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訴訟代理人 徐亦瑾被 告 陳國隆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證物一所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證物一所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返還予原告,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74條、第182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勤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召集而於103年12月5日舉行原告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陳碧勤身為主席卻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嗣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59.38%之股東同意,推選股東即訴外人汪亦珩之代理人石繼志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選出原告新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則以陳碧勤主持會議期間,因訴外人即股東杜岳峰之代理人楊智欽與在場人員發生爭執場面混亂,陳碧勤無法維持秩序因而宣布散會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告終結,持有原告發行股份總數62%之股東及被告均離席。至於股東即訴外人簡文琪之代理人陳彥任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亦未另行通知原告全體股東,其自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數僅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8%,未達法定開會股數,欠缺決議成立之要件,所為決議均屬無效。臺北市政府已於104年4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129857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辦理之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故趙素如並非原告之董事長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起訴之合法要件,受理訴訟之法院本有自行判斷之必要
,不因當事人間有另案訴訟存在或主管機關未予受理變更登記,當作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否則以我國實務上常見公司經營權爭執案件中,倘有相關當事人爭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而提起訴訟時,則該公司所有之訴訟均屬未經合法代理而起訴,恐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能,故本院自得就趙素如是否有權代表原告起訴一事,先行判斷。
㈡陳碧勤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於會議進行中,因陳彥任就訴外人即股東陳炤霖同時受股東即訴外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與股東即訴外人涂維弘之委任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而陳炤霖既非信託事業又非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事,提請陳碧勤予以裁示確認,陳炤霖即表示欲放棄代理涂維弘之委託,部分股東表示陳炤霖已簽到代理出席,不容放棄,陳碧勤遲未裁示陳炤霖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僅有3%,未經決議而逕行宣布散會,陳碧勤、陳炤霖、訴外人即監察人楊水森與被告均離開會場。陳碧勤之股數為2,006,000股,占股份總數17%,陳炤霖自己持有之股數為708,000股,占股份總數6%,陳炤霖所代理之股份總數為4,602,000股,占股份總數39%,以上三部分合計7,316,000股,雖占股份總數62%,惟由於陳炤霖係同時受安有公司與涂維弘之委託,安有公司之股數為3,304,000股,占股份總數28%,涂維弘之股數為1,298,000股,占股份總數11%,合計4,602,000股,占股份總數39%。而陳炤霖代理之表決權數之限制,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即354,000股(計算式:11,800,000×3%=354,000),超過此部份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所有股東均出席,表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出席,但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計算,陳炤霖所代理之股東表決權數僅有354,000股,其餘4,248,000股不予計入表決權數,故總表決權數僅有7,552,000股,扣除離席之陳碧勤與陳炤霖之表決權數,在場繼續開會的股東表決權數為4,484,000股(計算式:7,552,000-2,006,000-708,000-354,000=4,484,000),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59%,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在陳碧勤與陳炤霖離席後,其餘在場之股東均同意推舉石繼志為主席,繼續開會而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由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當選為新任董事,杜岳峰當選為新任監察人。新任董事推舉楊智欽為主席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等情,有原告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譯文與照片、董事監察人投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51至95頁),堪認趙素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董事長,而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主席陳碧勤已宣布散會,故未離席之股東所自行
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非合法云云。惟查,陳炤霖當日係代理安有公司與涂維弘,安有公司之股數為3,304,000股,占總股數28%,涂維弘之股數為1,298,000股,占股份總數11%,合計4,602,000股,占股份總數39%。關於陳炤霖代理之表決權數之限制,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即354,000股,超過此部份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且陳炤霖既已辦理報到,縱其於開會後始自行表示撤銷代理涂維弘,亦不影響其已完成報到之事實,故陳碧勤對於股東之間於會議中就上開事項之討論與請求裁示,只需依法處理即可。又查,原告並無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原告公司性質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00元,規模不小,故關於股東會之議事規則,應可類推適用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其第10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故陳碧勤對於陳炤霖之表決權數之計算,竟不予處理,使排定之議程於議事未終結前,未經決議而逕行宣布散會(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顯然違反前述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之規定。
㈣復查,在場之陳彥任、楊智欽與訴外人即股東林淑芳之代理
人杜從惠均立即表示不服陳碧勤逕行宣布散會,陳彥任提議自行推選主席繼續完成股東臨時會,並提名石繼志擔任主席,當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占全體表決權數之59%,均同意推舉石繼志為主席,繼續開會而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由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當選為新任董事,杜岳峰當選為新任監察人。新任董事推舉楊智欽為主席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等情,核均與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項、182條之1第2項、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系爭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召開、陳
