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蔡秋蘭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間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具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依據,或補正被告為具當事人能力之主體;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提起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查,社團法人之黨部並不具法人資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僅為社團法人執行事務之機關,即黨部並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為被告,惟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具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依據,或補正被告為具當事人能力之主體。
三、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存在,並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