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李進益被 告 李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同建號
18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無權占用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所述,足見本件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查系爭土地係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復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事件審理中,而被告除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外,亦表示臺北市之地址僅為其設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其居所地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 號等情,有被告之陳報狀2 紙在卷可稽,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亦可免除被告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應屬妥適。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