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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陳成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芬律師

賴雪梅律師被 告 洪嫦鎂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柒拾玖點肆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及同地段21之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

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0.46 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地段21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皆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81 元,暨自準備(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

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70.46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1之4 地號、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古雪娥等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同意且無合法權源,而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有據。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日已久,故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9.49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並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於99年2 月7 日至104 年2 月6 日期間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約為:99年2 月7 日至100年6 月27日為43,08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240元×79.4

9 平方公尺×10% ×( 1+141/365)×115/360 =43,087,元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6 月28日至104 年2 月6 日為113,

29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240元×79.49 平方公尺×10% ×( 3+224/365)×58/180=11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6,381 元。此外,自103 年9 月27日起,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約為2,613 元【計算式:12,240元×79.49 平方公尺×10% ÷12×58/180=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除應給付起訴前五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6,381元,暨自準備(二)暨更正訴之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2 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3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系爭建物最早係為訴外人章禾田所有,並向原地主

承租系爭土地,再依序讓與訴外人吳鴻德、蕭啟後等人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渠等與原地主間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尚難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證4 ,訴外人蕭啟後雖以土地承租人身分發信予訴外人陳永發,惟就該信函之形式真正,原告有爭執,且信中雖提及「…承租_ 台端所有之土地曾經約定每坪租金新台幣肆拾柒元」、「茲依約再由郵局寄上…」等語,但僅為訴外人蕭啟後片面所述,被告亦未提出契約為憑,即難認訴外人蕭啟後與原地主間確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雖提出被證5 即訴外人高瑞清與陳永發間土地租用合約書,惟該土地租用合約書並非原本,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並非該土地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等自不得援引該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⒉又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所)104 年12月

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雖敘明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係由埤腹路127 號、埤腹路131 號門牌編定變更,惟被告稱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高瑞卿取得所有權後,又依序讓予訴外人王鳳弟、黃武雄、黃幸,再由訴外人黃幸於89年5 月24日讓與被告云云,此部分被告皆無舉證,尤以被告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蕭高瑞清讓與予訴外人王鳳弟部分,更無證據足資為憑,且被證6 之提存書及被證9 存證信函所載之租賃標的為○○○區○○路○○○ 號土地」,亦非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被告顯然無從證明其前手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輾轉讓與之事實,故被告稱其係承繼前手,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繼續繳交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自無依據。

⒊復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回函所示,

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陳連陂等三人共有,並無被告答辯主張,僅有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為土地所有人之情事,是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既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任何第三人,被告提出之證物又均非原本且均為訴外人與陳永發、陳紫微芳之租賃關係,自不足作為占有權源。再者,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雖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惟該條規定係於99年5 月26日方修正公布,且無溯及既往適用,被告自無從於本件主張依該條規定認定其所提出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之租約縱屬真正,對於原告仍不生效力,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9號等判決足供參照。至於被告稱簽定被證5 土地租用契約當時,訴外人陳連陂已死亡,當時僅有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二位地主,故該租約確實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出租,而非無效云云。惟當時土地登記上,系爭土地確實為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陳連陂三人共有,且繼承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故訴外人陳連陂死亡後,其權利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僅係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變為僅有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二人。縱然當時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永發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惟該租用契約既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陂或原告之同意,系爭土地租用契約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⒋退步言之,倘認被證5 土地租用合約書為真正,惟該土地租

用合約已到期,且並未續訂租約及繳納租金,被告亦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蓋被告提出之租約僅有被證5 之土地租用合約書,其中第4 條已明定土地之租用期限自61年11月28日至62年11月27日止,依民法第450 條之規定及上開合約第4 條租期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以租約為占有之權源。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初始之屋主曾與地主陳永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嗣後繼任屋主雖未與地主陳永發、陳紫薇芳續訂租約,然而仍繼續使用房屋且繼續繳租金云云,主張該基地租賃契約已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為不定期祖賃契約云云,惟被證5 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已約定:「期滿甲方願繼續租用時,雙方另協議辦理。」,而被告自認其後歷任屋主在上開租約到期後即未再另訂新約,且被告本人未曾給付租金,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永發之間,亦不能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況且,被告自認從未給付租金,被證6 之提存書亦非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物,是被告及其前手乃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則需負擔地價稅等稅賦,期間長達數十年,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及

