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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黃福卿被 告 莊筱丹

莊清文莊淑貞莊胡榮福劉莊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鍾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丁○○、乙○○、丙○○、甲○○○、戊○○○(下稱被告丁○○等5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4,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丁○○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於105 年1 月18日追加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6 頁),於104 年2 月24日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尚無礙被告程序權保障,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於

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1年2 月1 日將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莊林李妹所有,由莊林李妹管理、收益,並委任被告丁○○協助管理信託事務,嗣莊林李妹於89年9月8 日死亡,被告丁○○等5 人為莊林李妹之繼承人,原告乃於103 年12月30日函告莊林李妹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又於104 年1 月28日再度函告全體繼承人依限返還。嗣被告丁○○於71年7 月11日與被告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擅將原告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之系爭房地櫥櫃內之所有權狀及莊林李妹印章挪用,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庚○○所有,並擅自委任被告庚○○管理出租,於71年9 月11日並設定500 萬元之虛偽抵押權,嗣又於74年5 月1 日由被告庚○○與莊林李妹、被告丁○○共謀出售與訴外人朱友諒,迄未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報告其等處理受任事務之始末經過,並交付其等出賣挪用之款項,以追加被告狀送達於被告庚○○之日為催告被告庚○○應向原告報告受任處理事務之時,被告庚○○未於10日內報告,視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地現值為40,704,8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信託財產之損害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3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等5 人則以:原告與被告丁○○於5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66年11月26日離婚。原告與莊林李妹之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系爭房地乃被告丁○○等5 人之母莊林李妹於60年11月5 日購買,供被告丁○○等5 名子女及孫子女均可居住,至71年8 月11日已出售與被告庚○○,被告丁○○等

5 人作為莊林李妹繼承人之繼承標的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地購屋款均係由莊林李妹支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曾擔任司法官,現職為律師,理應對於自身權益及相關法律規定知之甚詳,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並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原告若於60年間交付系爭房地由莊林李妹及被告丁○○管理,則原告與被告丁○○於66年離婚時,原告為何不向被告丁○○及莊林李妹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委任財產?或請求被告丁○○等5 人返還相關投資費用?況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離婚公證書,在離婚條件欄下「財產之處置」欄位,雙方並未就財產包含系爭房地有相關約定,顯見系爭房地實為莊林李妹所出資,與原告無涉。縱使莊林李妹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莊林李妹於71年間已出售系爭房地,故莊林李妹過世時已無系爭房地之繼承標的,於莊林李妹過世後,委任關係亦以消滅,原告對於莊林李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

5 人之請求權至101 年間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

(一)系爭房地分別於61年2 月1 日、61年4 月7 日以買賣、新建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莊林李妹所有,嗣於71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前開建物並於71年9 月10日設定權利價值為500 萬元、權利人為丁○○、債務人庚○○之抵押權,嗣於72年2 月18日已因清償而塗銷。

(二)莊林李妹已於86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丁○○等5 人為莊林李妹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5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等5 人終止與訴外人莊林李妹之信託關係、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請被告報告委任始末及返還委任處理財產、信託登記財產;再於104 年1 月28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報告信託與委任財產事務及返還受託與受任財產。

(四)莊林李妹於62年8 月30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30萬元。

前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8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莊林李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59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卷聲證1 至4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06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要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申言之,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信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或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委由被告丁○○協助管理,被告丁○○偕子女赴美期間,委由被告庚○○管理系爭房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莊林李妹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信託合意、被告丁○○受任處理莊林李妹信託事務、原告與被告庚○○有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於62年11月24日以莊林李妹名義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貸款30萬元,以償還部分向友人調借購屋款項,並提出訴外人己○○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銀行任職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分期償還小額貸款利息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107 頁)為證。然:

