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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信池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欣宜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蔡步青律師湯舒涵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於105 年3 月30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9 頁);再於105 年6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簽訂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及違約金,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簽署合夥讓渡同意書,並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反訴被告應簽署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合夥讓渡同意書」(下稱「合夥讓渡同意書」),並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嗣於105 年3 月7 日變更先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3,633,003 元同時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反訴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爭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合夥經營系爭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系爭工作室資本額3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5

0 萬元。嗣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退夥,被告同意以500 萬元承受原告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並協議付款條件為:被告於104 年

1 月31日前交付200 至300 萬元予原告,餘額每月支付50萬元予原告,直至交付總額達500 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任何退夥金予原告,經催告亦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交付最低200 萬元,於同年2 月28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

5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6 月30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前將全部金額給付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前已依約將手中處理案件分別與系爭工作室人員交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20

0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協同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相關工作交接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返還侵占之公款,甚至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使系爭工作室停業,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退夥金。縱鈞院認定被告有先為給付退夥金之義務,惟:⑴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自系爭工作室之公款帳戶提領214,000 元,表示用作發放中秋節獎金,然拒絕發放應予被告之獎金50,000元;⑵於103 年11月10日向系爭工作室會計人員提領573,206 元,未按會計人員要求提出單據證明用途,且兩造已合意原告應將工作室領取之資產573,20

6 元返還予被告;⑶原告於103 年底自系爭工作室去職後,即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工作室公款帳戶辦理掛失及結清,並侵吞應屬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內餘額643,791 元;⑷又原告應返還被告前為支付合寶大樓裝修案保證金,以原告名義開立10萬元支票予合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寶公司),並將公款1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之支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前開裝修案已完結,合寶公司已退還系爭支票原本,並未兌現,原告應歸還系爭帳戶內公款10萬元;被告爰就原告應歸還之前開款項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退夥後數次以簡訊、手機通訊軟體等工具謾罵、誹謗被告,並將相關訊息發送予第三人,拒絕辦理合夥變更,並針對系爭供作室以原告住家作為登記位址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致系爭工作室停業,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未完成案件交接予被告,逕自將未完成工作移交予系爭工作室人員,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3 年12月31日正式退夥後卻將系爭工作室公款帳戶內所餘款項643,791 元結清並佔為己有,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並以為抵銷抗辯。兩造並無清算系爭工作室之合意,被告對於原告侵占之租屋津貼573,206 元與中秋節獎金5 萬元已明白要求原告返還,並無捨棄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12 頁反面、第21

7 頁反面):

(一)兩造原係合夥經營系爭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系爭工作室資本額3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50 萬元。

(二)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自系爭工作室之公款帳戶中提領214,000 元,其中預定給予被告之5 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於

103 年11月10日向系爭工作室會計人員提領573,206 元;於103 年12月31日結清工作室公款帳戶餘額643,791 元。

(五)原告前為支付合寶大樓裝修案而103 年9 月16日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並匯入原告名下設於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之系爭支存帳戶10萬元。

(六)被告於雙方合夥期間,曾分別自101 年1 月8 日至103 年11月3 日止,按月領取合夥之資金22,000元,以支付其水蓮山莊103 年上開期間之租金共計264,000 元,同時被告亦以租金名義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

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各領取合夥之資金44,168元,以支付其明水路家租金,共計309,17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

1. 按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承受乙方(即原告)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並協議付款條件為下:甲方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新台幣二佰萬~三佰萬元整於乙方,餘額每月支付新台幣伍十萬元整於乙方,直至支付總額達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交付最低200 萬元予原告,於同年2 月28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5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6 月30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予原告,顯非無據。

2.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係在同一完全雙務契約之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債務,且該債務具有所謂「對等性」,亦即均是相對人欲藉由契約所交換之對待給付,此二對待給付同等重要。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協同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相關工作交接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返還侵占之公款,甚至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使系爭工作室停業,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退夥金等情。然:

