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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多元通路經營者,被告為供應商,兩造於100 年6 月8 日簽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兩造應按月結算應付或應收之帳款。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帳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2 萬1,768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1,76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藥妝供應商對帳單、欠款明細表、被告出具之聲明暨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6、49至

53、56至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