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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羅宗熹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高德華

高寶華高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共同複代理人柯期文律師

陳薏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德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面積共計為一八九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高寶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高國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四樓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五樓之如附圖編號G、H所示部分、面積共計為一七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一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德華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高寶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高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高德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德華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高寶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德華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高國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國華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⒈被告高德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面積經測量後確定),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高寶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拆除(面積經測量後確定),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高國華應將臺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樓房屋拆除(面積經測量後確定),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高德華、高寶華及高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43號卷第2頁),嗣於104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高德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如附圖2所示樓層一層,編號A、C面積共計189.93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高寶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如附圖2所示樓層二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高國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5樓,如附圖2所示樓層三層編號E、面積

174.05平方公尺,四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五層增建編號G、H、面積共計172.13平方公尺,屋頂平台編號J、面積110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座落下列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下:①被告高德華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如附圖2所示樓層一層,編號A、C面積共計189.93平方公尺;②被告高寶華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如附圖2所示樓層二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③被告高國華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5樓,如附圖2所示樓層三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四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五層增建編號G、H、面積共計172.13平方公尺,屋頂平台編號J、面積110平方公尺。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行為。

㈡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不法之處,伊證人許保生

之證詞可悉,證人許保生曾勸被告母親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但被告母親堅持拒絕之,原地主因被告母親堅持拒絕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只願購買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權部分(即198平方公尺),所以原地主就把系爭土地分別賣給被告(面積198平方公尺)、原告(面積9.5平方公尺)及朱樹根(面積9.5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被告為相反爭辯,只是為求有利訴訟結果之臨訟飾詞,不能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乙情,業經證人許保生證述明確,且查,被告從未繳金任何租金或補償金給原告乙情,亦足證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及被告關於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主張顯違背常情及不合邏輯。再者,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已明確判定被告等以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因租賃關係及地上權關係均已消滅,而屬無權占有,況查,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訂定租賃契約以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但均遭拒絕。原告亦曾向被告請求以市價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持分,但亦遭拒絕,後改為以公告現值或其他價格請求購買,仍遭拒絕。原告只能每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繳納高額地價稅,卻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亦不曾收到任何來自被告之補償或賠償,顯失公平,早已多年。如今,原告因為年事已高,不想留下一片爛攤給子女,始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求訴訟上有利結果,竟改口辯稱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顯然無稽。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高德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如附圖所示樓層一層,編號A、C面積共計189.93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高寶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如附圖所示樓層二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告高國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5樓,如附圖所示樓層三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四層編號E、面積174.05平方公尺,五層增建編號G、H、面積共計172.13平方公尺,屋頂平台編號J、面積110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則抗辯以:㈠緣被告等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1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早於65年11月20日即已建築完成(參原證2之「建物標示部」記載),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被證1)可證,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故當時是透過地上權方式及租賃方式,合法使用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建物怎會合法興建,然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元榮於83年間,竟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為由,對被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等人雖提出諸多具體用以證明並非無權占有之情事,但未獲法院採信,一審仍判決被告等人敗訴(案號: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903號;被證2),經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後,被告等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元榮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將系爭建物占有屬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之部分,其中就面積198平方公尺,以高價4,200萬元購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此有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稽,並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用以明確雙方權義關係;而上開土地移轉之手續,即是由祭祀公業周元榮委由原告辦理,被告等人亦基於已達成訴訟和解,即配合相關手續,提供資料文件,用以完成高等法院和解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且終結一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糾葛事宜。被告等人之所以會與祭祀公業周元榮達成和解,並以高價購得其所有土地,其目的就是要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完整購得,既不希望仍有占有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之情事,更不希望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不完整性,因此,雙方於高院和解筆錄上所載之面積大小及坐落所在,即是依和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及坐落所在,然原告係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且地政士之服務費用,亦是由被告等人支付,但原告既明知,且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本件之過戶手續,即依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之面積大小,完整地過戶予被告等人,而單純地由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但原告竟故意將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僅有被告等人共有,還加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9.5平方公尺,及朱樹根持有系爭土地9.5平方公尺,共計5人共有,而上開原告及朱樹根登記之日期皆為86年11月14日,與被告等人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日期一致,土地權狀登記之序號,亦在被告等人之前,且為連號,此細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參原證1)即明,如此一來,豈不是失去被告等人與祭祀公業周元榮以高價和解之目的,且又讓被告等人陷入另一次系爭建物所占之土地產權不完整之情況,而如此結果,皆係因原告作為所致;倘若是如此,原告明知上情,故意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與被告等人共有,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失,豈不顯有背信之責,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之實。退萬步而言,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土地產權(即9.5㎡)登記在原告及朱樹根名下,但如前所述,原告及朱樹根登記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期與被告等人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日期一致,登記產權之序號與被告等人登記產權之序號為先後號等情可知,原告應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等人系爭建物,故原告與朱樹根及被告等人,亦應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同意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依上所陳,復參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34分之19。

㈡被告高德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共計189.93平方公尺。

㈢被告高寶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計174.05平方公尺。

㈣被告高國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計174.05平方公尺、系爭4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計174.05平方公尺;5樓增建部分及屋頂平台(下稱系爭5樓增建物暨屋頂平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高國華,5樓增建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共計17

2.13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共計110平方公尺。

㈤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

字第101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中,與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周光明願將系爭土地內,面積19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以42,000,000元售予被告3人,由被告高國華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高德華、高寶華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以上見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被告高德華以系爭1樓房屋、被告高寶華以系爭2樓房屋、被告高國華以系爭

3、4樓房屋及系爭5樓增建物暨屋頂平台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爰分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觀諸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在民法修正前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奪或妨害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則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德華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共計189.93平方公尺,被告高寶華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計174.05平方公尺,被告高國華為系爭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計174.05平方公尺、系爭4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共計174.05平方公尺,系爭5樓增建物暨屋頂平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高國華,5樓增建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共計172.13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共計1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許保生於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明確證稱伊未曾由任何人處包含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之母親口中聽聞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且土地經濟價值甚高,每年尚須負擔地價稅等高額稅賦,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何以數十年來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從未繳交任何租金或補償金給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朱樹根?足見,被告關於土地有分管協議之抗辯明顯違背常情及不合邏輯。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遲未向被告等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再查,證人許保生於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明確證稱伊係系爭土地86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由之承辦地政士,原告及朱樹根是本人前往在土地登記書上用印,被告三人則委由母親前往用印,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也是本人用印,當時雙方有說明是買賣關係,當時有聽到買方提到設定地上權的問題,上面有興建房屋,當初一筆土地,被告設定地上權是198平方公尺,伊原先有勸被告母親土地要整筆買整筆移轉比較好,將還要出售或改建比較單純,但被告母親堅持不要,伊推測被告母親可能是因為實際上就是被告母親在使用,且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不願意購買整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參以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許保生代理。…代理人:許保生」(見外放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卷卷第1、2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之所以願意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就是要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完整購得,原告身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竟故意將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加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9.5平方公尺,及朱樹根持有系爭土地9.5平方公尺,共計5人共有,事後又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失,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高德華被告高寶華、高寶華、高國華不得以各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其目的為系爭土地屬全體共有人共有,共有人均有使用權利,非被告等所得專用。故被原告依法行使共有人權利,顯非專以圖利其本人或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違反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更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及情事濫用之情形云云,即無可取。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百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特定部分。被告等各以上揭房屋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高德華應將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共計189.93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高寶華應將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所示面積174.0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被告告高國華應將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74.05平方公尺、系爭4樓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74.05平方公尺、系爭5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共計172.13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查,本件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國華均已居住於上揭房屋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其能力一時覓屋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