(1)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承受乙方(即原告)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 . . 」,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柏年到庭證稱:「(問:退夥協議書第5 條記載以500 萬元承受乙方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500 萬元金額是如何得出?所謂合夥企業的股權與相關權利內容為何?)500 萬元金額是雙方最後協議得出的,這個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最後議出的金額,吳信池在會議之前,我針對公司目前帳上金額這個公司只有值2 、3 百萬元的金額,吳信池自己的認知這個商標及整個公司的價值值1 千萬元,當天與被告做協議書的過程中,被告也是覺得大約2 百萬元左右的金額,雙方沒有辦法有共識,我就請吳信池與江欣宜各退讓一步,最後議出這個500 萬元的金額,原本是就公司的價值在做衡量,最後是由雙方協議出來的。合夥企業的股權及相關權利是指商標、名稱、全部都不可再使用,由被告一人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係以500 萬元受讓系爭合夥之股權及相關權利。按我國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分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而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合夥股分轉讓之效力,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之合夥股份即生移轉之效力,被告即已取得該受讓合夥股份之權利。而細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並無任何約定原告如何應負協同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之記載,縱認原告有協同辦理退夥變更登記之義務,與被告之給付500 萬元義務間,雖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惟二者之間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另第2 條約定「乙方於退夥協議生效後,關於合夥企業所有之資產、權利、債權、債務、設備全歸甲方所有,日後企業經營相關事務與乙方完全無關。」,故系爭協議書生效後,關於系爭工作室之資產固均屬被告所有,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縱有侵占公款而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故被告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相關工作交接予被告。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自104 年1月1 日退夥,惟目前手中處理案件須盡力完成或於104 年

1 月31日前交接於被告,並未就交接之形式為特別約定。且查原告已於104 年1 月30日前即將手中處理案件,分別與系爭工作室員工盧佳琪、張鶴齡、周紹豪、梁博維、吳芳旻、曾林弘等人交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案件)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並經曾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7 月於系爭工作室擔任設計師之證人盧佳琪到庭證稱:原告要離職需要移交的動作,移交前有請伊在案件移交清冊項目第一、二項工程名稱移交人處簽名,系爭工作室設計師的工作就是全程工作都要參與負責,就像專案設計師,移交清冊上的移交人都系爭工作室各個專案的設計師,簽完移交清冊後,若遇到問題,還是會私底下打給原告,伊工程範圍或其他設計師移交範圍目前沒有因移交導致任何問題;原告是伊當時工程上的唯一主管,原告負責的內容是從接案到和業主開會、設計,到工程直到完工等情明確,足見原告主張原告已將主管工程記明移交清冊並與各專案設計師交接,且系爭工作室事後各個工程亦無其他執行上的問題等情,顯非無據。參以證人陳柏年證述被告有說要工作交接,當時有說一個人名,但伊不認識乙情,顯見被告當時亦未要求原告一定要與被告本人交接,原告實際上既已將相關工作交接予系爭工作室員工,且查無何交接不完全致被告無法處理系爭工作室案件之情形,自難認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應發放予被告之中秋節獎金5 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上開抵銷抗辯之適用,應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原告不爭執於103 年9 月5 日自系爭工作室之公款帳戶中提領獎金214,000 元,其中預定給予被告之中秋獎金5 萬元尚未給付乙情,惟否認原告應給付被告該筆

5 萬元。

2. 按合夥人一經退夥,其當然須了結其與合夥間之損益分配

,並終止其與合夥間之一切關係;又合夥由兩人所組成,一人聲明退夥,即為合夥契約之終止,合夥即告解散,合夥解散後,須進行清算程序。查系爭工作室組織為合夥,合夥關係僅有原告與被告2 人,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 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已載明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退夥,應認原告已聲明退夥,僅剩被告為合夥人,應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依前開規定,應進行合夥清算事宜。

3.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退夥協

議生效後,關於合夥企業所有之資產、權利、債權、債務、設備全歸甲方所有,日後企業經營相關事務與乙方完全無關。」,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承受乙方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 . . 」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申明原告退夥,且由被告以500萬元為對價承受原告合夥之股權及相關權利,而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柏年到庭證稱:「. . . 合夥企業的股權與相關權利是指商標、名稱、全部都不可再使用,由被告一人使用。」、「(問:當時有無提到返還出資額及利益分配的問題?)沒有,因為雙方有共識放棄這個部分,雙方面的意思是500 萬元涵蓋全部的內容,包括返還出資額及利益分配部分都不再請求。因為公司還是持續的,所以沒有做清算的動作。」等語,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亦辯稱「退夥協議書事實上沒有按一般合夥清算之程序,直接把兩造間的關係全部解決完畢之意而簽訂的。」、「兩造怕不知道還有沒有甚麼沒有考慮到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一併全部解決之意」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即在於結算合夥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代替合夥清算事宜,約定以

