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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蔡秋蘭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黨員,並為被告提名臺南市第二屆議員當選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被告以原告未依臺南市議會黨團一致性投票決議(下稱系爭投票決議)亮票(下稱系稱違紀行為),於同年12月31日經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裁決開除黨員資格(下稱系爭裁決)。然被告臺南市黨部有派員監視亮票細節,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相關公職人員投票規定均強制規定不得亮票,系爭一致性決議之亮票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中評會所為之系爭裁決,影響原告黨員職權之行使,而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未有合法登記有案之內部單位所作決議,均屬未符程序正義及民意基礎之代表性,自無決議生效可謂,是系爭裁決對原告之黨員資格不生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黨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16屆中評委於103 年7 月20日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出中央評議委員(下稱中評委)11名。原告因於

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系爭選舉中,未依臺南市議會黨團系爭投票決議,經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至被告中評會,於

103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舉行第16屆第4 次中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後於12月3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被告之中評委全數出席,對於原告系爭違紀行為是否構成、是否處分、處分輕重、理由及依據,於當天表決並認原告具有紀律裁決條例第33條所規定重大情節,而決議將原告除名,並做成中評裁拾六字第033 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104 年2 月12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是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之作成等均符合被告黨章(下稱系爭黨章)第29條第1、2項、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系爭裁決條例)第42、47、33條等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臨時組成之及事後補簽之情事,僅係系爭裁決書因發文流程,而後送達原告,亦非中評委事後補簽。又依系爭黨章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被告黨內部職司黨員違紀獎懲事項之中評委,係每2 年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具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民意基礎,是中評會設置方式與權限來源,均已明確肯認民主正確性,合乎民主原則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3、14、27、49條規定,已有被告黨員之合法授權,得行使法律規範黨員除名權限,是系爭裁決,自屬合法。另原告違反之系爭投票決議意義,包含投票一致性及受監督一致性,原告違反系爭投票決議經中評會於會議中反覆查看29位黨籍議員之錄影畫面,發現原告不但未遵守黨團決議,且於會前模擬的投票方式,也與其他黨籍市議員之投票行為差異極大,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紀行為。又政黨乃屬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團法人,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於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是否有理、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政黨與黨員間因制裁處分所衍生黨員權益是否受損之訴訟,民事法院僅得就制裁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違法,已涉及程序公正與否事項介入審查,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事實非屬真實,已涉及實體認定之問題,屬政黨自律範疇,非司法所得審查範圍,原告僅得主張系爭決議有何程序違法事項,然原告均未舉證。再者,對於民意代表選舉議長、副議長選舉時配合亮票,已明白表示屬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不構成犯罪,是被告完全依法律及黨內相關規範對原告為除名處分,實體理由及程序部分均毫無瑕疵,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爭執被告所為系爭裁決之效力,起訴確認其對於被告黨員資格存在,乃社員權資格因社團法人內部開除行為而發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原告亦直陳系爭裁決影響黨員權利之行使及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職權運作,而原告究竟是否仍保有被告之黨員資格,亦即兩造間係就原告是否仍有社團法人屬性之被告的社員權資格乙節為爭執,而「會員權」為人團法所肯認之權利(人團法第13條至第16條),社團法人之社員享有「社員權」,亦經民法規定綦詳(民法第47條第6 款、第49條至第57條),則人民團體(政黨為其中之政治團體)之會員權、社團法人(已為政黨登記之上訴人即屬之)之社員權,當均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資格,原告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團法成立社團,於82年

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屬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㈡原告於92年4 月5 日成為被告之黨員,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

第2 屆議員選舉,並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議會第2 屆議員(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臺南市議會於103 年12月25日舉行系爭選舉,由訴外人李全教當選。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舉行第16屆第1 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大會),系爭大會中選舉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由訴外人林寶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明春當選為中評委,任期為2 年(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㈤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因認原告未依所簽署亮票承諾書之一致

