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陳沚函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不良紀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10,641元消費借貸債權,及其中10,337元自民國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18.73%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因前項信用卡債務所衍生之消費款未繳不良紀錄。」,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清償信用卡債務11,567元,被告已通報聯徵中心將原告信用卡停卡種類「強制停用」之註記更改為「一般停用」之註記,原告遂於104 年9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新聞版面,以26.5公分乘32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黃振中之配偶,黃振中於民國91年6 月12日起
向被告請領2 張信用卡使用,並向被告申請以原告為上2 張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為系爭A 附卡、系爭B 附卡,合稱為系爭2 附卡)。嗣後因原告無繼續使用之需求,便以電話通知被告客服人員申請停用系爭2 附卡。原告自申請停用系爭2 附卡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尚積欠債務,卻於10
4 年1 月6 日突然以電話告知原告尚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要求原告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因事隔多年,原告難以確認是否有消費,遂於同年月19日去電要求被告提供消費明細,而被告行員則表示將請示主管後回覆,惟原告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回覆,亦未收到相關消費明細。詎原告陸續遭到其他往來銀行通知拒往或調降信用額度,經原告查詢後,方知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已於同年月15日應被告之申請,對原告信用卡停卡原因註記為「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之不良信用紀錄,令原告錯愕不已。
㈡依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正卡持卡人
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可知附卡消費應由正卡持有人優先清償,待正卡持有人不清償後,方得對附卡持有人就附卡消費部分請求。本件原告所使用者係附卡,正卡持有人黃振中以往均正常繳款,迄至103 年11月後,因經商失利始遲延繳款,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黃振中不繳款後,方得向原告要求清償附卡部分之消費,同時告知原告明確之附卡消費款金額,方符合該條之約定。然被告於104年1 月6 日首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僅泛稱有附卡消費款未繳,未曾告知原告附卡消費金額,原告無從清償。復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 項及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 項均約定: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1 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等語,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報送聯徵中心原告不良信用註記前,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報送不良信用註記,是被告違反上開程序規定,造成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自有重大過失。
㈢被告遲至104 年7 月2 日始以民事答辯狀提出原告系爭2 附
卡之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及於同年8 月5 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抵沖之說明,原告待確認確實有附卡消費款存在,且尚未清償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繳清欠款共計11,567元(含本金10,137元、利息1,399 元、違約金31元),被告亦於同日向聯徵中心更正「強制停用」之註記為「一般停用」之註記。然於被告通知聯徵中心更正註記前,已有包含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8 間銀行得知被告報送原告信用卡「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紀錄存在,導致原告遭中信銀行停用信用卡及第一銀行調降信用卡之使用額度,是上開銀行內部已留下紀錄,被告單純更正聯徵中心之源頭資訊,已無法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原告擔任諾亞人力資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名譽、信用與公司經營、信用息息相關,諾亞公司因業務需求而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恐將因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不良信用註記而受到影響,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輕率將原告報送聯徵中心不良信用註記,造成原告極大痛苦,且對原告之信用經濟生活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俾利原告與上開銀行往來時,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新聞版面,以26.5公分乘32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先後於102 年8 月16日、103 年5 月1 日申請停用系
爭2 附卡,但因斯時原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10,604元,及其中10,137元部分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即依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信用資料作業要點)附件7 、附件16之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所持系爭
A 附卡有「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之不良信用註記。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清償上開欠款完畢後,被告本應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通報聯徵中心將上開註記更改為「強制停用:欠款繳清」,惟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乃以個案處理,同意將上開「強制停用」之註記更改為「一般停用」之註記,但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原通報強制停用註記之行為,有何不當。
㈡依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 、4 、5 項分別約定:「
