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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何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何麗玉有違約之情事,故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前開約定係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中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書狀聲明伊現居住於台中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是本件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對被告而言交通上自較便利,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因規避以原就被之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被告亦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案件已由法院進入言詞辯論實質審理後,被告復行抗辯無管轄權而移送,恐有使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或使當事人有任擇法院、法官之可能。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認其並無在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思,故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