性投票及違反被告中央黨團103 年12月18日民(2014)組字第A00000000 號函要求議員當選人須落實配合為由,依系爭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將原告系爭違紀行為提送中評會,中評會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舉行系爭會議,原告並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㈥系爭會議於103 年12月31日在被告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

出席人為林寶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明春,主席為劉世芳,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4 案臺南市議會黨團移送之原告涉違紀案,決議予以除名,並作成中評裁拾六字第033 號裁決理由書。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將系爭會議記錄、裁決書送予原告,原告已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未符程序正義及民意基礎之代表性,且系爭投票決議違反法律規定,致系爭裁決無效,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黨籍資格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裁決程序上及實體上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其中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團法第4 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團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準此,可認政黨確為人團法所稱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殆無疑義。又被告為已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而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團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6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被告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復有明文可參,而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員」之條件,復經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特別加以規範,則系爭裁決是否合法應嗣程序、實體上是否合於前揭民法及人團法之規定。

㈡次按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

」,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2 月版,第220 頁至第221 頁),據此,被告為社團法人,就黨員之制裁要件、種類及程序即應以章程定之。觀以系爭黨章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及系爭裁決條例第3 條、第33條規定「黨員違紀行為之處分,依輕重種類如下:一、警告。二、停權。三、除名。」、「本黨擔任民意代表之黨員,違反黨團議事運作時,黨團得依其紀律處理辦法處理之,惟其情節重大者,得予除名處分。」,有系爭黨章及系爭裁決條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可知系爭黨章授權訂定之系爭裁決條例第

3 條、第33條「除名處分」,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之規定,該規定已實質上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與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 款、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稱「會員之除名」之效果相同,堪認除名處分為制裁黨員之處分,其要件應以章程定之。

㈢另按依民法第49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

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定之。同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足見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準此,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款、第52條第1 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系爭裁決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復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

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明定。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見目前實務上亦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而稽之系爭黨章第14條又規範全國黨員代表即被告最高權力機關(系爭黨章第12條規定)議決系爭裁決條例,足徵系爭裁決條例亦為章程之一部分,被告對於黨員之除名即應以系爭裁決條例為之。

㈤再按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人團法第49條前

段所明定。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況政黨法草案第5 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 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

5 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復觀諸系爭黨章第8 條亦規定被告之組織運作採取民主方式、組織決議採多數決為原則、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均由選舉產生已無記名法投票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衡以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之黨章亦多次強調民主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政運作之準則,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在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更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理念、組織與運作均應嚴格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又所謂「民主原則」,可能適用之組織大至國家政府,小至甚至僅有數人之人民團體,適用「民主原則」之組織愈龐大、複雜,愈須建立精密之制度以具體實現民主之內涵。而民主之內涵固包括諸多要素,例如於國家、政府中尚須考慮政體之選擇(決定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實行、監督與權利平衡)、行政司法立法權分立制度之設計等,惟由字義觀之,「民主原則」最基礎之意念即在於「以民為主」、「人民作主」,縱國家政府或政黨之內部制度細節或有不同,惟「民主原則」之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人(於國家政府為全體國民、公民,於政黨即為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人團法第49條前段既明定政黨組織及運作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具體落實之方法,即為以「主權在民(或主權在全體黨員)」之意旨為上位概念,而不得將權利由少數人把持;並使黨員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權利(並非指每個黨員都必須實際參與,而係指有平等的機會而得以參與);且在符合上述「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黨務機會」之前提下,如參與者有不同意見,則應依「多數決」原則處理之,始符「民主原則」對政黨政治之要求,應無疑義。惟如政黨須對其黨員制裁處分時,人團法第49條前段已有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部分,參諸人團法第44條明白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之意旨,及政黨法草案第5 條仍保留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之情,堪認「民主原則」確為政黨組成及運作之最高指導原則,俾經由政黨內部之民主,確保政黨能切實的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為根基,而達成「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外部(即國家、社會)民主。由是,人團法第49條前段關於「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規定,為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組織、運作所應遵循之最上位概念,於政黨(政治團體)為黨員除名(會員除名)之決定時,任何政黨自仍應切實遵守踐行之。