1. 查原告自認無法提出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資料因時間久遠均未能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次查,訴外人莊林李妹於62年8月30日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30萬元,有臺灣銀行104 年9 月10日延平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借款申請書、登記簿謄本等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然借款名義人既為莊林李妹,且係提供當時已登記為莊林李妹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尚難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或係原告所出資購買。

2. 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臺灣

銀行新竹分行擔任襄理,到58年到延平分行擔任副理,做到68年退休,之後就沒有在臺銀工作。」、「(問:是否知道新生南路1 段165 巷5-15號房地為何人所有?是否知道原告或者是配偶曾經有系爭房子?)我不太清楚,我只是知道是原告找我介紹辦理小額貸款。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辦貸款的內容、金額、還款的條件?)不知道。」、「(提示附件4 證明書,問:上面簽名及印章是否你簽印?)是我簽名及我的印章。內容是原告請人家打字好,給我看的。」、「(問:證明書上面記載原告確於62年11月24日以其出資購買供全家居住,信託登記在其岳母莊林李妹名下的座落新生南路1 段165 巷5-15號房地,你是否知悉上開情事是否屬實?)我不知道。」、「(問:證明書上面記載原告委由其妻丁○○向你當時任職的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抵押貸款30萬元,原告所持有上開2079號莊林李妹名義抵押貸款30萬元期限7 年分84期攤還繳款的收據,確係當然由原告繳納分期攤還,你是否知悉上開事實?)因為我跟原告很熟,原告辦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他會到樓上來看我,原告跟我說他來銀行交分期付款。」、「(問:貸款的錢是誰拿去的,你是否清楚?)貸款的借款人是誰我不知道,錢是誰借去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去營業科辦理,從頭到尾他辦理的流程我都沒有介入。」、「(提示附件4 利息收據,問:有無看過?)我65年就已經我調回總行,我沒有看過這些收據。」、「(問:系爭房地是否知道是什麼人出資購買、何人居住使用,歷年以來稅捐是何人繳納?)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有如原告所說62年11月24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在莊林李妹的名下?)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是以,證人對於系爭房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何人居住使用、有無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稅捐何人繳納、貸款係何人所借、貸款之實際內容等均不知情,且未看過利息收據,證明書係原告請人打字後給證人簽名,證人對於證明書所載內容顯然並不知情或根本未親自見聞,故證人己○○所為證詞、所簽名之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分期償還小額貸款利息收據顯然均不足以證明該貸款係由原告出資清償,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莊林李妹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三)原告另主張65年間被告丁○○由原告作保向臺北市銀行士林分行抵押貸款30萬元,該借款金額轉入臺北市銀行士林分行活儲存款地5715號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及165 巷26號不動產向友人借貸款項,一部分用於委任被告丁○○投資奇秀行百貨公司及通訊設備,以及支付被告丁○○處理事務之酬勞,而奇秀行百貨公司交付之退股金514,000元之支票均交由被告丁○○領取,作為被告丁○○66年底赴美及72年間攜帶子女赴美之部分生活費,另於72年間給付子女在美生活費用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丁○○簽收字據、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渡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109 、113 至117 頁)。然觀諸前開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原告於65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銀行借款30萬元,前開債權讓渡書則係於66年2 月14日書立,距莊林李妹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61年2 月、4 月均已相隔數年,已難認定係委任被告丁○○支付處理事務之酬勞,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並委任被告丁○○共同管理等情為真實。至被告丁○○就子女生活費55萬元之簽收收據更與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委任事務報酬無涉。是尚難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可採。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郭基民、黃戊壬、曾榮輝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證人借款,然前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莊林李妹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或原告與被告丁○○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至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與被告丁○○之子黃騰毅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並委任被告丁○○管理及辦理不動產宜轉登記云云,惟黃騰毅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莊林李妹所有時為未滿1 歲之稚子,顯無可能親自見聞系爭房地之出資事宜、原告與被告莊林李妹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合意,又證人是否自兒童時代迄72年間赴美,均與被告丁○○、原告、子女黃騰毅、黃漢傑、黃宜君共住設籍系爭房地,證人是否於72年間隨母至美舊金山就讀,同年12月間遭母遺棄,由原告帶回臺灣就讀,十多年間均由原告照顧生活,被告丁○○是否不擇手段貪得無厭,莊林李妹是否不識字,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然均與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無涉,縱屬真實,仍無法遽信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或原告與莊林李妹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真實,自無傳訊之必要。

