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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吳迪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張冠雄

翁靜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冠雄應將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其執行兩造合夥事業即冠饌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物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冠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冠雄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瞞著爹二店合夥負責人,並設立鴻聲商行,張冠雄則負責鴻聲商行相關帳簿、分成利益之計算,兩造為合夥關係,後兩造同意鴻聲商行名義人形式上變更為被告翁靜慧,並將鴻聲商行更名為冠饌商行。詎張冠雄未提出相關簿冊,原告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張冠雄提出合夥事業相關簿冊;如認與張冠雄間合夥關係已終止,則翁靜慧為冠撰商行負責人,且按月給付冠撰商行營收及合夥出資額予原告,就冠撰商行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則追加被告翁靜慧為備位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以冠饌商行經營商號之合夥關係存在撤回,及追加備位聲明為翁靜慧應將民國102 年1 月1 日迄今由其執行兩造合夥事業及冠饌商行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交付原告查閱,又認原告與張冠雄、翁靜慧間非合夥而為隱名合夥,則就先備位之訴均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06條之規定。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對於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且翁靜慧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則依上所述,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張冠雄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瞞著爹2 店負責人,提供內場技術支援,並以原告名義設立鴻聲商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經營餐飲業務,張冠雄則負責外場、客戶應對、點餐、收支款等事項,並負責賬簿之記載、保管及分成利益之計算計算,張冠雄並按月給付分成利益給原告,嗣後原告與張冠雄協議將鴻聲商行負責人改由張冠雄實際負責,並約定形式上名義人變更為翁靜慧,但實際經營仍為張冠雄,張冠雄亦按月給付分成紅利並提出對帳單,詎張冠雄於103 年6 月下旬未經原告同意將所營事業之營業場所搬遷,並繼續使用瞞著爹商標,已違反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經原告多次通知張冠雄處理並提出帳冊,張冠雄均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置之不理。又縱依張冠雄所稱與原告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則瞞著爹2 店現經營主體為冠饌商行,負責人為翁靜慧,並由翁靜慧負責掌理財務、書寫對帳單,按月給付冠饌商行之營收、合夥出資額之本金攤提等款項予原告,原告與翁靜慧間即存有合夥關係,為此,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原告雖非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又縱認原告與張冠雄或翁靜慧間並非成立合夥,仍屬隱名合夥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675 條或民法第706條規定先位請求張冠雄提供賬簿,如認張冠雄非合夥人,則備位請求翁靜慧提供賬簿。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翁靜慧應將1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由其執行兩造合夥事業即冠饌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物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原證1 系爭合約書僅為影本,並未具形式證據力,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況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出資額,益徵原告與張冠雄並非合夥關係;又鴻聲商行為張冠雄獨自出資,委由原告出任名義負責人及擔任技術顧問,並以給付所營事業盈餘40% 作為委任報酬,因此自101 年9 月至12月對帳單上均記載所得營業額扣除總成本後之利潤分配40%予原告做為報酬,此與合夥關係應依出資比例互負盈虧,然原告僅受利益未負擔成本,本質上與合夥不符。另鴻聲商行經營期間發生祝融之災,導致對帳表滅失,加上營業後原告忙於自行拓展自營瞞著爹三店等事宜,棄鴻聲商行技術指導於不顧,並提出與張冠雄結束合作關係之意見,然翁靜慧為免其配偶即張冠雄投資心血盡付流水,遂頂讓鴻聲商行成為負責人,並更名為冠饌商行,且因原告與翁靜慧間並無委任關係,為使翁靜慧得以使用蠻著爹二店品牌,乃於101 年12月26日簽署商標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翁靜慧得使用瞞著爹品牌,並於10

