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陳雅君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柏實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性質上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且原告否認出資,即難以登記之出資額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該部分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至於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原告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與上開2 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即: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