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46 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地段21之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皆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81 元,暨自準備(二)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3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係座落系爭土地上,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最早由訴外人章禾田向原地主承租,嗣後於52年4

月18日轉讓予訴外人吳鴻德,有被證2 讓渡書可稽。而訴外人吳鴻德於56年4 月24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蕭啟後(詳被證3 )。訴外人蕭啟後於59年5 月19日向地主陳永發繳交三年之地租(詳被證4 )。地主陳永發於59年5 月19日簽收收取土地租金之收據,租期係自58年11月28日起至61年11月27日止,且後雙方並訂立土地租用合約書,租期為61年11月28日起至62年11月27日止(詳被證5 )。而訴外人高瑞清自61年起至70年均有將土地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詳被證

6 )。嗣後系爭建物應係轉讓予訴外人王鳳弟(詳被證7 )。而訴外人王鳳弟復於71年4 月10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黃武雄,雙方簽有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詳被證8 )。訴外人黃武雄於受讓系爭建物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陳永發繳交70年至73年土地租金,若地主未於7 日答覆將依舊約依法提存(詳被證9 )。之後訴外人黃武雄於84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黃幸(詳被證10),而被告前手即訴外人黃幸則於89年5 月24日間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詳被證11)迄今,又訴外人黃幸於出賣系爭建物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詳被證12),惟原告並未承買。是由上所述,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初始之屋主曾與地主陳永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嗣後繼任屋主雖未與地主陳永發、陳紫薇芳續訂租約,然而仍繼續使用房屋,且繼續繳交租金,是本基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未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土地租約仍繼續存在,至為灼然。

㈢又由古亭地政所104 年12月4 日北市古地籍字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土地人工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0係登記由訴外人陳永發、陳連陂、陳紫微芳三人共有,各自有3 分之1 之持分。而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五之59年5 月19日地租收據及土地租用合約書上雖僅有地主陳永發、陳紫微芳之簽章,並未出現陳連陵之姓名,當時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高瑞清似未取得所有地主之同意而有租賃契約無效之問題,然經被告詢問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承租戶後始知當時為何僅訴外人陳永發及陳紫微芳出面與當時各個承租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其因乃係訴外人陳連陂當時似已死亡,而訴外人陳連陵是否有繼承人並非外人可得而知情況下,故僅由當時地主陳永發、陳紫微芳出面土地承祖訂約,而依民法物權篇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當時既僅有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二位地主,故被告所承繼之租約確實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出租,而非無效。

㈣而原告係於72年12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應

承受系爭土地承租戶之租賃契約,灼然無疑。退步言之,原告雖為訴外人陳永坡之當然繼承人,然自59年簽訂租賃契約至其72年12月13日登記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止,其仍享有租金利益,這斷期間期未有任何異議,原告之行為不作為,應視為有默示同意租賃契約之存在。

㈤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祖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土地法規定之申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回朔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並未位於商業繁華之地區,該系爭土地面臨景美河岸,且進出只有窄小之巷道,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嫌過高。

㈥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雖有超過2

年以上未繳租金,然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法催告定期給付租金,今卻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土地主張拆屋還地,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同地段21

之4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古雪娥等人所共有,且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80 分之58,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104 店簡344 號卷第8 至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 頁)。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是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亦將戶籍登記於該址,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頁反面)。

㈢經本院與兩造、地政人員共同至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同地段21之4 地號土地進行勘驗測量後,系爭建物占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0.46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1之4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古亭地政所104 年9 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2至54、61至62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系爭