1 年12月31日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鴻聲商行經營權讓予翁靜慧,是冠饌商行實為翁靜慧獨資經營之商號;至對帳單上記載成本新臺幣(下同)1,232,424 元係為當時議定翁靜慧作價頂讓鴻聲商行之成本,二成部分則考量原告過去對鴻聲商行之貢獻,由頂讓作價分期給付原告,又頂讓後仍需原告授權使用瞞著爹品牌,是以翁靜慧每月再於最後盈餘給付4 成予原告作為商標授權金之用,因此對帳單才會有前後期不同給付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鴻聲商行於101 年10月1 日成立,由原告擔任鴻聲商行負責

人,嗣後於101 年12月31日由原告與翁靜慧簽署讓渡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鴻聲商行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翁靜慧。鴻聲商行於102 年1 月9 日變更名稱、負責人為冠饌商行、翁靜慧,並由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翁靜慧使用瞞著爹品牌,期間自即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3 月間由共計受領瞞著爹二店如

附表之現金564,733 元,其中101 年9 月至12月受領現金207,287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5 月受領現金為357,446元。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與張冠雄間就冠饌商行即瞞著爹二店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675 條請求張冠雄應提出相關帳冊,如非合夥而為隱名合夥,亦得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請求張冠雄提出相關帳冊;備位主張原告如與張冠雄間就冠饌商行合夥關係終止,仍與翁靜慧間就冠饌商行存有合夥關係,依民法675 條請求翁靜慧應提出相關帳冊,如非合夥而為隱名合夥,亦得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請求翁靜慧提出相關帳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與張冠雄就經營瞞住爹二店是否成立合夥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或706 條規定請求張冠雄提出相關帳冊是否有據?㈢原告與翁靜慧就經營瞞住爹二店是否成立合夥關係?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或706 條規定請求翁靜慧提出相關帳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張冠雄就經營瞞住爹二店是否成立合夥關係?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端視契約當事人是否出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要件。

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準此,被告就原證1 之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證人黃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張冠雄簽署系爭合約書時,伊有在場,非常清楚他們簽約的事,系爭合約書是張冠雄擬定,提供給原告簽署,原告與張冠雄約定要合夥經營瞞著爹二店,原告負責內場,外場原本是由伊負責,但因為尚有總店要兼顧,被告翁靜慧亦在場,也提出要負責瞞著爹二店外場,當時原告不清楚瞞著爹二店的總資本額要多少錢,所以沒有寫上資本額,簽署地點是在瞞著爹總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衡以證人黃淑卿對於簽署系爭合約書之過程講述明確,亦未否認當時未寫上資本額,足見證人黃淑卿確實有見證簽署系爭合約書之過程,況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張冠雄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與張冠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相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57號卷第42頁),酌以現今個人資料之保護,苟非張冠雄自行提供,一般人如何獲取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甚且,張冠雄並未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署,顯見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應無疑。

⒊觀以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本人張冠雄(以下簡稱甲方

)同意委託吳迪(以下簡稱乙方)擔任瞞著爹二店合夥負責人,本合約將秉持「互惠、互信、夥伴合作、永續經營」…」,及第1、2、3 條分別記載「一、甲乙雙方合議資本額為新臺幣 元整,甲方出資為甲乙雙方合議資本額之8 成,乙方為甲乙雙方合議資本額之2 成」、「二、經甲乙雙方合議,甲方分成比例為為稅後盈餘之6 成,乙方分成比例為稅後盈餘之4 成。」、「三、經甲乙雙方合議,此合約書約定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見上開第57號卷第6 頁),是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與張冠雄業已合議經營瞞著爹二店,並將個人出資額比例、嗣後分紅比例、合作期間均確定,顯然原告與張冠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瞞著爹二店,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張冠雄間就瞞著爹二店之關係應屬合夥無疑;至系爭合約書第1 條未記載原告與張冠雄合議資本額部分,除證人黃淑卿前已證述當時因不確定瞞著爹二店總資本額需要多少錢,並未填寫資本額之金額等語,另稽之原證4 對帳單(見上開第57卷第12頁至第28頁),其上於

102 年1、3、4、5、6、7、8月,分別記載「結100000/0000000(成本)、2成20000」、「結100000/0000000(資本)、2成20000」、「結100000/0000000、2成20000」、「結20

