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易陞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江明德
盧金秀胡育嘉林世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一六五OO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執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執行程序。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47,831元及自8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情,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不得執鈞院82年度票速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4年10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不得執 鈞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新臺幣547,831元部分及超過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主張,均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準此,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應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三年。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2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鈞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並由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具狀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已自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係由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讓與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除係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經二次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外,亦始終未依被告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據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此足見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核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與被告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完全無關,自無審究被告所稱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茲以被告所受讓之上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核執票人對原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則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執鈞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4年間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予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4年間核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於87年間即已因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然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迨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已於87年間完成後,始遲至97年間執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逕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票據權利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退步言,本件縱認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於87年間即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惟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97年7月間即逕為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又如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係由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7月間即已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而逕為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7月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三年,而業於100年7月間因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然被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後,係迨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已於100年7月間完成後,始遲至103年12月2日具狀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不得執 鈞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新臺幣547,831元部分及超過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訴外人「莊錦龍」於82年6月14日邀同訴外人莊鐘真朱及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93年PORSCHE牌968型號牌PZ-7711小自客車乙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約定貸款金額2,880,000元,並以每月一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本件依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私文書影本之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8至45頁),應均係20餘年前之私文書影本,原告除否認該等私文書影本之真正外,且因原告就其於20餘年前即82年間是否曾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影本上所載申購人「莊錦良」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有無於被告所提出上開私文書影本所示之私文書原本上簽名或蓋章以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共同簽發該面額為288萬元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事,亦完全並無任何印象,且參以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所示有關原告之簽名,明顯核非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爰予以否認其就上開附條件買賣曾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其曾與訴外人莊鐘真朱、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就本件訴訟除應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原本及證明上開私文書原本之真正外,並應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確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否則,被告自難以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自不得執 鈞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自有理由,合先敘明。
2、有關被告於104年8月3日具狀所提出關於原告、郭國盛2人與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間之電話錄音內容部分(本院卷第48至52頁),原告並不爭執上開2通電話核為原告及其友人郭國盛2人與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間之通話內容,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話內容亦僅可證明其2人於103年4月間僅係因原告收到法院之查封登記函後而欲向被告瞭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內容及被查封之原因而已,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有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為認定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事。至於被告於104年8月3日具狀所提出關於「蔡銘書律師」與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間之電話錄音內容(本院卷第48至52頁),則與原告完全無關,蓋原告除並不認識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蔡銘書律師」之人外,亦從未委託該自稱為「蔡銘書律師」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出面與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接洽,更遑論曾有委託該自稱為「蔡銘書律師」之人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其有要作清償或進行協商之意云云,且參以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該通電話應係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主動回電給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並非由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主動去電給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且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於該通電話中除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外,另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於主動提及債務人為「莊錦龍」(註:非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私文書影本上所載之「莊錦良」─參見被證一)時,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又在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於該通電話中並未表示其係因何一案件而欲與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接洽前,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竟已主動向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提及:「我看一下哪一位,是莊小姐還是林先生?」云云,竟已預先得知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所欲接洽之個案,此均顯有違常情,況被告並未提出該通電話及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於該通電話中所稱係由該所謂「蔡銘書律師」之人先來電等2通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2人於該電話錄音譯文所載之特定時間確有為上開之對話內容等情,故原告甚至懷疑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蔡銘書律師」之人,於實際上並非蔡銘書律師本人或另係由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找來蔡銘書律師本人與其套招而故意為上開之對話及錄音,然無論其實情為何,亦難逕以該電話錄音之內容而遽為認定原告於87年間或100年7月間之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事。是被告以該電話錄音之內容而為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透過該「蔡銘書律師」與被告協商償還本件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否則顯屬權利之不法行使云云,自無可採。
3、關於被告主張縱然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
⑴關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547,831元之利息債權部分:按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28條所明定,由此可見發票人就本票所為之發票行為,利息及利率亦為任意記載事項之一,不過如僅記載利息,而未經載明利率時,則本法定為年利六厘,是為法定利率。既有利息,自應約有起息之日,然無此項特約者,則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鄭玉波教授著,票據法,第98頁,77年2月再修訂再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經查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確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而言,縱被告就本件訴訟得為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確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等情,惟查本件由被告具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並未有發票人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之記載(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得請求原告就票據金額支付利息,自不待言。