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2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宇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足見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⒋經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

之建物係於61年3 月10日由埤腹路131 號門牌整編,而埤腹路131 號係於57年10月1 日由埤腹路127 號門牌改編,有文山戶政所104 年12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87至89頁)。又查,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部分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係自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又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且為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陳連陂等三人共有,應有部份各為3 分之1 ,有古亭地政所104 年12月4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90至100 頁)。

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最早由訴外人章禾田向原地主承租,嗣後

於52年4 月18日轉讓予訴外人吳鴻德,而訴外人吳鴻德於56年4 月24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蕭啟後,訴外人蕭啟後於59年5 月19日向地主陳永發繳交三年之地租,地主陳永發於59年5 月19日簽收收取土地租金之收據,租期係自58年11月28日起至61年11月27日止,且後雙方並訂立土地租用合約書,租期為61年11月28日起至62年11月27日止,又訴外人高瑞清自61年起至70年均有將土地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後系爭建物應係轉讓予訴外人王鳳弟,而訴外人王鳳弟復於71年4 月10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黃武雄,雙方簽有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訴外人黃武雄於受讓系爭建物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陳永發繳交70年至73年土地租金,若地主未於7 日答覆將依舊約依法提存,之後訴外人黃武雄於84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黃幸,而被告前手即訴外人黃幸則於89年5 月24日間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迄今,且訴外人黃幸於出賣系爭建物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並未承買,是系爭建物初始之屋主曾與地主陳永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嗣後繼任屋主雖未與地主陳永發、陳紫薇芳續訂租約,然而仍繼續使用房屋,且繼續繳交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已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業據提出被證2 至被證12之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4至34頁)。

細究上開文件,僅由被證5 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曾收取訴外人高瑞清交付之地租893 元,以及訴外人高瑞清與陳永發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其餘文件之內容難認系爭建物之歷任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意。再查,依被證5之內容所示,該收據列明「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區○○路○○○號土地十九坪地租計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整」等字,且僅有訴外人陳永發、陳紫微芳之用印而無訴外人陳連陂之簽名或印文,又被證5土地租用合約書之內容所示,立約人僅為訴外人陳永發、高瑞清,並未包含餘共有人,足見訴外人陳永發將系爭土地出租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該土地租用合約書之效力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再查,該合約書第2條、第4條、第6條係分別約定「乙方(指訴外人陳永發)將私有地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門牌號○○○區○○路○○○號)約二四.九坪租與甲方(指訴外人高瑞清)建築住宅用」、「租用期限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期滿甲方願繼續租用時,雙方另協議辦理。」、「自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依原地租收取」等語,可知出租之土地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尚不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且租用期限係自58年11月28日起至62年11月27日止,另由第4條約定「期滿甲方願繼續租用時,雙方另協議辦理」等語,顯見訴外人陳永發僅同意訴外人高瑞清租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至62年11月27日止,而無將該土地續租或將該合約書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思,即該土地租用合約書為定期之租賃契約,期滿後須經訴外人陳永發同意,訴外人高瑞清始得續租。綜上,被告以被證5土地租用合約書抗辯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核不足取。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詞,堪可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4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1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04 年2 月10日(見10

4 店簡344 號卷第2 頁)往前推算5 年,亦即自99年2 月11日起算至起訴日期即104 年2 月10日止,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租金之範圍係為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面積共79.4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附近鄰近木柵路、考試院、私立世新大學,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便利,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乃作為住宅使用(見本案卷第53頁),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居住用途,且附近屬文教及住宅地區,非屬商業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尚屬適當。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均為12,240元,業據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4店簡344 號卷第16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11日至104 年2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5,403元【計算式:79.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40元×8%×5年×180分之58=12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被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為2,090元(計算式:79.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40元×8%÷12個月×180分之58=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亦得於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前,按月請求給付2,09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為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第82

1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0.46 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地段21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皆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3元元,暨自準備(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