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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黃德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撤銷被告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董事當選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但書及第77-12 條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