000 0/932424、2成40000」、「結200000/732424、2成40000」、「結100000/532424、2成20000」、「結100000/432424」,並於102 年12月、103 年3、4、5 月對帳單上記載「尚有332424資本額未結」、「000000-00000(餘232424資本額未結」、「000000-00000(餘182424資本額未結)」、「00000-00000(餘132424資本額未結」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原證2、4之對帳單其瞞著爹二店之對帳單,且為被告製作提供予原告,顯見瞞著爹二店之資本總額確定為1,232,

424 元,且張冠雄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其負擔8 成、原告負擔2 成,據此計算出前揭2 成之資本額還本金額給付予原告,是以,縱系爭合約書未記載原告與張冠雄議定之資本額,然由嗣後張冠雄所提供之對帳單亦可補正此部分之漏載事項,而認定為1,232,424 元,否則,何以瞞著爹二店對帳單內明白記載資本額未結,是資本額並非未議定,僅係漏未記載事項。

⒋再者,前揭對帳單上除資本額已依系爭合約書分為原告、張

冠雄2 成、8 成分擔外,參以原證2、4對帳單(見上開第57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8頁),其上又記載「119051×40%=47620」、「182913×0.4=73165」、「29840×0.4=11936」、「186415×0.4=74566」、「64947×40%=25979」、「58217×40%=23287」、「74746×40%=29898(分成)」、「84084×0.4=33634」、「37833×0.4=15133」、「34851×0.4=13940」、「37834×0.4=15134」、「65340×0.4=26136」、「77974×0.4=31190」、「72336×0.4=28935」、「40575×0.4=16230」、「31565×0.4=12626」、「26864×0.4=10746」、「51955×0.4=20782」、「35220×0.4=14088」、「54036×0.4=21614」、「42736×0.4=17094」,而上開乘以0.4之基數為瞞著爹二店扣除成本等之盈餘,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瞞著爹二店原告分成比例為4 成相符,亦與原告所提附表101 年

9 月至103 年5 月加計前揭張冠雄計算資本額原告回本之2成金額無異,且此由瞞著爹二店營業之盈餘給付予原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張冠雄確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每月給付稅後盈餘4 成予原告作為分紅比例,足認原告與張冠雄就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合夥關係至為酌然。

⒌另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固以獨資方式成立鴻聲商行經營瞞著

爹二店,而非以合夥方式為之,然佐之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係由原告為瞞著爹二店負責合夥人,及觀以證人黃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瞞著爹二店以原告獨資成立鴻聲商行經營是因為翁靜慧有提出考量張冠雄稅務因素,須以原告獨資經營,張冠雄當時為網路公司營運長,但稅務因素伊不清楚,當時簽約時沒有法律常識,想說瞞著爹總店一開始就是原告所創,所以二店也是以原告為創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與張冠雄、翁靜慧既已協議由原告與張冠雄簽署系爭合約書且由原告擔任瞞著爹二店之經營合夥人,則以原告為鴻聲商行之負責人自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相符,且又因張冠雄為網路公司之營運長,衡以張冠雄已有薪資所得收入,如又登記為合夥事業之出資人,恐亦有所得增加之虞,此與證人黃淑卿所稱稅務因素無違,況依前揭說明,合夥事業不以商業登記之組織型態認定,且非以書據訂定為要件,亦即以出資人合意出資經營合夥事業為已足,故縱原告以獨資成立鴻聲商行經營瞞著爹二店亦不影響其與張冠雄間就經營瞞著爹二店為合夥關係至為灼然。

⒍至張冠雄辯稱其係委任原告經營瞞著爹二店,且嗣後已將瞞

著爹二店轉讓予翁靜慧云云,並以被證2 授權書、被證3 讓渡書為證,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原告與張冠雄間為合夥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張冠雄如認係委託原告經營瞞著爹二店,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瞞著爹二店之對帳單已清楚記載原告、張冠雄出資額分成、盈餘分紅比例,益見原告與張冠雄間就瞞著爹二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