500 萬元作為被告承受原告基於合夥或退夥對於合夥之權利之對價,兩造協議之數額500 萬元已包含了結原告與被告間所有基於合夥之損益分配。

4. 而據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手機APP 對話節本(見本院卷第30

、31頁)之日期(2014/9/30 、2014/10/3 、2014/11/17),顯示兩造就該筆中秋節獎金5 萬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有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簽訂協議書當時之譯文內容:「江:你侵占的部分、你工程失誤、減價,一次給人家砍個200 萬元,我都算了,你要來解決問題,然後你更換我保險箱號碼、你退票、到處打電話. . . 」、「吳:

我今天只想拿一個金額走。江:所以我不會給你太多的金額。」、「吳:獎金我可以還給你。江:留著APP 紀錄,我告都可以告你,你不用還。」、「陳柏年:我是覺得不需要走到這步,大家都退一步,1000少一點,300 加一點,或是其他的方案,大家解決掉」、「江:. . . 我可以清算繽紛,你所有東西都丟,所有東西都賣,我OK,所有的案子都清,合約寫了都不能上刊,但我願意給你500 ,我可以不去計較你跟我說的這些事情,我這幾年的辛苦。」、「江:每一筆出去的傳票,我不知道柏年有沒有告訴你,傳票我們做得清清楚楚,一箱一箱,什麼叫做帳不清楚?」、「江:總而言之,這間公司10~12月捅了樓子,

1 月我要去借非常多錢來做,你可以去看報表,不足的部分,清算的部分,債務這樣弄一概是有1000萬元,我們各背500 而已,. . . 我跟你分的帳面上清清楚楚,除了最後一次你拿了一大筆獎金,我不知道錢到哪去了。吳:那是租金,你也有租金,你租了這麼久,不覺得太不公平了嗎。江:你可以去租一間,我當初就有跟你說過. . . 」、「吳:你有租金我有租金大家是不是很公平。江:這東西沒有協議,我說你可以去租一間,你沒有名目從公司拿50幾萬走」等語,顯見兩造就中秋獎金部分在簽訂協議書前均已提出爭執,且被告對於帳目記載知之甚詳,嗣經協調出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承受原告退夥之股權及相關權利,是以,該筆中秋節獎金應已涵蓋在當出兩造協議結算合夥期間兩造所有權利義務範圍內。

5. 至證人陳柏年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

述雙方的共識還有全部的內容,是否包括在協商過程提到吳信池拿了公司的資金需要還公司或另做結算嗎?)這是江欣宜給這筆錢的條件之一,是吳信池要交接手上的工作並且把資金交代清楚她就會付這個款項。」、「江欣宜的條件是吳信池要交接手上的工作,且有爭議的款要交代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在簽退夥協議書,大概提到金額的只有兩點,第一點是欣宜要給吳信池5 百萬元,第二點是吳信池現金部分款項要交代清楚,所以按你的了解,吳信池現金要交代清楚部分,並不是說已經含括在5 百萬內不用還了?而是如果有欠的部分還是要繳回來?你理解的雙方共識是否如此?)是,我的理解是他要把錢繳回來,500 萬元才會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柏年亦證述:「(問:你剛剛陳述在簽協議前,江欣宜有提到、會計佳佳也有跟你提過爭議款項,你是否記得具體內容?)我只記得有取走保險箱的現金,沒有提到關於租金的部分。」等語,參以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就中秋節獎金顯然已有爭執,當天亦有再提及,證人陳柏年既未有記憶,系爭協議書復未為任何保留約定,顯見兩造就中秋節獎金顯然並未為除外於結算合夥期間權利義務範圍以外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該5 萬元,自屬無據。

6. 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於103 年9 月5 日自工作室公款領取之中秋節獎金5 萬元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三)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於103 年11月10日領取工作室資產573,

206 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 原告不否認有領取該筆款項,惟以該款項係用作與被告相

同之租金費用,領取時已告知會計,兩造當時有均得領取租金之協議,且屬工作室之資產,原告仍列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被告則主張雙方並無何共識或協議,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以簡訊表示「江小姐我一定會歸還」、「月底前一定歸還請放心」,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應歸還573,206 元有共識及合意,又原告在無任何支出之情形下無故向會計支領與被告相同之金額,復未提出單據證明前揭款項用於執行合夥事務等情。

