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被 告 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茂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其主張,嗣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8條、第432條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卷第224頁),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53號之2建物失火而生之糾紛,並未改變,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家政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3之1號、53之2號、5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簽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倘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事故時,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廚公司)則與洪家政之女友王芷謙間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53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廠房營業使用,然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由路過民眾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20分向119消防中心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歷時約2小時方將火勢控制撲滅,現場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隱然之可能性」,經原告委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洪家政之損失後,業已依照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2,101,538元予洪家政,洪家政並將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新光保全提供保全發布時間之科學證據推估:被告鼎大
廚公司「外3」到「外2」之延燒發布都要12分鐘;51-5號廠房「外2」到「內3」的延燒發布也要10分鐘,惟起火點53-2號A房間延燒到後棟的廠房(51-5)相距約35至40公尺,何以保全發布僅5分鐘,如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又53-2及51-5的保全發布僅差距5分鐘,但53-2後面廠房是51-2,要延燒到51-5必須是53-3較為合理,且53-2及51-5相具35至40公尺,又必須透過53-3,是以合理推估起火點應為53-2號及53-3相隔的中後端處向前及向後延燒,而當火勢延燒至53-2號A房間並觸動外3保全發布(02:18),同時火勢亦由53-3延燒至53-5並觸動51-5號「外2」後面窗戶保全(02:33)。
㈡況被告鼎大廚公司嚴格規定不得在廠內抽菸,53-2號廠房在
17:00時即關上鐵門,期間有莊雨竹(不抽菸)約於18:20分時巡視廠房,而另名員工李怡鋒(不抽菸)則於19:00左右進入A房間拿取耐炸油一桶,並於19:25離開並設定保全,斯時廠房並無異狀,若A房間為起火點,則當時在未開燈之狀態下,理應更容易發現火光或發決燃燒氣味;再徵諸53-8號欽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司)老闆劉貹偉自述其於103年11月3日晚間11時離開時亦未發現異狀,以及53-2號A房間為輕隔間之小房間,前屋主將之做為辦公室使用,被告鼎大廚公司承租後將之做為包裝材料免洗餐具之儲放室(包含酒精膏、電腦鍵盤、OPP包裝袋、塑膠包裝提袋、塑膠垃圾袋、抽取式餐巾紙、衛生紙、塑膠手套、工研白醋、烏醋等),而上揭物品燃燒時所產生之高溫,極可能造成鑑識人員誤判為起火點。
㈢又被告鼎大廚公司相關人員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認定並任何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案列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且欣詠琦公司員工亦有抽菸行為,該公司更無任何管制措施,由保全公司發報紀錄及欣詠琦公司廠房燃燒狀況觀察,並不能排除由其引燃火災之可能,原告逕以鑑定報告謂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王芷謙與被告鼎大廚公司簽
訂,惟王芷謙未曾表示乃以洪家政名義簽約,縱使洪家政同意王芷謙出面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亦與本件出租人確為王芷謙之事實不符,自不能援引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況比對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6條第3項、第17條之約定,可知「增建物」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依約被告鼎大廚公司僅需負擔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3-1、53-2建物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㈤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親人所開設之「楓泰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使用之鐵皮並非原先系爭建物使用之等級,其餘諸如消防感知器、消防總機、廣播主機、消防箱、消防泵浦、引擎、廣播喇叭、水銀燈等物件於被告承租時並未施設,以及A、B棟地坪並未受損,無重作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洪家政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3之1號
、53之2號、5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簽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卷第95、205-210頁);而被告鼎大廚公司則與洪家政之女友王芷謙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96-102頁),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53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廠房營業使用。
㈡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生火災,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歷時約2小時方將火勢控制撲滅,原告業已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人洪家政2,101,538元(卷第204頁)。
㈢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昊公司
)、群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沅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德公司)對被告鼎大廚公司之員工莊茂麟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9-31頁),陳阿火、上昊公司、群和公司、晟沅公司、恒德公司、欣詠琦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第187-1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損失理算明細表及火損殘值報價單、權利讓與同意書、公證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明細表、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條款、要保書、以為佐證(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7、95、1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據(卷第29、187頁),並有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15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鼎大廚公司應否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係訴外人洪家政與原告締結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而系爭租賃契約則係由訴外人王芷謙與被告簽訂,此有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洪家政與訴外人王芷謙之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二人間是否為代理關係或基於權利義務讓與關係,實際關係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洪家政商業火災保險契約關係,遽以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芷謙之房屋租賃契約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
㈢其次,就訴外人王芷謙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
:第1條租賃標的物:「甲方(按即訴外人王芷謙)將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號之房屋出租予乙方(即被告)使用」、第6條租約終止:「乙方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時,其於承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所有設備…全被均歸甲方所有…」、第7條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轉租及其他之限制:「…本租賃標的使用狀態為廠房、倉庫,內部不得居住…乙方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修繕或賠償…」、第8條各項費用負擔之約定:「租賃標的物甲方同意乙方自費裝潢含消防設備,但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其原有之設備。」、第9條違約罰則:「乙方於租賃屆滿或乙方違約,而甲方提前終止租約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移)交還房屋時…」、第10條未結事項:「租約解除終止日或屆期後,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租任務後無息退還押租金與乙方…乙方如於租賃物上設有公司登記…」、第15條失火:「對於租賃標的物上之增建物,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使用管理,如因乙方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增建物因失火或其他方式,而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第17條特約事項:「本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於租賃物上增加之建物、附屬設備…均歸無償甲方所有(無償歸甲方)…」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96頁),因此,依照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間之租賃標的物乃係爭土地之房屋,應堪確定,因此,依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有關失火責任之約定,既然約定為「對於租賃標的物上之增建物…賠償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等語,則該約定之客體,乃係對於租賃物之廠房以外之增建物,就因失火而損害預期利益之約定,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租賃契約書第15條所稱之增建物,係指被告承租後所出資興建之增建物而言,而且所約定失火賠償責任之範圍,亦係對於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而言,並不包括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廠房等語,乃非無由。
㈣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然查,本件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6、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區○○○路○○○巷○○ ○○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煙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⑵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據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17頁),而該鑑定結果乃係以「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之原因,因而認定「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結果,因而以資作為火災原因之推論結果,但是,其所稱:「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之臆測之想像,並未有證據資料以為支持,而本件火災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種類、何人所遺留等等,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故上述論述,即無證據足以相佐,乃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該火災結果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之依據,換言之,如何認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係肇因於被告公司之過失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是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無過失等語,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無法確認為被告鼎大廚公司員工「遺留火種」所致,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洪家政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