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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邱德彰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梁懷信

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三項為禁止被告財政部行使改派權;是本件原告之訴屬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次查,原告前揭聲明所請求之範圍雖不相同,惟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而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議當選之決議,並本於此基礎而請求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當選之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禁止被告財政部行使改派權,乃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議當選決議之相同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