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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梁以平追加被告 吳連昇

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原名:陳海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賴鼎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賴鼎文為被告,主張其早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已取得被告賴鼎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33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安坑段十四分小段30-3 號及30-4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契約並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不論有無木材貨源出現,被告賴鼎文分別於99年2 月22日、99年11月24日為向訴外人黃古坤、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承租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 租約、系爭B 租約),如因被告賴鼎文之過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一切事由致無法續租或續簽十年等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於五年間不得將系爭建物出售讓與他人及相關約定作廢。且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亦有典權存在,詎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於102年1 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賴鼎文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下稱前案訴訟)時,竟未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又以前案訴訟之判決聲請本院為假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42 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前案訴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賴鼎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賴鼎文所有之建物」)所有權存在。⒉請求確認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⒊駁回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系爭執行事件與被告賴鼎文間強制執行之聲請。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前案訴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賴鼎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賴鼎文所有之建物」)典權存在。⒉請求確認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⒊駁回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系爭執行事件與被告賴鼎文間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嗣於105年1 月13日具狀主張: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提起前案訴訟,主要係依據渠等與被告賴鼎文間於10

0 年12月15日另訂有以堆放木材為用途之租約(下稱系爭C租約),然被告賴鼎文是受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詐欺始簽訂系爭C 租約,事實上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係存在不定期租約,系爭A 租約、系爭B 租約及系爭C 租約為無效契約;且因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於前案訴訟中追加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為被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應追加前開五人為被告,而其中周銘泳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地位已由吳連昇承接,是其追加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該五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併請求駁回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鼎文、追加被告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就系爭土地亦承接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之不定期租約及民法第

422 條之1 所定之地上權,且其為被告賴鼎文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因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與被告賴鼎文間於99年2 月22日所簽定,自99年元月1 日起算迄99年12月31日止,於99年11月24日所簽定,自100 年1月1 日起算迄100 年12月31日止,於100 年12月15日所簽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迄101 年12月31日止等三紙土地租賃契約無效。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前案訴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賴鼎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賴鼎文所有之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⒊請求確認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被告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請求確認被告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五人與賴鼎文、與原告間,分別就前案訴訟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於附圖編號部分,為賴鼎文所有之建物租賃關係存在。⒌駁回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鼎文、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間拆屋還地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與被告賴鼎文間於99年2 月22日所簽定,自99年元月1 日起算迄99年12月31日止,於99年11月24日所簽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迄100 年12月31日止,於100 年12月15日所簽定,自10

1 年1 月1 日起算迄101 年12月31日止等三紙土地租賃契約無效。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前案訴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賴鼎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賴鼎文所有之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請求確認被告賴鼎文與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被告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⒋請求確認被告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五人與賴鼎文、與原告間,分別就前案訴訟附表所示占用土地地號上,於附圖編號部分,為賴鼎文所有之建物租賃關係存在。⒌駁回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鼎文、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間拆屋還地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 頁)。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典權,故原告起訴是否有理由,乃繫於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中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均係請求確認系爭A 、B 、C 租約為無效;第4 項部分均係追加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前開五人於前案訴訟中與被告賴鼎文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第5 項部分則均係追加吳連昇、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為被告,並請求駁回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賴鼎文及前開五人之聲請,兩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爭點亦欠缺共通性,實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原告追加前案訴訟中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承租人之繼受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與原訴已非相同,並不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被告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又本件原起訴日係10

4 年6 月1 日,然原告遲於105 年1 月13日始具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確定具體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期間已歷時半年之久,實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