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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陳阿雄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明維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呂立全楊景翔潘彥勳廖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接獲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通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汽車貸款等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480 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任何汽車貸款或借款,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504,48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因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前,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債務,共計1,493,818元,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493,818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依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尚積欠之欠款約定請求確認,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3 、4 月間,接獲被告公司委託高柏公司函文

,通知原告尚欠被告公司汽車貸款1,504,480 元,並催告原告儘速清償前揭欠款。惟查,原告自90年起,即已因長期喝酒導致酒精中毒、小腦萎縮而不良於行,出入皆須賴助行器始得移動身體,故原告客觀上不僅無駕駛汽車之能力,更無購車之必要。再者,原告長期為遊民,不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更無固定收入,而原告於92年間係寓居在臺北縣林口鄉(現為新北市林口區)之遊民收容所,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須仰賴社會福利機構之救濟始能勉強溫飽,並無資力及收入購買汽車,更無條件申辦汽車貸款。

㈡再者,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情形,必會嚴格審核申貸人之資

力及收入狀況以評估風險,始能決定是否同意核貸及貸款成數。惟以原告當時為身無分文又無固定收入之遊民身份,若非有人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銀行不實財產資料,被告何以同意核撥貸款。又被告雖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欲證明原告確有親自簽名申辦汽車貸款。惟查,上揭文書上所記載之原告職業分別為「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或行銷專員,然經鈞院函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並無雷益公司之記錄,甚且原告之勞保期間僅至86年12月24日即為中斷,其後即未再投保。況依被告所提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載有被告公司徵信人員所寫:「接聽者表示借戶不在、保人不在座位」..等文字,更足證被告確未做好徵信工作致原告遭人冒名申請或貸款並獲被告公司核准。

㈢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性

質既屬消極確認之訴,則依實務見解所示,自應先由被告就相關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諸如借貸契約之辦理、簽訂,借貸金額之交付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任何借貸,亦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貸款,已如前述,故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被告雖提出其曾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008號裁定)。惟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車貸,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作為貸款擔保。再者,本票乃無因證券,僅依票面之形式上之文義記即可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惟此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以及借款債權之存否係屬二事,亦不能僅依形式上本票之存在,即遽推認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確有其事。末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原本,業經原告否其上簽名之真正,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惟仍無法證明上揭文書上所載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實未曾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信用卡以及現金卡,更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1,493,818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2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570,000 元,雙

方約定貸款利率以年息16 %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13,320元之期付金,自貸款撥付日之翌月12日起償付,合計分48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年息16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借款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對此原告除覓得連帶保證人莊菊珠一同與被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92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為5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更提供汽車乙輛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5,000 元,嗣上開借貸手續辦畢後,被告即於92年11月12日將所借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原告均有依約繳還本息,詎自93年

7 月間起即拒不還款,屢經被告追索,皆不置理,被告乃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70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經裁定確定後,又分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11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4 號等執行事件在案。是以,被告二度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見原告提起救濟,足證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又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12日貸放汽車貸款470,000 元後,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定繳款,後於92年12月19日繳交本息13,320元後(計算式:本金7,

053 元+ 利息/ 手續費6,267 元)即未繳款,前開債權並於93年7 月15日轉為呆帳。原告雖另主張其無駕駛汽車之能力,惟是否有駕駛汽車之能力,與購買汽車兩者間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於93年間查閱原告所得,尚有薪資所得38萬元,非原告所稱無資力之人。又被告除派員與原告進行對保外,尚有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調原告之信用紀錄,足證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惟本件汽車貸款,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後,被告撥款給車商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汽車公司),再由億利公司交付汽車於原告,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已撥款至億利公司,且有匯款申請書為證,且依原告104年之財產清單,本件汽車貸款之汽車(車牌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確實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證消費借貸關係為真。