2. 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原告退夥而解散,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簽訂目的,即係為結算合夥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手機APP對話節本(見本院卷第31頁)之日期,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知悉原告領取租屋津貼部分,另觀諸前開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兩造就原告領取租屋津貼部分在簽訂協議書前均已提出爭執,且被告對於系爭工作室帳目之記載應知之甚詳,嗣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以購買原告合夥之股權及相關權利,自應認該筆金額亦已涵蓋在當初兩造協議結算合夥期間兩造權利義務範圍內。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手機APP 對話節本(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3 年12月31日表示「江小姐我一定會歸還」、「月底前一定歸還」、「請放心」前,被告先表示「57」、「請記得歸還」、「你拿走當下」、「是沒有名目的」,顯見兩造均應知悉所指係該筆573,206 元之款項,原告亦係針對該筆款項表示一定會歸還,至原告之前表示「卡費是在這個協議前」、「所以公司理當要付」,被告表示「不用」則係針對卡費部分之敘述,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原告於月底前應將工作室領取之資產返還予被告乙節,尚非無據。惟該筆原告領取之系爭工作室資產,原本即係合夥財產,而原告對系爭合夥資產應有一半之權利,因此縱原告同意返還,應認其真意亦僅係同意返還被告按其合夥股份應受分配之部分,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另達成前開合意,應認原告同意返還部分至多僅係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即該筆573,206元之款項之二分之一即286,603 元,故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該286,603 元,主張抵銷,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工作室公款帳戶內餘額643,791 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既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退夥協議生效後,關於合夥企業所有之資產、權利、債權、債務、設備全歸甲方(即被告)所有,日後企業經營相關事務與乙方完全無關。」,故系爭協議生效後,系爭工作室之資產即屬被告所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手機APP對話節本及原告所提出簽訂協議書當時之譯文,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顯然均未提及該筆公款帳戶餘額,自應認該筆款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當然屬於被告所有,而非合夥財產。查原告不爭執於103 年12月自工作室去職後,結清該帳戶餘額,且該帳戶餘額屬工作室之資產乙情,故被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該筆工作室帳戶餘額643,791 元,故被告以該部分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前開款項縱成立,應屬系爭工作室之資產,且據被告表示原告迄今仍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按合夥人一經退夥,其當然須了結其與合夥間之損益分配,並終止其與合夥間之一切關係,民法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因而,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的財產結算之標準時間,係以退夥時的財產狀況為準,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係在結算合夥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以500 萬元承受原告合夥之股權與相關權利,而系爭工作室公款帳戶餘額為系爭工作室資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退夥協議生效後已歸被告所有,而非合夥之財產,自無所謂仍屬合夥財產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告仍列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不得與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被告前為支付合寶大樓裝修案而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保證金1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查被告前為支付合寶大樓裝修案保證金,於103 年9 月16日將公款1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以開立系爭支票予合寶公司,嗣因合寶公司因裝修案已完結而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合寶案保證金10萬元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42、43頁),並有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104 年9 月23日華南松存字第1040000185號函附前開帳號103 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寶公司104 年11月6 日寶法字第1041106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9頁、第1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據證人陳柏年證稱:合夥資金的來源都是由原告個人帳戶來支付公司的收入或付款,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帳戶至103 年12月31日止,均為系爭工作室在使用,故原告辯稱縱被告前曾存入10萬元亦混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而為系爭工作室持續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該10萬元係由原告所提領使用等情,自非無據。再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即係為結算合夥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又觀諸前開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被告對於系爭工作室帳目之記載知之甚詳,嗣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以購買原告合夥之股權及相關權利,應認系爭匯入實際上供系爭工作室持續使用之帳戶內之10萬元,已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屬當初兩造協議結算合夥期間兩造權利義務範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被告嗣後再事爭執,故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被告前為支付合寶大樓裝修案而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保證金1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

