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千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蔡素娥、黃永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認為不當得利部分是不可分割,因此將鄰居部分亦納入請求,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變更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加計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10萬元,實際訴訟標的為22萬元,應徵裁判費為2,320 元,惟聲請人已繳6,51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與00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加蓋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蔡素娥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4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永輝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4 年1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拆除費用之估價證明,嗣據聲請人補正拆除費用10萬元之估價證明,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8,
800 元,並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嗣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二)被告蔡素娥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永輝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聲請人係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更正後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裁判費而溢繳4,190 元,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