㈥經查系爭黨章第9 條第3 項、第12條、13條規定,「黨員超

過五百人者,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為該黨部最高意思機關」、定「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每1 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集1 次,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或全國

5 個以上縣市黨部之書面提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成員如下:㈠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㈡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㈢全國原住民代表。㈣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㈤現任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及系爭黨章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中央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後補委員3 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再總數中每滿4 人應有1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2 年,連選得連任」、「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㈠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㈡本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㈢審議本黨之決算。

㈣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㈤對黨員及各級組織作獎懲之決定時得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以及系爭裁決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據此,原則上被告黨員違紀或除名之權責單位為各級組織評議委員會,於被處分人具特定身分時,則例外由中評會調查、裁決,故而全國黨員代表依系爭黨章第13條規定既係由各縣市黨部或直屬黨部選出或由其他符合特定資格之人擔任,應可認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具有民意基礎,則依民主進步黨黨章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可認被告內部職司黨員違紀獎懲事項之中評會,其委員係每2 年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具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民意基礎,尚與民主原則無違,是中評委既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黨代表大會授權中評會,得以代表被告之黨員為參與黨務之人,堪認係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指「會員代表」,故中評會應與人團法第14條所指「會員代表大會」相符,而得依一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議決會員除名事項,應足認定。

㈦又查依系爭裁決條例第42條、第51條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

中違紀行為,議會黨團得直接送評議委員會裁決」、「調查之通知應至少於開會前3 日前以書面送達當事人。」,準此,被告臺南市議會黨團於103 年12月26日召開會議認原告有系爭選舉違反系爭一致性決議之違紀行為,並函送請中評委裁決,中評會於同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中評會於同年12月31日於臺南市黨團召開系爭會議,11名中評委均出席,一致通過予以除名處分,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裁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可見臺南市議會黨團業已依系爭裁決條例將原告系爭違紀行為移送中評委,且經中評委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經全體中評委通過將原告除名,顯然系爭裁決程序要件並未違反系爭黨章、裁決條例及民主原則,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第49條前段之規定無違。

㈧末按憲法為實行國會之民主,政黨係不可或缺之要角,惟政

黨之組織及運作亦應符合憲法所期待之民主主義原理,從而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即應以公正之程序進行之,無待贅言。惟有關黨員之權利利益,亦應注意不得與政黨之目的及屬性有所違忤,亦屬當然之理。又政黨仍具有民法及人團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屬性,認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委由政黨內部之判斷,即就此部分司法不宜以之為審查對象。惟如當事人對該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之公正與否事項,則司法仍應介入審查,始符事理之平。易言之,系爭裁決之事實是否相符、系爭裁決是否妥當等,均涉及系爭裁決做成時實體上價值判斷,自非民事法院可得審查之範疇,是原告主張有依系爭投票決議為之,並未構成違反議會黨團議事運作,且系爭投票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等事實,顯然已涉及系爭裁決實體事項之判斷,應賦予政黨內部自行判斷,民事法院就此部分應尊重政黨自律權,而不介入審查,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敘明。

㈨從而,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等規定之效力,目

前實務上雖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見解,然被告亦得於不與民法或人團法規定牴觸之前提下,以其所訂之章程就開除黨員之方式為相關規定,是被告以委由專責單位即中評會作成制裁處分,併以直接或間接選出具有黨意基礎之委員組成中評會踐行之,且於開會程序踐行多數決方式,業已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職是,原告主張中評會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違反民法及人團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處分為無效等語,洵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因原告系爭違紀行為而以中評會作成系爭裁決將原告開除黨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黨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