難認解約金債權已存在。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終止黃煌彬之保險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將黃煌彬得對被告請求之解約金1,316,711元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煌彬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煌彬清償(如執行扣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請載明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並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黃煌彬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於104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條件業已成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而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具有金錢價值,且要保人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二)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壽益仁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可明;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三)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規定,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依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云云。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價值,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處分權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計程方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公平正義。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再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煌彬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黃煌彬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發生扣押效力。嗣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原告,即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黃煌彬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行換價程序,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要保人黃煌彬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已於104年6月17日終止,被告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計算為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計算黃煌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16,71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保戶黃煌彬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黃煌彬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黃煌彬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1,316,711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1,316,711元,即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1,316,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編號│ 險別 │要保人 │ 解約金 ││ │(保單號碼) │(被保人)│ │├──┼──────────┼────┼───────┤│1 │真情101終身壽險 │黃煌彬 │127,716元 ││ │(0000000000) │(黃湧晉)│ │├──┼──────────┼────┼───────┤│2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黃煌彬 │278,607元 ││ │(0000000000) │(黃紓愉)│ │├──┼──────────┼────┼───────┤│3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黃煌彬 │300,735元 ││ │(0000000000) │(黃紓愉)│ │└──┴──────────┴────┼───────┤│4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黃煌彬 │183,239元 ││ │(0000000000) │(黃羚綺)│ │├──┼──────────┼────┼───────┤│5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黃煌彬 │296,701元 ││ │(0000000000) │(黃湧晉)│ │├──┼──────────┼────┼───────┤│6 │保本101終身壽險 │黃煌彬 │129,713元 ││ │(0000000000) │(黃煌彬)│ │└──┴──────────┴────┴───────┘

合計:1,316,711元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