⑵關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547,831元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
①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
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4條第2項、第66條、第45條、第104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消滅效雖已完成,惟已發生之5年利息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委無可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雖因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本院卷第106、107頁)。
②經查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確已
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而言,縱被告就本件訴訟得為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確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原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等情,惟查:
本件由被告具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並未記載任何
到期日之字樣,核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付款提示期間核為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即應於82年12月13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如不於該提示期間內提示,則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參照),且自未發生遲延利息債權,茲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於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即於82年12月13日以前曾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且原告並以本準備書狀而為否認其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自已喪失追索權,且自未發生遲延利息債權甚明。
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權核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且為主權利之該票款請求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如有發生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核為從權利,亦應之消滅,核有民法第146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又何以得就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應給付其遲延利息或為主張該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云云。從而,被告主張:「倘若(假設語)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訴時起前推五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退萬步而言,被告之上開主張縱經 鈞院認為可採,則
原告就關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547,831元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而為五年時效期間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即原告係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為五年,則原告抗辯起訴前逾五年即自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82年12月3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此,原告而追加為備位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莊錦龍82年6月14日邀同訴外人莊鐘真朱及原告林易陞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93年PORSCHE牌968型號牌PZ-7711小自客車乙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8至47頁)及本票乙紙,約定貸款金額2,880,000元,共分48期。孰料該筆債務未竟清償,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至今仍有本金547,831及利息未受償。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票速字第16500號裁定准許,並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912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2336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6至65頁)。
(二)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繼續追償系爭債權於拍賣動產後不足之部分,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為15年消滅時效,是該債權並未時效完成:按「經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之損失,將之債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動產交易擔保法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故上開『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指『所積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而非『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台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可參)。次查系爭本票債權是為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仍應依動產交易擔保法第28條規定,賠償被告賣出標的物價款不足之金額及其利息,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既未特別規定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則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債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時效顯未完成。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委由律師來電協商,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上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協商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3年4月起,多次致電被告詢問其債務內容,透過友人到被告公司檢閱相關欠款資料,且於檢閱欠款資料後透過蔡銘書律師來電表示有誠意償還欠款,有103年4月03日、103年4月10日、104年1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授權書可茲為證(本院卷第48至52頁、111頁)。惟原告辯稱由承辦人員因『回電』(來電錄音,詳卷)蔡銘書律師詢問係代理莊小姐或林先生,質疑該錄音之真偽,然就錄音檔案00000000_1730.wav第4分47秒前後,因承辦人員無法順利讀出原告姓名即林易「陞」字,由蔡律師接續念出原告姓名,故可得知蔡律師確實知悉原告姓名,並由原告委託至電協商處裡該債務,亦可知原告及律師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願透過協商償還本件債務。是原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否則顯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未料嗣後又否認原告與蔡銘書律師並無相識之說,仍屬拖延訴訟之舉。
(四)原告對於本票簽名之真正有所爭執顯與本訴互相矛盾,毫無理由:
1、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4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主張:「當事人(即原告)林易陞對於當時共同簽發之本票並無印象」,若原告對於本票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應於被告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82年度票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時即提出異議;經查,該本票裁定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抗告,業已於83年5月11日確定,足以認定原告對於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原告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時效抗辯所對抗之對象為請求權,兩者之行使對向且並存,而請求權之存在又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原告爭執本票簽名之真正與其此前所主張之時效抗辯顯然矛盾,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莊錦龍即莊錦良(ID:Z000000000)間就是否曾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賣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本票)無任何印象、買賣書及本票提示之影本是否為真實事及被告須證明其本票做成之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就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業已提出契約書及本票之
影本(本票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594號,裁定遺失,本院卷第119頁),並依其由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82年度票訴字第16500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912號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已字第00000號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就系爭本票業已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多次強次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積極提出擁有本票債權之證明,又退萬步言,原告就本票據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並向鈞院聲明其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承認該債權存在之證明,從而對該債權主張抗辯,均屬事實,無可辯駁。又因本票之無因性,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作成應證明原告就上開附買賣條件書確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龍即莊錦良之連帶保證人,係屬爭執該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就開最高法院判例參照,被告無須就此附證明之義務(況被告及原告請求時效消滅業已證明其本票債權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無任何印象、買賣書及本票提示之影本是否為真實事及被告須證明其本票做成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然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反之,於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自不待言。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倘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訴時起前推五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莊錦龍82年6月14日邀同訴外人莊鐘真朱及反訴被告林易陞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93年PORSCHE牌968型號牌PZ-7711小自客車乙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約定貸款金額2,880,000元,共分48期。孰料該筆債務未竟清償,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至今仍有本金547,831及利息未受償。