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黃玉珍被 告 徐經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六三,及其上同小段四○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房屋,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一○三年松山字第○八九七二○號收件,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徐經祥於民國103年6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63之土地,及其土地樓房(建號第4046)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經祥於103年6月,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75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7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松山字第089720號收件,103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夫妻贈與之合意,兩造間無夫妻贈與契約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經原告贈與予被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係以民間放款收取利息謀生為業,因與第三人消費借貸或不動產設定抵押關係,經常與債務人發生民刑事糾葛,為規避責任,乃借用伊名義對外簽約或辦理所有權或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斷絕家庭生活費用支助,前後將近三年,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03年6月初,向伊佯稱某件抵押權案件之債務人願意清償借款,需要伊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不疑有他,乃依往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使用,伊於離婚後因家庭經濟陷於困境,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保險箱欲拿取靈骨塔權狀變賣求現,竟發現存放於該保險箱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全部不見,乃立即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被告偽造文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松山地政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夫妻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因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名義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名義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自84年結婚以來,家庭一切經濟支出都是由伊所得支付,系爭不動產係伊賺錢所得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名為贈與登記,實為借名登記,從購入、登記、貸款、出租等均由伊經辦,因原告有地政士執業執照,屬專業人士,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較方便銀行貸款。兩造自101年間因家務、財務及子女教養等多問題發生爭執,伊因爭執越來越多遂忿而離家分居,以避免爭吵,然伊也時有回家探視過夜,但因分居時間過長,夫妻互信基礎瓦解崩壞。伊因工作上有資金需求,曾多次與各銀行詢問增加貸款之可能性,但都遭拒絕,為爭取原銀行重新估價增貸,伊於103年6月間徵得原告同意過戶,取得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過戶;試想在兩造互信不足之情況下,原告復為經國家地政士考試及格之專業人員,對於地政登記作業有相當知識,若非經其同意豈能過戶?且原告亦可申請「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限制伊使用,使得伊無法完成過戶。又所有權狀與身分證一樣都屬證明文件、都很重要,但都可以補發,所以沒有人會將身分證放在銀行保險箱,且因伊常有資金需求,時時都必須詢問銀行可否增貸,都有可能會利用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以所有權狀實在沒有必要放在銀行保險箱,伊是在取得原告同意後,自家裡保險櫃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況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簡易案件,地政事務所作業約15分鐘即可完成審核,均由債務人自行送件塗銷,債權人只需出具清償資料及印鑑證明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松山地政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62號起訴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查核屬實,堪信屬實。又查松山地政以103年松山字第0897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係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3年6月25日送件,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松山地政於104年3月4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3487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卷影本附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05號卷可考(見外放影卷),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夫妻贈與之合意,被告利用向其佯稱有債務人欲清償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騙取其印鑑證明後,再偽造夫妻贈與契約向松山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間無夫妻贈與契約關係,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名義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夫妻贈與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夫妻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其成立仍應具備一般契約成立之要件,即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意。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夫妻贈與契約存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與其達成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無

法係以原告曾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伊為據,惟原告已否認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第三人處理消費借貸、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常使用原告黃玉珍名義為之,曾經發生多起司法糾紛…」等語【即104年10月26日準備書(再續)狀所載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曾利用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一節,為屬可採。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所明文規定,但申請登記,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此觀同規則第41條第10款即明,是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抵押權人亦可出具印鑑證明交由他人辦理,故堪認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與他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從而,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雖為原告所親自交付,但仍無法遽採為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證明。

⒊再衡以被告自承「自101年間因家務、財務及子女教養等

多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其因爭執越來越多遂忿而離家分居…時有回家探視過夜…夫妻互信基礎瓦解崩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斷絕家庭生活費用支助,前後將近3年,且兩造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以觀,原告於當時之情況,為保護自己名下之財產都猶恐不及,當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可能,是原告稱係被告向其表示有債務人要清償借款,要塗銷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需印鑑證明一節,為屬可信。況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其為何將系爭不動產「偷偷過戶到你的名下?」,僅答以「…房屋過戶只是方便與銀行周旋多些貸款」等語,並未否認係其自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堪認被告不否認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已達成夫妻贈與契約之合意,故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曾在103年6月17日成立夫妻贈與關係。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此與兩造間於103年6月17日究有無成立夫妻贈與關係無涉,況縱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賺錢所購置,惟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則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之原因即非僅有借名登記而已,然被告係自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原告曾交付為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用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遽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夫妻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在103年6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夫妻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松山地政提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地政以103年松山字第089720號收件)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的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以103年松山字第089720號收件,103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回復為原告所有,自無另命被告再為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調取刑案卷內有關原告提出之遺囑,希望能夠影印,惟被告自承該份遺囑為其所出具,時間太久(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夫妻贈與關係存在有何關連,且被告既為刑事被告,其得於刑事審判程序要求閱覽,故無再為調查(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