㈡又原告於92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並經原告刷卡使用,詎原告自92年1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而轉呆帳,經被告於93年3月26 日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截至93年10月25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29,978元、利息5,054 元、違約金1,050 元。原告復於93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3日至94年1 月12日止,依約定書第1 條第1、3 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 計算,且若遲延繳付則改以年息20% ,詎被告於93年1 月13日核貸後,原告於93年1 月14日提領19,900元後,即未清償欠款。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或其他明目之借款,實無足採。

㈢本件雖屬消極確認之訴,而應由被告對於消費借貸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惟本件之事實發生已過10餘年,原告卻於近期提出本件訴訟,於被告訴訟資料之提供而言,部分有難以查考之處,被告之舉證責任應予以減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業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故兩

造間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分別:⒈於92年12月9 日向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至93年10月25日止,共計積欠3 萬6,082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 萬9,978 元、利息部分為5,054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050 元);⒉又於93年1 月13日向本件被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15萬元,並自93年1 月12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8%計付利息,按期繳付應繳金額,詎至9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19,900元未依約清償等,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於10

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89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9頁、卷㈡第65頁、第72頁),則上開兩判決既已確定,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關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即上開兩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一節即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

㈢況原告主張其經並未申辦該等信用卡、現金卡致使債權不存

在之事由,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本亦為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故本件原告雖就上該確定判決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否與被告間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基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院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認定,即不能否認被告就該兩件確定判決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款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借貸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且其並未簽立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面額為53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貸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系爭汽車貸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繼由原告就業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未曾申辦汽車貸款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於92

年11月18日邀同訴外人莊菊珠(莊菊珠已於94年3 月4 日過世,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系爭車輛,原告乃與被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並與訴外人莊菊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伊並指派公司職員孫于晴對保,且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已將所借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億利汽車公司帳戶內,原告起初均有依約繳納本息,詎原告自93年7 月間起拒不還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70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第238 至239 頁、第61頁、第62至65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⒉又經證人孫于晴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到庭結證:「(問:證人

於92年11月、12月間,是否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證人當時任職於哪個部門或分行?職位及工作內容是什麼?)是的,我當時是在汽車貸款部門,是在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問:請問日盛銀行之動產抵押貸款之對保流程,借戶需要何種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或財力證明?)需要雙證件及財力證明。(問:所謂的財力證明,是指財產所得還是薪資證明?供抵押的動產如汽車是否也是財力證明之一?)是薪資證明或是存摺那些。如果名下有不動產也可以。至於供抵押的汽車不能當財力證明。(問:證人是否為此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人?證人當時是用何種方式聯絡原告來參加對保,電話、發函或其他聯絡方式?)是的,我是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的對保人,我當時是用電話聯絡原告陳阿雄來確認時間跟地點,一般我們對保都會先打電話跟當事人約時間地點,一般我們都會到客戶的公司或住家對保。(問:證人在聯絡對保時,是如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我有核對他的證件。(問:證人對原告陳阿雄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很久了。(問:從訴訟救助卷第5 頁照片你可以跟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做連結嗎?你是否有看過這個人?)照片上面的人好像有看過。(問:這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莊菊珠,是否有說過他跟原告陳阿雄的關係為何?)不記得了,太久了。(問:證人有無印象在對保當時,除證人、原告及莊菊珠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旁參與或協助?)太久了。但可以確認簽名是本人親簽。(問:證人在對保前是否曾向雷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過原告陳阿雄是否為雷益公司員工?)忘記了,太久了。(問:請問證人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面表示接聽人表示借戶不在,保人不在座位」,表示你有打電話到雷益公司,是否曾經打到雷益公司是原告接聽?)紅筆上的字跡應該是照會人員所寫,不是我的字跡。有我的字跡是在卷第238 頁擔保品資料關於車輛廠牌那段,以及卷第239 頁承辦人員對保欄位下方的字跡。(問: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謂的財力證明是指?)應該是存摺、薪資單、在職證明,或是他名下有不動產的證明。(問:為了核對證明,會去查詢勞保紀錄嗎?)不一定,因為我們要有他的證件正本才能查詢勞保,有的客戶會自己提供給我們勞保資料。(問:這件車貸,是原告陳阿雄主動向你貸款的嗎?)通常都是汽車公司業務通知我們有客戶要辦理貸款,然後我們再跟客戶聯絡。(問:依照卷第239頁汽車貸款申請書下方你所寫的字跡,你當時有到雷益公司去見到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本人嗎?)是的。(問:你剛才說有到雷益公司見到原告陳阿雄,是否如此?)時間已經很久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我有到雷益公司,且身分證上的人憑印象也有看過。(問:當時你看到的原告陳阿雄就是訴訟救助卷第

