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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施聰農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姚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姚懿倫於聲請人施聰農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對被告代天殿靈雲宮所提之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事件,為被告代天殿靈雲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傳英依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任期屆滿三年,而無法定代理權,自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2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應以陳傳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陳傳英依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任期屆滿三年,而無法定代理權,自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為無訴訟能力,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2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姚懿倫係被告第一屆常務委員兼祕書,且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其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考量其曾任被告第一屆常務委員兼祕書之情,認其對被告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之利益,且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