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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 告 馬琳慧訴訟代理人 馬凱林被 告 李珏亞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8號欲左轉進入臺北體育場附設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前應緊靠左側路緣行駛,注意左後方來車,避免佔用車道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緣行駛,即逕自車道中間左轉,影響左後方車輛行車動向,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並與被告車輛併行,見狀已閃避不及,伊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向前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處,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支出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每日2,000元,共60日),且父母提供生活費70,000元、營養補給品30,331元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100,331元,又伊因車禍陸續休養共7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6,100元(計算式:【30,300元+2,000元全勤獎金】×7個月=226,100元),且因轉行後新舊工作薪資每月差一萬多元,估計損失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05,220元(計算式:【32,300元-22,213元】×12個月×5年=605,220元),上開勞動力減損若未能依伊主張方式計算,請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伊之損失;再者,伊有進行疤痕美容之必要,請求疤痕美容醫藥費用36,000元(計算式:一次6,000元、需進行6次,共36,000元);此外,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648,6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736,303元(計算式:120,000元+100,331元+226,100元+605,220元+36,000元+1,648,652元=2,736,30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前,伊之車輛已完成左轉動作,車身明顯左傾,左前輪亦已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原告已明知伊欲左轉,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車而欲強行自伊車輛左側通過而撞擊伊之車輛,本件係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並無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各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名稱有所不同,其傷勢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腳踝擦傷、右踝韌袋撕裂傷」,醫囑僅為不宜劇烈活動,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60日照護之必要,此外,原告雖主張以1日2,000元之全日照護基準給付,惟原告並無全日照護之必要,且上開費用亦逾行情。另原告前曾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已包含看護費用,此部分亦不得再請求。

(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父母提供生活費係父母與子女間基於親屬血緣之贈與,屬於原告之收入而非支出,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並未證明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再者,原告已欲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倘又另主張父母提供之生活費,原告前後主張顯然重複請求。另請求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專業醫學之修復能力,不能證明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提出之營養品發票,該發票之買受人皆為馬凱林,並非原告本人,是否皆為原告所使用顯有疑義,伊亦爭執上開發票之形式真正。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後7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102年10月21日即返回上班,原告既已評估其身體狀況,後續亦有從事其他工作,顯已評估身體狀況,且其於尋找其他工作之間隙期間,性質亦非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經治療後,應不致影響後續生活及工作選擇,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鑑定已表示原告所受傷害係可以被治癒、恢復功能,是原告並無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至於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惟此鑑定係於系爭車禍過後之4年後始為檢定,請審酌原告前於99年1月1日曾發生車禍,期間亦有其他工作、活動、出國,鑑定結果與系爭車禍關聯甚為薄弱、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車禍傷勢是否影響一般日常生活或日後選擇活動職業範圍等節,未提出其他證明,且僅稱5年減少薪資差額,並未具體特定,亦與不能工作損失之7個月有重疊之虞,是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六)疤痕美容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亦拖延至今並未進行手術,其腳踝之傷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顯無美容修復必要。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若遵醫囑的前提下,應係可復原且恢復其功能,且原告對於有何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未為具體說明。伊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48,652元,顯屬過高,請求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情形予以酌定。

(八)本件縱認伊有賠償之責,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亦應予扣除。且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應負擔之賠償金,以符公平。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8號欲左轉進入臺北體育場附設停車場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並與被告車輛併行,該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向前撞擊上開汽車左側車門處,原告因此倒地,車身向左前方滑行,並受有右腳距腓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2.原告於102年9月9日至軒逸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軒逸公司,更名為杰睿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餐廳服務生,於102年11月27日離職。

3.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19,845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2.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下列項目,有無理由?①由家人看護費用120,000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00,331元。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26,1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605,220元。

⑤準備進行疤痕美容之醫藥費用36,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1,648,652元。

3.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禍有無與有過失?