碧勤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其餘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石繼志擔任主席並繼續開會而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據,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前,仍為有效,是趙素如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無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
月15日止,惟被告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任期屆滿後亦未辦理改選董監事作業而仍繼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職務。嗣於103年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限期令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前召集股東會改選原告董監事,被告仍置之不理,臺北市政府自103年9月25日起以被告、另一名董事即訴外人秦厚敬及監察人陳碧勤均當然解任,而註銷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之登記,然被告現仍占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因原告之董監事久懸未補,陳碧勤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
規定於103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報請許可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准許,陳碧勤於103年12月1日以召集人名義發函通知各股東,並於103年12月5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當日股東出席率為100%,被告亦有到場擔任司儀,選舉結果由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當選原告新任董事,由杜岳峰當選原告新任監察人。嗣由新當選之董事推選楊智欽為主席召開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原告新任董事長。被告於原告並無任何股份,其董事職務已經當然解任,且原告新任董事長已產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掌有原告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真正,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期間因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謝榮宗發言表示召集時間未依公司法規範於10日前通知,召集程序違法,復因楊智欽與在場人員發生爭執,主席陳碧勤無法維持秩序,因而宣布散會而告終結,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原告自無法定代理人,欠缺訴訟能力,起訴顯不合法。又陳碧勤宣布股東臨時會散會後,陳彥任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亦未另行通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欠缺股東會召開之法律要件,且出席股東之股數為4,484,000股,僅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1,800,000股之38%,未超過法定開會人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亦欠缺決議成立之法律要件,從而陳彥任自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推選主席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屬無效決議。原告既未有經全體股東合法決議選任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縱認原告以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在程序上無違誤之處,惟原告業已於104年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所得選票相同之董事互推1人召集董事會,並推舉被告為新任董事長,則被告持有系爭印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今,皆於停業狀態。
㈡依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所示,當日出席股
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陳碧勤擔任主席宣布開會,並無爭議。
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股東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所示,股東
陳炤霖一人受安有公司及涂維弘二位股東委託代理,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㈣原告股東陳碧勤於104年1月28日又另行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
,原告以內湖西湖郵局第79號之存證信函回覆陳碧勤,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947410號函說明第四點記載:「又貴公司(申請代表人陳國隆君)於104年1月29日送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附104年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推選董事長,惟因貴公司(申請之代表人:趙素如)103年12月16日之申請案合法性尚待釐清,則貴公司旨揭所請,在前案相關疑義尚未釐清前,亦應予駁回,俟前案釐清後,再據依辦理。」㈤被告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
(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屆滿後不及改選,經臺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限期於103年9月25日前召集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未於期限內改選,自103年9月25日起原告之原任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臺北市政府依法註銷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及監察人等登記。
㈥股東陳碧勤於103年11月14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請許可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准許陳碧勤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㈦股東陳碧勤於103年12月1日以召集人名義發函通知各股東訂
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整假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本立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0947410號函
駁回原告(申請代表人:趙素如)及(申請代表人:陳國隆)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
㈨被告承認持有如證物一所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事職務已經當然解任,且於原告並無任何股份,原告新任董事長已產生,被告無權持有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證物一所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以下析述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已自承持有原告所有如證物一所示之公司登記
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8頁背),堪認被告確係占有上開物品。又原告已合法選任趙素如為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現既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可再持有原告所有如證物一所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被告復未能舉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上開物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證物一所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證物一所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