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黃德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分項記載「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但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有關會議中之選舉事項及討論事項違反法令,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至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故依起訴狀所載無從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致被告無法進行答辯,本院亦無從進行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 月26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為之。據此應認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以補正起訴狀之記載,並應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