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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陳雅君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程郁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解散,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之事實,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其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原告雖為被告名義上之清算人,但其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而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被告因形式上僅原告1 人登記為股東,故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為代表,自應由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所選任曾任被告股東及負責人之特別代理人程郁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5 月2日前某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之某手機門市辦理預付卡時,因該門市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向其佯稱:可介紹工作給原告,工作內容為在文件上簽名及接聽電話,原告每次可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每月大約有2 萬元之收入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黃大哥」所提供被告之公司登記文件上簽名,並於102年5 月2日登記成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然原告根本無資力可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又原告復僅係基於受僱之意思,而在前開僅有空白表格之文件上簽名,並無接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是兩造間由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亦未合致。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被告為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向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復非由原告所親自簽名、蓋印,原告與被告間自亦無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原告於103年6 月6日因被告涉有犯罪情事而經調查局傳喚時,知悉自己確因簽署前述文件而實際成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後,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黃大哥」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前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自亦應認兩造間確無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現因被告積欠大量稅金,致使原告陸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9365號事件強制執行通知等稅務文件,使原告必須疲於奔命到場說明,甚至無辜遭催討,為免對原告之私法上權益產生影響,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定要本人簽名,股東和董事才可能過戶成原告的名字等語,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被告積欠大量稅金,致使原告陸續收到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9365號事件強制執行通知等稅務文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署北執卯103稅特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即必須實際擔負為被告繳納稅捐之義務,始得免除遭持續催討或要求到場說明之困擾,其法律上地位,顯然已因其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㈠原告並無足夠資力成為被告股東,實際上亦未就其所登記之

被告股份出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又原告曾於被告之102年4 月22日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固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開股東同意書1 份可參(見被告公司卷宗第67頁)。但其就此已主張:「黃大哥」介紹工作時只說要簽名跟接電話,沒有跟伊說要簽什麼名或簽什麼文件,伊簽名的時候都是空白的,只有空白的格子,格子裡面的文字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此節情事則未表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參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復供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程郁為」之簽名並非由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徵前開股東同意書於製作上確有可議之處,原告所陳前情自非全屬無據,故已難認原告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係為擔任被告股東而為。另前述股東同意書上雖併存有「陳雅君」之印文,然原告亦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主張未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而被告始終未就前開同意書上「陳雅君」印文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曾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有被告101 年12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證(見被告公司卷宗第64頁背面),但其復已明確表示:伊擔任股東的時候也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刻章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見原告所稱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等情,亦堪採信。從而,當不能僅憑原告在前述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及該同意書上存有「陳雅君」印文等情,遽認原告確屬被告之股東,被告辯稱原告係親自簽名,故兩造確有股東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又除此之外,被告復不能舉證原告確有對被告出資之事實,或有何其他足認原告確為被告股東之情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屬不存在。

㈡又前開股東同意書上雖復載有「茲同意改推陳雅君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於該同意書上所為之簽名,係預先於空白文件上所為,而其上「陳雅君」之印文復非其印文或授權被告所蓋印者等情,均如前述,依此,尚難遽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締結董事委任契約之合意。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得任有限公司董事者,應以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限,則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資格。至被告公司卷宗內雖有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名片1 只(見被告公司卷宗第73頁),但原告已供陳:該名片係「黃大哥」在伊簽立前述空白文件後,而為調查局約談前始行交付予伊,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故亦不能憑此推認原告確係基於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意思,始預先於空白文件上簽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復堪採取。

㈢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解散時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乙情,固有103年10月28日股東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被告公司卷宗第75頁背面),然原告已否認其上「陳雅君」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形式上僅有原告1 人登記為股東之被告,有何合法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被告股東,但其實際上並不具被告股東之身分,復如前述,是其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法定清算人之關係存在,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