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孫金應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章世璋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碧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就原告得領取退休金餘額新臺幣(下同)214 萬4258元由被告分18期給付完畢,嗣又以被告公司獲准重整為由,與原告簽訂代行申報債權同意書,載明「應給付退休金合計225 萬5648元」、「尚未給付退休金總額(即提報債權金額)134 萬7504元」、「前項尚未給付之退休金經本人(即原告)確認無誤,本人並同意由歌林公司(即被告)統一代為申報債權。」,歷經數次受償後,被告尚欠原告124 萬7200元,據被告公司第
1 次關係人會議第13次續行會議議事錄重整計畫清償情形報告,優先組重整債權計2453萬7000元至103 年5 月31日已全部清償,清償比例為100%,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誤載為第2 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依此,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下稱系爭退休金債權)依法為優先債權,被告卻未將原告退休金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優先受償,顯有違誤,爰依憲法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立即將原告未獲優先分配之債權124 萬7200元列為優先分配債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於98年3 月27日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原告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就系爭退休金債權依法向被告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133 萬3904元,經被告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如數認列,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4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申報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未經異議已視為確定,且對公司、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起訴主張其無擔保重整債權改列為優先重整債權而受分配,其訴不合公司法重整編規定之起訴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退休金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享有依重整計畫受分配清償之權利,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法院裁定認可執行,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兩造及全體關係人均有拘束力,故原告於重整計畫外逕行起訴請求將其無擔保重整債權改列為優先重整債權重行分配,其主張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97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應付退休金合計225 萬5648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原告得領取退休金餘額214 萬4258元(法定金額22
5 萬5648元扣除已領取2 個月工資11萬1390元),由被告公司分18期給付完畢,於97年12月15日給付第1 期,後每月15日分期給付之,最後1 期於99年5 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期間如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公司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
9 號裁定准予重整,原告同意就尚未給付之退休金134 萬7504元,由被告公司統一代為申報債權,並簽立代行申報債權登記同意書,經被告公司列入重整計畫中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行申報債權登記同意書、協議書、本院98年3 月27日97年度整字第7、9 號裁定、重整計畫書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43至56、70、7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尚未領取之系爭退休金債權尚有124 萬7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應列入優先受償,重整計畫將該筆債權列為無優先債權顯有違誤,應重新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而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原告起訴主張其退休金債權為優先權而應列入重整計畫中之優先重整債權組受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而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次按有關公司經司法機關裁定重整,積欠勞工之工資性質,依經濟部釋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係屬無擔保之一般重整債權;勞工於重整裁定前取得之工資債權係屬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經濟部經商第2908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三字第1870
3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而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屬工資之一種,僅其給付之時點係至員工退休時始有請求權,故此,勞工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對公司取得之退休金債權,係屬一般之無擔保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查被告公司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原告係於被告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前之97年8 月31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對被告公司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係屬無擔保之一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二)原告起訴請求其退休金債權為優先權而應列入重整計畫中之優先重整債權組受分配並無理由:
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299 條第1 、
2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3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屬無擔保之一般重整債權,依法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系爭退休金債權經被告公司重整人認列為重整計畫之無擔保債權,原告於法院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前,並未依法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退休金債權視為確定,又被告公司重整人擬定之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於99年2 月9 日可決,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裁定予以認可,有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 號99年8 月5 日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自對於被告公司及全體關係人均有拘束力。是以,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經被告公司重整人認列於重整計畫中為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依法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原告以系爭退休金債權依法為優先權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應將系爭退休金債權變更分配次序為優先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之分配次序為優先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