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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王大鈞被 告 張永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已到期之3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被告返還建物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000 元(計算式:每月20,000 元×52個月=1,040,000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820,000 元(計算式:780,000元+1,040,000元=1,8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