(五)原告另以訴外人官懷澄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56號返還財產等事件中證稱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係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主張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以供全家共同居住生活,而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云云。然查,前開○○○路○段000 巷00號房地係於63年間購買,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官懷澄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房地與系爭房地是否相涉已屬可疑,且官懷澄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跟伊說,上訴人的太太要上訴人邀伊一起買臺北新生南路的房子,伊同意出資一半一起買,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丁○○)邀伊一起買,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看房子,伊出資也是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房子賣掉了並分錢給伊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56號返還財產等事件104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並經該案法官認定該房地購置事宜之發想、執行、出售價金分配,始終由被告丁○○主動為之,足見被告丁○○並非受原告之信託、委任而購置該房地,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是以,尚難執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又查原告對於被告稱原告與被告丁○○於66年11月26日離婚,原告曾擔任司法官,現職為律師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員離職證明書、競選文宣、訪談文章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189 至195 頁),足徵原告為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理應對自身權益及相關法律規定當知之甚稔。然原告與被告丁○○於66年11月26日離婚時並未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亦未曾向莊林李妹或被告丁○○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被告丁○○簽立之公證書明載:「. . . 本件當事人同意之離婚條件如左:1.黃福卿與丁○○自即日起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關。2.子女之監護:婚生子女. . . 均由生父監護撫養,生母得隨時探望。3.財產之處置:/。4.贍養費之給付:/。5.戶口遷移之約定:男方…戶籍交與女方。」等語,並未就財產處置及贍養費給付此二項目為任何約定,有該公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莊林李妹於71年9 月3 日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莊林李妹亦已於86年間死亡,原告均未曾行使權利,迄至104 年間始提發存證信函、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未以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甚至於97年7 月

8 日猶寫信向被告丁○○借錢,表示「我冒昧拜託妳高抬貴手(我平生第一次)能借我一筆錢先還房貸,以免被拍賣,我以中和及重慶南路的房子給妳作抵押,或出賣登記給妳,好讓我還清銀行貸款和友人的借款3000萬元」等語,而隻字未提及被告丁○○應返還系爭房地或向原告報告處理受任事務等情,有原告97年7 月8 日親筆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與莊林李妹、被告丁○○間有信託契約、委任契約存在等情為不可採。綜上,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原告與莊林李妹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委任被告丁○○協助管理信託事務等情,已盡舉證之責。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於64年12月4 日將信託登記在莊林李妹名下之系爭房地,冒用莊林李妹、官馮靜之名義,向訴外人郭讚地及張美雲抵押貸款100 萬元,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等,然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與莊林李妹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莊林李妹所有,自無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設定抵押貸款。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官馮靜以證明被告丁○○擅自挪用原告放在系爭房地櫥櫃內之所有權狀及莊林李妹印章,於64年10月間向張美雲及郭讚地抵押貸款各100 萬元等情,自無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受託人莊林李妹名下,竟與被告丁○○及莊林李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將系爭房地於71年8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庚○○名下,未經原告同意,並擅自委任被告庚○○管理出租,又於71年9 月11日為被告庚○○設定

500 萬元之虛偽抵押權,復於74年5 月1 日再由庚○○與受託人莊林李妹、被告丁○○共謀出賣與訴外人朱友諒,被告庚○○迄未依委任關係報告處理受任事務之始末經過,並交付出賣挪用之款項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所有,與莊林李妹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庚○○間有成立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之契約,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先就其授與莊林李妹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及莊林李妹僅得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庚○○間有成立委託管理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則其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及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已不能,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