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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被 告 季豊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0日起,任職訴外人家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家和公司與原告於98年5 月20日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代理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向保戶代為收取保險費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將代收之保險費自行挪用,就部分保險費以個人支票支付原告,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兌現,其餘保險費則未給付原告,致原告因無法收取保險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於扣除應給付被告之佣金、手續費後,總計金額達1,524,188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家和公司已經停業,其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惟目前無法比對原告所提帳務明細,請求傳喚當時之會計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前任職家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家和公司與原告於98年5月20日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代理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向保戶代為收取保險費交付原告。詎被告於101年6月起竟將代收之保險費自行挪用,就部分保險費以個人支票支付原告,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兌現,其餘保險費則未給付原告,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確有侵占原告保險費之事實,且亦表明願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侵占保險費,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告對於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4,188元,有無理由。現析述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目前無法比對原告所提帳務明細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明細,均曾經家和公司逐筆核對檔存資料無誤乙情,業據家和公司會計張秋琴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99頁、第99頁背面),佐以原告稱:前揭明細如果未銷帳,就會顯示在系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所提前揭明細,均經原告、家和公司會計比對確認(前揭明細各該項次、欄位均無訛,僅最終加總核計有誤,詳下述㈡),是被告空言辯稱無法比對原告所提帳務明細云云,顯無可採。

㈡、就被告應賠償與原告之金額部分,原告係將被告侵占之保險費扣除應給付與被告之佣金及手續費後,據以計算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依原告所提未收保險費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

⒈就原告雙和分公司部分:保費金額共計768,182元,扣除應

給付被告之佣金、手續費共188,743元,被告尚應償還579,439元(計算式:768,182元-188,743元=579,439元)。

⒉就原告板橋分公司部分:

⑴就非票部分:保費金額共計571,379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

佣金、手續費共151,478元,被告應償還419,901元(計算式:571,379元-151,478元=419,901元)。

⑵就票1部分:保費金額共計410,535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佣金、手續費共112,389元,被告應償還298,146元(計算式:

410,535元-112,389元=298,146元)。

⑶就票2部分:保費金額共計295,496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佣

金、手續費共77,495元,被告應償還419,901元(計算式:295,496元-77,495元=218,001元)。⑷準此,被告就原告板橋分公司部分,應償還計936,048元(計算式:419,901元+298,146元+218,001元=936,048元)。

⒊基上,被告共計應償還原告1,515,487元(計算式:579,439

元+936,048元=1,515,487元)。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524,188元,然經本院逐筆核計前開明細結果,金額應為1,515,487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3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秋琴到庭確認被告侵占之確切金額,惟就此待證事實,張秋琴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四、㈡所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