乙方(指被告)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乙方將甲方(指正、附卡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1 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5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甲方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甲方(指正、附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乙方(指被告)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乙方應為送達之處所。乙方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甲方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查正卡持卡人黃振中已於101 年11月1 日,將帳單寄送地址由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9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是被告自斯時起,均依約將正附卡合併印製之帳單寄送至變更後之地址,且因黃振中確已收到帳單,並據以繳交該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足見黃振中確曾通知被告變更帳單之寄送地址;又原告在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上所載附卡人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掛號郵寄領卡地址等欄位,均勾選「同正卡申請人」,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亦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寄送予正卡持卡人黃振中,是被告自已合於上開約定條款及持卡人申請書之約定。再查,依被告催收系統畫面所示,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3日列印「附卡強停通知函」,並以平信寄送至正卡持卡人黃振中變更後之聯絡地址,且收信人註明「附卡陳沚函收」,是於該附卡強停通知函寄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而該通知函中載明:「該信用卡附卡已嚴重遲繳,故本行將強制停用台端之信用卡附卡。本行實行強制停卡作業後,依規將報送台端之強停資料予聯合徵信中心建檔,以供各金融機構查詢參酌」等語,並告知將可能影響原告與其他金融機構之往來,且留有專員聯繫方式,故被告於報送原告所持有系爭A 附卡「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5 日前,已依規定將登錄信用不良之原因及對原告可能之影響情形通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有收到「附卡強停通知函」,指稱被告未就強制停卡及報送聯徵中心乙事通知原告,被告通報聯徵中心為原告不良信用註記之行為有疏失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黃振中之配偶,黃振中向被告申辦2 張信用卡後,於94、96年間向被告申請以原告為上2 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原告先後於102 年8 月16日、103 年5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停用系爭2 附卡。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使用系爭2 附卡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款項未清償,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系爭A 附卡消費款項未繳為由,通報聯徵中心將停卡種類、停卡原因分別註記為「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嗣原告於104 年8 月5日確認上開消費款項後,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全部債務11,567元,被告則於同日通報聯徵中心將上開「強制停用」之註記更改為「一般停用」之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二卷第50頁背面、51頁),並有系爭2 附卡申請書、聯徵中心原告綜合信用報告、被告通報聯徵中心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每月帳單資料、債權計算書、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43至50、68至113 、137 、138 、
166 、167 、176 、27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所持有系爭A 附卡為「強制停用」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信用卡「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前,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前,未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
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按指聯徵中心)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A 附卡使用後,尚積欠消費款及利息合計11,567元未清償,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向聯徵中心通報對原告所持有系爭A 附卡為「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之註記,固合於上開規定。惟依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將甲方(指原告)延遲繳款超過1 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甲方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8、289 頁背面);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壹章第7 節第3 條亦約定:「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記錄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足證被告於向聯徵中心通報上開「強制停用」之註記前,依約負有於報送5 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原告登錄之原因及對原告可能之影響情形之義務,應屬無疑。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向聯徵中心為上開「強制停用」之註記前,已於103 年12月23日寄發「附卡強停通知函」予被告,寄送之地址為正卡持卡人黃振中通知變更之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且被告之催收員已於104 年1 月6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繳納系爭A 附卡積欠之消費款云云,並提出內容為:原告為系爭A 附卡持卡人,依約應就該附卡衍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該附卡已嚴重遲繳,被告將強制停用該附卡;於被告實行強制停卡作業後,將報送強停資料予聯徵中心建檔,以供各金融機構查詢參酌,此一紀錄將被長期揭露,恐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各項貸款,及在他行持有之所有信用卡可能一併被停用等語之「附卡強停通知函」1 紙,及被告催收員與原告於104年1月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院一卷第115頁;院二卷第46至48頁背面),然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附卡強停通知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履行「於強制停用之註記前,通知原告登錄原因及對原告可能之影響情形」之義務乙事,負舉證之責。參以被告自承卷附「附卡強停通知函」,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7月22日始印製(見院一卷第254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12月23日係以平信方式寄發「附卡強停通知函」,故未留存原始文件,但依被告催收系統畫面,可證明當時確有寄發「附卡強停通知函」予原告云云。本院觀之被告提出之催收紀錄資料(見院一卷第51至60 頁),其上固記載:被告員工於103年12月23日11時3分48 秒處理附卡強停通知等文字,惟上開催收紀錄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所載內容為真或該內容不具事後增刪、修改之可能性,尚難遽予採信。又依被告催收員與原告於104 年1月6日通話之錄音譯文(見院二卷第頁47、48),發現被告催收員於電話中曾告知原告尚積欠系爭A 附卡之消費款未清償,原告表示該附卡早已剪卡停用,並質疑若有欠款,為何於原告剪卡時,被告人員未曾要求原告還款,雙方因而對於系爭A 附卡是否尚有欠款乙事發生爭執,然被告催收員於談話過程中,僅詢問原告,其配偶黃振中是否有轉告系爭A 附卡尚有欠款之情形,並未談論到任何關於被告已寄發「附卡強停通知函」,或告知原告若不清償債務,被告將為「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及對原告可能之影響情形等內容,則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12月23日寄發「附卡強停通知函」予原告,自屬可疑。⒊再者,縱認被告有於103 年12月23日製作及寄發「附卡強停