⑵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民法第683 條前段、第686 條第3 項、第6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原告如已將瞞著爹二店經營權轉讓與翁靜慧,何以瞞著爹二店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仍依系爭合約書給付提撥2 成資本額,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4 成分紅比例,並於對帳單上記載未結資本額,堪認原告並未轉讓經營權予翁靜慧;再參以證人黃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瞞著爹二店後來發生火災,原告向張冠雄提出負責人變更為翁靜慧,但不是出資額轉讓,張冠雄不同意,說要問翁靜慧,並未提及結束合夥關係,過二、三天翁靜慧打電話給伊,請原告提供變更負責人文件,被證2、3是翁靜慧提出,伊與原告是簽署當天才看到,伊當時有對讓渡書提出質疑,但翁靜慧說這是負責人轉移相關文件,伊與原告就沒再問,簽署讓渡書後並未與張冠雄結算資本成本,後來翁靜慧將鴻聲商行更名為冠饌商行伊與原告都不清楚,瞞著爹二店合夥一開始就是原告、被告與翁靜慧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原告於簽署被證3讓渡書時,並非同意張冠雄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翁靜慧,亦未同意張冠雄退夥,況鴻聲商行既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獨資,其性質為自然人經營鴻聲商行,是如欲變更鴻聲商行負責人,依法自應將鴻聲商行讓渡予新負責人,是以縱原告簽署被證3 之讓渡書,尚難遽此認定瞞著爹二店之經營權及系爭合約書均已轉讓予翁靜慧。⑶再衡以證人黃淑卿前已證稱瞞著爹二店以原告為獨資型態經

營是因為張冠雄稅務因素,且翁靜慧與張冠雄一起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書等情,顯見張冠雄、翁靜慧是原意一起經營瞞著爹二店,並由張冠雄出面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而翁靜慧亦與被告一同負責經營,是原告提出變更瞞著爹二店登記負責人為翁靜慧亦未悖於常情,而張冠雄固以於原證5 之簡訊中陳稱經營權都已經交給伊老婆等語(見上開第57號卷第29頁),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張冠雄縱將出資額轉讓翁靜慧,亦或退夥,依前揭規定,亦應得原告之同意,或合於民法第687 條之要件,然就此張冠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張冠雄、翁靜慧既自始即與原告一起洽談成立合夥經營瞞著爹二店,惟嗣後系爭合約書簽署名義人為張冠雄與原告,並非翁靜慧,顯然張冠雄、翁靜慧業已協議由張冠雄為合夥人,縱使證人黃淑卿證稱交付分紅為翁靜慧及在瞞著爹二店內大多是翁靜慧等語,亦未影響張冠雄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即為瞞著爹二店之合夥人,翁靜慧僅係代理張冠雄負責瞞著爹二店之外場事宜,並非因此即認翁靜慧為經營瞞著爹二店之負責人抑或合夥人,是張冠雄辯稱瞞著爹二店經營權已轉讓予翁靜慧,自屬不可採。

⒎綜上,張冠雄既未自與張冠雄間瞞著爹二店之合夥關係中轉

讓出資額或退夥,則原告與張冠雄間就經營瞞著爹二店事業之合夥關係尚屬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或706 條規定請求張冠雄提出相關

帳冊是否有據?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參照)。準此,依前述,原告與張冠雄間就經營瞞著爹二店合夥關係既尚存在,且張冠雄又係翁靜慧代理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檢查和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⒉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1、2款、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張冠雄交付冠饌商行之相關賬簿表冊,自包含且不限於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等,而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亦屬賬簿表冊,張冠雄依法應提出予原告;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張冠雄應將1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由其執行兩造合夥事業即冠饌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物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自應及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賬簿。

⒊末查本件既已認定原告與張冠雄間就經營瞞著爹二店成立合

夥關係,自與民法第700條 隱名合夥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請求查閱賬簿。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張冠雄應將10

2 年1 月1 日起,由其執行兩造合夥事業即冠饌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物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