5 頁照片上的樣子?)身分證上的人那個輪廓,我印象中有看過。(問:當時原告陳阿雄是否就是長這樣?)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只是輪廓有印象,在哪邊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 頁),益見證人孫于晴與原告完成對保手續,並經被告公司核對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完成對保、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相符後始撥款。證人孫于晴就對保時在場之人及對保過程之細節,縱或因距其到庭作證時已隔十餘年之久,記憶難免糢糊,並與常情無違;是以,堪認證人孫于晴所證述其確與原告對保,並非子虛,尚可憑信。從而,被告所辯稱兩造間確有系爭汽車貸款乙節,且迄今仍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車貸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在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簽名,而否認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然此經證人孫于晴到庭證稱其係前往雷益公司對保並確認上開簽名係由原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業如上述,是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應為真正,堪以認定。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為由退回,有該局105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47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無法聯繫上原告本人以確認原告

92、93年間任職公司為何及斯時是否確有現存身心障礙情形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且因原告始終無法再提供其餘簽名筆跡以供鑑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至原告雖主張自90年起原告已因長期喝酒導致酒精中毒、小腦萎縮而不良於行,出入皆須賴助行器始得移動身體,故原告客觀上不僅無駕駛汽車之能力,更無購車之必要,且長期為遊民,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更無固定收入,原告於92年間係寓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遊民收容所,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須仰賴社會福利機構之救濟始能勉強溫飽,又豈會有能力購買汽車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鑑定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尚無從推斷原告於92年間確有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上所載極重度之障礙情形;另新北市政府則查無原告92年度鑑定資料,而原告於94年間係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6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94年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

182 頁),故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0年已因腦部萎縮不良於行乙情,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汽車貸款,原告否認有此一借款之事實,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系爭汽車貸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款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則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編號 │ 請求金額 │ 債權本金 │ 代墊費 │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 │ │├──────┼──────┼──────┼─────────┼──────┼────┼────────┤│一、汽車貸款│1,321,787元 │462,947 元 │ 9,774元 │43,817元 │16 │自92年12月12日起││ │ │ │ │ │ │至93年7月15日止 ││ │ │ │ ├──────┼────┼────────┤│ │ │ │ │805,249元 │16 │自93年7月16日起 ││ │ │ │ │ │ │至104年5月27日止│├──────┼──────┼──────┼─────────┼──────┼────┼────────┤│二、信用卡 │101,666元 │29,978元 │違約金1,050元 │5,054元 │20 │93年10月25日前 ││ │ │ │呆帳訴訟費2,080元 ├──────┼────┼────────┤│ │ │ │ │63,504元 │20 │自93年10月26日起││ │ │ │ │ │ │至104年5月27日止│├──────┼──────┼──────┼─────────┼──────┼────┼────────┤│三、現金卡 │70,365元 │22,066元 │1,893元 │339元 │20 │93年12月20日前 ││ │ │ │ │ │ │ ││ │ │ │ ├──────┼────┼────────┤│ │ │ │ │46,067元 │20 │自93年12月21日起││ │ │ │ │ │ │至104年5月27日止│├──────┼──────┼──────┴─────────┴──────┴────┴────────┤│ │小計: │ ││ │1,493,818元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