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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黃斐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曾以被告祖父訴外人黃有南生前於八十一年間將定期儲蓄存款兩筆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利息七萬九千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贈與另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七號支付命令,業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明知伊未涉犯刑法詐欺罪行,竟於一○二年間以伊隱瞞系爭存款債權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就同一債權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致伊遭傳喚偵訊,非但使伊之信譽因而受到嚴重毀損,而且嚴重侵害伊人身自由,使伊疲於面對檢察機關追訴,身體、心靈受有創傷。雖被告於伊就系爭詐欺案件向北檢提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下稱高檢署)以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惟係檢察官疏未究明,即汲汲遽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對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無拘束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於九十八年間以同一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業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且原告宣稱系爭存款債權受讓自邢黃美香,然伊祖父黃有南與邢黃美香根本毫無關係,如何可能將其財產全數贈與邢黃美香,原告於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審理時,亦無法提出邢黃美香之人證資料供查驗,顯見其債權本身即大有問題,然其敗訴確定後卻利用支付命令之簡易程序特性,讓不知情之本院啟動支付命令程序,致伊因不知異議而遭受財產上之強制執行結果,過程中原告均隱藏住所,僅提供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讓伊更加懷疑原告詐欺之意圖,在此懷疑下主觀上認為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乃向北檢提出詐欺告訴,所述均屬事實並無虛偽造假之情事,與明知非事實卻仍告訴之誣告自非相同,故縱原告在系爭詐欺案件最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代表伊所為之提告即為誣告。又原告於一○四年間向北檢對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證伊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是以原告所執系爭存款債權本身根本不存在,又刻意不將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告知法院,種種跡象均致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所謂詐欺之犯行,始為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絕無誣告之情事,則伊既非誣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第五○頁反面至第五一頁):㈠原告於九十八年間曾以被告之祖父訴外人黃有南於八十一年

0生前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邢黃美香再將該存款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向高雄地院訴請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業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頁)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原告之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曾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

在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七號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見本院卷第七○頁)。

㈢被告於一○二年間以原告隱瞞系爭存款債權已遭判決敗訴,

再聲請支付命令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為由,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確定。

㈣原告於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明知原告未涉訴訟詐欺而

提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以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三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駁回而確定。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二年間所為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六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開告訴行為,是否誣告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若非誣告,所為告訴原告涉犯詐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查:

㈠被告於一○二年間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係

以:原告前於九十八年間曾以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由,訴請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業經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詎原告再於一○一年間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認原告於敗訴確定後,刻意隱瞞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利用支付命令簡易程序特性,讓不知情之本院啟動支付命令程序,涉犯訴訟詐欺罪嫌等情,為起訴意旨所是認,並已提出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案件指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內容,「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經檢察官於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無訛,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以被告指訴其涉犯詐欺罪嫌係屬誣告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受侵害,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則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指訴內容既為真正,縱因其指訴內容不足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亦不足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㈡雖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因被告對其向檢察官提出系爭詐欺

案件之刑事告訴即受有損害,不以事後被告有無經認定涉犯誣告罪嫌為必要等語,並提出高本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為佐證。惟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判參照)。足見行為人縱因誣告而致他人人格權受侵害者,一經判處罪刑,則是非明白,該被誣告之他人無何痛苦可言,況本件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係本於事實而告訴,並無何誣告之情事,已如前述,舉重以明輕,自無何本於事實所為之告訴,卻有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可言。另原告所舉之高本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王○勝..不惜故意捏造事實..陳○嬌等四人..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以檢舉函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並有部分僅憑其主觀懷疑推論,即為虛構事實之檢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㈧項下記載),足見該案事實與本件被告並無虛偽捏造事實之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指訴內容既為真正,並未於系爭誣告案件遭檢察官認定涉犯誣告罪嫌,亦無因其以事實相符之內容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民事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應准。

㈢此外,原告所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之數額,是否適當,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本於事實所為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而妨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