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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江權友被 告 承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一三四三六○○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因董事身分而生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因其董事身分而生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乃以該公司監察人李秋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訴外人劉煥東等人合資設立被告公司,曾被選為該公司董事,嗣因與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劉煥東經營理念不合,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該公司董事長劉煥東,並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重申伊董事職務於其股權轉讓並辭任時自動卸任,伊自該日起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公司未依法變更登記,致伊名義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形式上公示登記與實質法律關係不符之情形,而遭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並追討稅捐債務,是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轉讓全部持股並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身分而生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及該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監察人李秋岑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原告與訴外人劉煥東等間股權移轉並辭任董事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稅捐機關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