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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彭武增訴訟代理人 彭聖益

陳柏廷律師李欣倫律師被 告 林金香訴訟代理人 張方華被 告 蔡黃翠園訴訟代理人 蔡亮錚被 告 黃素惠

楊朝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屋齡已有30餘年,因屋頂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長久以來排水不良之問題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之困擾,原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自費修繕屋頂防水設備,為此支出新台幣(下同)334,000元,斯時原告雖向全體住戶要求共同分攤該項修繕金額,惟未獲全體住戶同意,近年來又因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加劇,原告乃於103年9月22日邀集全體住戶召開住戶協調會,當時全體住戶同意屋頂先由原告出資施作防水工程,然事後竟有若干住戶反悔不願分攤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攤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135,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7年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頂樓平台

搭蓋棚架,更於頂樓平台建構流理臺,以及罔顧結構安全鑿穿頂樓地板,私設由其六樓屋內通往頂樓之內梯,嗣經其他住戶向主管機關檢舉而遭拆除,然主管機關前來拆除時僅將棚架頂部予以象徵性破壞,並未將棚架周邊之支架及原告私自架設之內梯一併拆除,是其所為業已破壞頂樓平台之結構及防水層至為灼然,經長年累月之後導致滲水現象,其結果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行興建違章建築所致,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責任或請求賠償。

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倘修繕乃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負擔,且此乃屬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盡之義務,核與無因管理所定之「無義務」之要件不符,又縱使修繕之結果有利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受有利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該項修繕費用亦與「損害」有違,尤有甚者,原告更於103年將棚架之周邊支架擴建至頂樓平台圍牆及水塔處,及於頂樓平台地板鑿孔預立鉚釘,亦於頂樓平台堆放鋼架、磚塊,以備將來架設鋼架及違章建築之用,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然兩造所有之系爭

大樓除一樓劃分為四戶外,其餘各樓層均劃分為二戶(合計14戶),均坐落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全體14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告僅請求被告等4戶分攤,顯非適法;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92年單據僅為「估價單」,其上僅記載「修繕品名、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付款方式」,則原告是否有進行該次修繕,亦非無疑。

㈣系爭大樓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然每年均由住戶輪流擔任管

理負責人負責共用部分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全體住戶並約定管理負責人於修繕共用部分前,必須通知全體住戶,該費用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然無論原告所主張92年或103年,均非由其擔任管理負責人,是以縱使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之事實,亦應由原告通知當年度之管理負責人為是,並請管理負責人修繕,而非自行修繕,原告既未通知管理負責人,當無「代為修繕」及「代墊修繕」費用之必要,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攤修繕費用。

㈤又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不得變更共有

物原本之用途,是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亦即維持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始為合法,若以修繕漏水為由,而任意改變樓頂平台之性質、外觀或變更原來之使用,即非屬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共有人自不得單獨為之,況原告所搭建之鋼架雨棚之行為因已變更樓頂平台原有之設計,破壞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外觀,更將前往樓頂平台之大門由頂樓大門外側加焊兩只門栓,平時均係上鎖之狀態,佐以原告業已私設內梯直接通往頂樓平台,倘發生災難,將使被告等人及其他住戶無從由頂樓平台逃生,嚴重影響大樓住戶之安全,且原告私自搭建棚架雨棚之行為業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為「違建」,而發文命原告自行拆除,足見原告之目的乃在於無權占有頂樓平台使用,自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而兩造所有之系爭大樓除一樓劃分為四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街○○○○○○○○○○○○○○○號)外,其餘二至六樓層均各分別劃分為二戶(合計14戶),均坐落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由大樓各層住戶輪流擔任管理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原告92年

修繕明細、原告103年修繕明細、相片24幀、平面圖、中央氣象局104年度各月份雨量統計表等文件以為佐證(104年度司北調字46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6、95、11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照片13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通告、管理負責人輪值一覽表、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3月11日函文、照片5幀以資為據(卷第32、137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大樓是否有因滲漏水而有修繕必要?合理修繕為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攤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大樓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㈡其次,本件系爭大樓有無漏水等事項,經雙方對於「⒈鑑定