通知函」,並於該信函上記載「附卡陳沚函收」之文字,然該信函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顯與原告在系爭A 附卡原始申請書(見院一卷第166 頁)上所填載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000 段巷00弄0 ○0 號」不同。被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故被告將「附卡強停通知函」送達於正卡持卡人黃振中於101 年11月1 日通知變更之帳單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等語,並提出電腦紀錄1 份為證(見院一卷第252 頁)。惟查,本件被告向聯徵中心為「強制停用」註記之對象既為附卡持卡人原告,且依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必須於報送「強制停用」之註記5 日前,將登錄原因及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原告,則被告應負有確保原告收受「附卡強停通知函」之義務,自應依原告留存之地址為「附卡強停通知函」之送達,方為適法。綜上各情,被告既未能證明有送達「附卡強停通知函」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徵中心為「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前,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於報送5 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原告,應屬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予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催收員於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之通話過程中,雖有通知原告尚積欠系爭A 附卡之消費款未清償,但並未向原告說明欠款之實際金額或提出相關消費明細資料,更未曾告知原告若不清償債務,被告將通報聯徵中心為「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及該註記對原告可能之影響情形,使原告喪失對該債務提出異議或及時清償之機會。又原告積欠系爭A 附卡之消費款僅11,567元,金額非高,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嗣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提出系爭A 附卡之消費明細及抵沖資料後,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全部債務,足徵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無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願,是原告主張;若被告有於「強制停用」之註記前,正確通知原告積欠系爭A附卡消費款之金額,原告一定會如期清償債務,尚非不足採信。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信用卡「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
註記,導致中信銀行將其持用之信用卡停卡,及第一銀行將其持用之信用卡使用額度降低等情,業據提出中信銀行通知函、105 年1 月4 日陳報狀、第一銀行通知書、104 年12月
2 日一總卡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69 、170 頁;院二卷第19、21至25、27、28頁)。參以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自93年7 月1 日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之全國性信用資料庫,職司信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資料之建檔機構,而以金融機構之立場而言,是否接受當事人之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交易申請,考量之因素繁多,其中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寙與否,往往係交易是否准駁之重大依據,當事人若因自身帳款遲繳或未繳等致留下負面之信用紀錄,自有可能導致各金融機構對其個人信用評價貶損,甚至於其實際有需要與金融機構往來時遭到拒絕,此觀中信銀行函文表明是因發現原告於聯徵中心有他行通報強制停用之註記,遂將原告所持之信用卡管制停用之情(見院二卷第27頁)即明,顯見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不良信用紀錄,致聯徵中心辦理原告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之註記,已足使原告之信用評價、經濟活動與支付能力上的可靠性受到質疑而蒙受損害甚明;縱使日後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通知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停卡原因為「一般停用」,惟仍不免影響原告之信用權在被告通知聯徵中心更正註記前確受有損害之事實。準此,被告向聯徵中心為原告不良信用紀錄之註記前,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於報送5 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原告登錄之原因及對原告可能影響之情形,使原告喪失對該債務提出異議或及時清償之機會,已造成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所為當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諾亞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50
0 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8、52至55頁),而被告為實收資本總額高達891 億餘元之大型金融機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院一卷第33至35頁)。被告因過失未於報送原告信用卡「強制停用」之註記前,通知原告不良信用紀錄登錄之原因及對原告可能影響之情形,致原告之信用權蒙受損害,及被告已於104 年8 月11日向聯徵中心更正原告停卡原因為「一般停用」之註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在此部分範圍內准許之,尚稱公允。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版新聞版面,以26.5公分乘32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俾利原告與銀行往來時,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以回復原告信用、名譽之方法。然查,本件判決書除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已得使與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瞭解本件信用卡「強制停用」之註記過程有瑕疵,並重新對此一不良信用紀錄進行評價,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之信用;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供稱:於被告更正「強制停用」之不良信用註記後,兆豐銀行應會核准原告之貸款;原告並未向其反映兆豐銀行未通過貸款申請案等語(見院二卷第32、51頁),足徵原告之信用評價應已回復,故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信用、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道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未先釐清爭議債權內容,亦未事前告知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即強制停用陳沚函之信用卡並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減損陳沚函之名譽、信用。茲聲明︰前述強制停卡登錄並非正確,前述行為導致損及陳沚函之名譽、信用,謹鄭重澄清並公開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