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票速字第16500號裁定准許,並經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912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2336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訂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參照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反訴原告於97年7月16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票據債權之時效應於100年7月15日方完成,則反訴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即100年7月15日起算15年,於115年7月14日利益償還請求權始時效完成。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7,831元及自8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錦龍」於82年6月14日邀同訴外人莊鐘真朱及反訴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93年PORSCHE牌968型號牌PZ-7711小自客車乙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約定貸款金額2,880,000元,並以每月一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蓋本件依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狀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影本之內容觀之(參見被證一),應均係20餘年前之私文書影本,反訴被告除否認該等私文書影本之真正外,且因反訴被告就其於20餘年前即82年間是否曾同意擔任該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影本所載申購人「莊錦良」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有無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私文書影本所示之私文書原本上簽名或蓋章以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共同簽發該面額為288萬元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事,亦完全並無任何印象,且參以上開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所示有關反訴被告之簽名,明顯核非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反訴被告爰予以否認其就上開附條件買賣曾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其曾與訴外人莊鐘真朱、莊錦良(或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主張之莊錦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反訴原告就本件訴訟除應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原本及證明上開私文書原本之真正外,並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確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莊錦良(或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反訴被告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否則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及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547,831元,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縱 鈞院經審理結果仍認反訴被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核為訴外人莊錦良(或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主張之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且反訴被告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即547,831元之利益,然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並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依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反訴被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僅係擔任訴外人「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因上開附條件買賣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反訴被告既非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申購人,其僅係因擔任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稱訴外人「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亦難逕認反訴被告得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定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內547,831元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547,831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權利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核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核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除係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經二次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外,並未依被告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核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與被告所辯稱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無涉,故無審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合先敘明。
3、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權利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4年間核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至87年間屆滿。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遲至97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1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前開行為,既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多次致電被告協商,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查,被告所指原告致電協商乙節,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提
原告、郭國盛2人與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間103年4月3日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話內容亦僅可證明,因原告收到法院之查封登記函後而欲向被告瞭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內容及被查封之原因,尚難認定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有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事。至於有關被告於提出關於「蔡銘書律師」與被告所委託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間之電話錄音內容部分(本院卷第48至52頁),原告否認有委託該自稱為「蔡銘書律師」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出面與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接洽。
③證人蔡銘書律師於本院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示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電話譯文)這個電話當初是否由證人致電被告公司?)這個電話譯文,看起來應該是被告公司回電給事務所的電話,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正確,譯文的內容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正確,但我確實曾經去電被告公司詢問有關於原告林易陞的債務的事情,但當時是林易陞先生的家人因為接獲執行處查封的函,他家人認為如果欠債了解金額做個清償即可,林易陞的家人透過其他人請我來詢問這件事情,我去電,被告公司的人員表示承辦人員不在,後來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員再回電,電話中記得是,對於查封函裡面相關的債務幾個人,與林易陞有關的金額多少錢,稍微了解裡面的事實,例如本票或其他原因的事實,就這方面作初步的詢問,詢問的緣由就如上述譯文的內容,與我當初詢問的大致差不多,但是是否完全一致,我不敢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打那通錄音譯文電話之前有無見過或認識原告林易陞本人嗎?)在我前述,本件繫屬中,林易陞到我事務所找我確認與我是否相識的時候,在此之前我都沒有見過,他到我事務所那次是第一次跟他見面,我才看到他。」「在打該電話之前,吳律師僅提供法院查封函,就實際債務人為何人及原始的債權人是誰,債權債務的內容是什麼都不清楚,所以我記得我在電話中要詢問這個債務的內容時,是有說明債務人這一邊的家屬想要了解這個債務的內容,有可能會代為清償,但這個說明有可能不在該才提示的譯文內,是我第一通的電話打給被告公司時向接電話的人所作的說明,即使方才提示的譯文,其實也可以看得出來,在打電話當時對於債務內容並不清楚,而且只是在詢問債務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反面),依證人蔡銘書所述,原告並未委任蔡銘書打上開電話,堪已認定。況且,縱依該通話內容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有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事。被告就此未舉證明原告於洽談債務責任時,已明知時效完成,卻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難謂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又以和解方式尋求紛爭之解決,而和解所提方案,通常涉及權利讓步,僅洽談和解自不能認為承認債務,且未談及時效問題,自難原告有於時效完成有債務承認之行為,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④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
認系爭本票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到期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職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是被告辯稱本件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核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2、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併得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一)被告不得執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7,831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利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本票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承認債務,故若於票據罹於時效而使反訴被告無須清償,則反訴被告將受有原同意清償之債務免除而獲得其數額之利益等語。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即547,831元之利益。惟縱依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反訴被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僅係擔任訴外人「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暨因上開附條件買賣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反訴被告既非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申購人,其僅係因擔任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稱訴外人「莊錦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逕認反訴被告得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受有任何利益,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受有何利益,足見,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547,831元,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2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7,831元及自8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