標的物屋頂有無漏水狀況?其漏水狀況如何?漏水原因為何?⒉鑑定標的物2樓廚房外推增建是否亦為鑑定標的物屋頂漏水之原因?⒊原告2次修繕費用有無支出必要性?⒋鑑定標的物6樓之頂樓,其四周牆角面或地板,有無裂痕或裂縫?如有是否與相對於77年及103年在鑑定標的物頂樓,搭建違章建築而破壞結構有因果關係?如有裂痕或裂縫是否會造成漏水現象?⒌原告所呈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品名是否與原告於77年在頂樓,搭建違章建築而破壞結構有因果關係?有無實際施作之事實或必要?如有,其工程款應以多少元為適當?⒍原告所呈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品名是否僅係修補77年頂樓為張建築遭拆除部分,而與漏水無關?」等事項,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⒈鑑定標的物6樓室內平頂有滲水舊痕2處,粉刷層鼓起剝落數處,均為舊有情形,於會勘時並未發現漏水狀況。屋頂樓梯間及6樓大門邊牆壁下方,則有明顯水痕,惟此2處水痕是由頂樓陽台大門因下雨之雨水流進樓梯間所造成,與屋頂漏水無關。鑑定標的物446號6樓平頂目前並無漏水情況,如過往有漏水情形,其原因應為使用年限及建材老化有關。⒉鑑定標的物2樓廚房原花台位置外推增建,增建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施工之影響不至於達到屋頂。⒊按一般屋頂防水整修應視漏水範圍決定局部整修或全面翻修,原告於92年進行修繕時,其漏水情況已無資料可查,從原證2-1研判其施工方式為屋頂全面施作,但可能未清除原有隔熱及防水層,原證2-1估價內容之施工方式並非唯一選項。僅就全面翻修及通用方式估價如附件⑸,以供參考。⒋鑑定標的物之頂樓,其四周牆角面或地板,於並無明顯裂痕或裂縫,77年及103年在屋頂之增建及拆除雖留有埋設基礎螺栓及鋼架,但由6樓室內現況比對,並未發現有漏水痕跡,故違建與裂縫及漏水無關。⒌鑑定要旨⒌之鑑定結果,詳如上⒊及⒋項所述。⒍原告所呈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品名均為鋼架雨棚工料,雖有助於防漏,但因屋頂版已施作防水工程,其必要性已不存在。」,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6樓室內平頂於會勘時並未發現漏水狀況。屋頂陽台之增建及拆除亦未造成漏水現象;92年及103年2次施工與屋頂陽台漏水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並無資料可供研判。僅就全面翻修方式估價如附件⑸以供參考。」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㈢再者,依照上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大樓於鑑定時,「並未

發現漏水狀況」、「屋頂樓梯間及6樓大門2處水痕是由頂樓陽台大門因下雨之雨水流進樓梯間所造成,與屋頂漏水無關」、「頂樓四周牆角面或地板,並無明顯裂痕或裂縫…雖留有埋設基礎螺栓及鋼架,但由6樓比對,並未發現有漏水痕跡,故違建與裂縫及漏水無關」等語,因此,依照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之情形,應堪確定;雖然鑑定報告中記載:「如過往有漏水情形,其原因應為使用年限及建材老化有關」等語,但鑑定報告就此乃以之前如果曾經發生漏水狀況因而推測其可能發生原因作為論述,但是,就「如過往有漏水情形」所發生漏水之位置為何處?漏水情形如何?證據基礎為何?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部分以為認定,是所認「如過往有漏水」則究竟漏水情況如何,乃無從遽以認定,況且縱使認為有漏水且與「使用年限及建材老化」之情形有關,但既無從確認其位置及範圍,即無從確認應負擔修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漏水之情形,並無從據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頂平台漏水造成其所有之6樓室內滲漏水等情,作為被告應支付樓頂平台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主張,而依照上揭鑑定報告結果並無從認定系爭大樓有漏水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因其所有6樓房屋漏水而預先支付修繕費用,即難認屬有據。

㈣況且,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所明定。而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大樓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系爭大樓歷來均由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管理負責人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修繕,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系爭大樓之規約,因此,就有關樓頂平台之修繕或拆除等事項,依前揭條文及內政部規約範本,應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始得為之,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為之,因此,樓頂平台之修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而應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是原告主張自行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並依此向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費用,於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自不得為之,否則倘任由公寓大廈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自行修繕共用部分後,再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費用,無異形同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立法目的,默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自行雇工修繕,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應堪確定;是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尚難認其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樓頂平台漏水造成其所有6樓房屋室內滲漏,並於92年及103年支出修繕費用合計745,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