0 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退夥協議生效後,關於合夥企業所有之資產、權利、債權、債務、設備全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第4 條:「乙方自退夥日後不可有損害公司權利與名譽之相關情事發生,否則乙方可請求賠償500 萬元。」、第7 條:「甲、乙雙方不可違背其協議書內容,否則可請求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2.被告主張原告未歸還合夥資產、未就相關工作與被告交接而逕自與工作室其他同仁交接,復以簡訊、手機、通訊軟體對工作室員工散布損害工作室與被告名譽,拒絕辦理合夥變更,並針對系爭工作室以原告住家作為登記位址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致系爭工作室停業,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被告主張原告以簡訊恐嚇被告,並向系爭工作室員工散布損害被告名譽部分,固提出原告於工作室平台發布簡訊、兩造間手機APP 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然觀諸前開簡訊內容尚難認有何損害系爭工作室名譽之情事,又所提出兩造間手機APP 對話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將內容散布給系爭工作室員工,且對話內容亦難認定有何損害系爭工作室名譽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臺北市商業處查詢系爭工作室之停業原因及是否有人申訴檢舉,經該處回覆系爭工作室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43553497號函副知准予系爭工作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10

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止暫停營業備查,另查尚無申訴檢舉記載乙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7 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52717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8 頁),被告嗣後更辯稱係原告母親檢舉,已難認定係因被告檢舉導致系爭工作室停業,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退夥後有何損害公司權利與名譽之相關情事發生,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行為。又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原告應協同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之相關約定,自難認原告拒絕協同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另承前所述。原告實際上已將相關工作交接予系爭工作室員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情事。惟原告未將已屬被告所有之公款帳戶餘額643,791元返還被告,確實違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已如前述,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4.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未依約將屬於系爭工作室資產即公款帳戶餘款643,791 元返還被告,然原告已依約退夥並將系爭工作室工作交接給系爭工作室員工,且股分之轉讓,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足見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將屬於系爭工作室資產即公款帳戶餘款643,791 元返還被告所受之損害非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違約之目的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七)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查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交付最低200 萬元、於同年2 月28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4 月30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5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6 月30日前交付50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5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工作室公款帳戶內餘額643,791 元,及違約金1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均有理由等情,業已敘述如前,則被告扣除前開抵銷部分,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款項之義務存在,而被告不爭執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是以,被告確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酌原告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惟未依約將屬於系爭工作室資產即公款帳戶餘款643,791 元返還被告,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同意返還286,603 元而未返還,及原告可能之利息損失,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200 萬元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較屬適當。

五、據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又被告得就原告應返還之286,603 元、643,

791 元、及10萬元違約金部分主張抵銷,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經抵銷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569,606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69,606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自10

4 年1 月1 日退夥,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約定退夥協議生效後,關於合夥事業所有資產、權利、債權、設備等應全歸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被告應依據兩造間有關退夥之協議,簽署合夥轉讓同意書與配合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且反訴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退夥後,已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按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協同反訴原告向登記機關辦理營利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據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為有理由。惟反訴被告拒不簽署有關了結其合夥關係之後續相關文件,亦拒絕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3,633,003 元同時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簽署「合夥讓渡同意書」,並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系爭工作室既然尚未清算完結,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系爭合夥仍為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為商業終止,尚不發生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依商業登記法申請歇業登記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自有誤會。反訴原告之主張縱為成立,反訴被告亦得以本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細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並無任何約定反訴被告如何應負協同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之記載,又依據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因乙方(即反訴被告)退夥事宜」、第2 條「乙方於退夥協議生效後,. . . 」,應認反訴被告已經合法聲明退夥,則自其發生退夥效力之時點以後,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即已終止,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配合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義務,反訴原告雖主張合夥人自合夥事業退夥後,倘無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如何維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之正確性云云,然未遵商業登記法辦理變更登記僅係涉及對外登記效力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有配合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況承前所述,系爭合夥由兩造兩人所組成,反訴被告聲明退夥,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即已終止,合夥即告解散,合夥僅剩合夥人一人致存續要件有欠缺時,合夥即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成立營業或與其他合夥人合夥,宜另行申請設立登記,關於合夥事業股權之轉讓、合夥人名義之變更,事關重大,若反訴原告有要求反訴被告配合辦理,按諸常情,必定將此情形詳細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然系爭協議書未有明確約定,尚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配合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故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於法無據。又反訴被告有協同辦理退夥變更登記之義務,與反訴原告之給付500 萬元義務間,雖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惟二者之間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3,633,003 元同時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備位主張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3,633,003 元同時協同反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合夥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