4.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是否應扣除?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更應緊靠路緣轉彎及注意與直行車輛間之距離,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緊靠路緣轉彎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貿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處,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4、27至37、17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酌被告自述「如果對方是在我左側我則未注意到」等語(見他卷第21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從八德路右轉直行北寧路,看到一輛汽車停在外側車道,車頭往左偏一些,方向與伊平行,該輛車當時動線不明,感覺是要從車道停入車位或是從車位駛出進入車道,伊減速保持安全,確認該車輛沒有動作後,伊繼續直行,但該車輛突然左轉,左側擦撞到伊車輛右方,後來該車車頭又撞到伊車尾,伊滑行出去,機車撞到伊右腳,汽車駕駛下車後立刻說沒有看到伊,且在決定要停右邊騎樓或是轉入左邊停車場入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1至84頁),足見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車輛動態,而有轉向疏忽之情形,且其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及反面),是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準備進行疤痕美容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有60日需照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宜休息兩週,不宜久站久走及粗重工作」(見他卷第17頁),且其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後亦認「以一般醫學常規而言,韌帶撕裂傷發生初期,先予以固定保護,若需要可以柺杖助行,期間先保護三、四週,不宜長期走動,但日常生活除了走動部分應可自理,故應屬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原告不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其既不能證明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其父母提供高蛋白、膠原蛋白等營養補給品,費用為30,331元,且其父母提供生活費70,000元云云,固提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縱認上開主張屬實,亦為原告父母之支出,原告本人未受有損失,且高蛋白及膠原蛋白等營養品亦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藥品或食品,均難認是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勢沒有全部康復,中間雖有從事餐飲業工作,但因無法久站,所以辭職休息,經統計陸陸續續時間為7個月無法工作,最後是找一般行政工作云云。經查,原告於於102年9月9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間任職於軒逸公司擔任餐廳服務生,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期間曾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9月29日至102年10月20日,而軒逸公司亦表明: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9月26日至102年10月20日,沒有工作期間公司未發給薪資,原告已於102年10月21日返回公司上班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出勤卡為證,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新北辦事處公司訪查表、原告出勤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原告前所申請不能工作之期間,核與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需保護之三、四週期間大致相符,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亦函覆:病患於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14日因右足踝碾壓傷至骨科門診就診,X光檢查報告右足踝無明顯骨折,102年12月30日骨科門診就診,右足踝傷口已癒合;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直至103年9月29日門診顯示疼痛有改善,然該病患後續未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判定其肌耐力進步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認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為102年9月26日至102年10月20日,依其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25,250元(計算式:30,300元÷30日×25日=25,250元)。

至於原告其他未工作期間,縱認其欲從事餐飲業工作,亦有外場、內勤或其他行政工作之區分,其未能證明離職或無法找到新工作係因本件傷勢所致,是原告其他未工作期間或尋找工作期間,難認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就原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予以鑑定,鑑定意見:足韌帶撕裂傷經保守療法(包括初期固定及其後之復健),應可恢復其功能,而經以本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107年1月5日門診接受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評估原告目前遺存右腳距腓韌帶部分斷裂,下肢障害比例為7%,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3%,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固認原告現今之勞動能力減損3%,但該鑑定意見亦明載「足韌帶撕裂傷經保守療法應可恢復其功能」,因此,本件原告所受之韌帶傷害,並非不能回復,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5.準備進行疤痕美容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疤痕美容費用,以每次6,000元計算,需進行6次,共36,000元云云。經耕莘醫院回函固載有: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因為右腳挫擦傷併疤痕肥厚及色素沉積就診,該情況以二氧化碳雷射磨皮可改善,費用以實際施發之發數計算,無法預估,原告無在該院施術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8頁)。

原告之疤痕美容手術,並非經醫囑要求為必須施作之手術,且醫院亦函覆未能估算施術費用,是原告逕主張疤痕美容手術之後續醫療費用需支出3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工作或行動有所不便,且右腳背留有疤痕而影響美觀,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於系爭車禍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及就醫紀錄、被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17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已見到被告打方向燈,自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駕車未靠右側行駛云云。惟原告已陳明:伊駕車右轉入北寧路就看到被告要從外側駛入內側的明顯往左移動,而伊右側有路邊停車,所以伊向左側閃避、減速,伊看到被告左偏出來仍撞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本件係被告之轉向疏忽致原告閃避不及為肇事原因,已經認定如上,而原告駕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且係因被告車輛左偏且路旁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形,原告雖將車輛左偏,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汽車,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不靠右行駛之情,自不得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及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否應扣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19,84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本件理賠明細為護送費6,925元、材料費440元、醫療費10,200元、看護費2,28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107)新產法發字第797號函及附件理賠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本院所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即不能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與上開理賠項目並未重複,原告並未因此雙重受償,自毋庸予以扣除。

(五)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25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