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楊鈺筠被 告 林張富美
林岑蔚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被 告 林家典
蕭錫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張富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張富美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典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餘被告,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法條,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家典、蕭錫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2 、3 月間起,居間仲介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與訴外人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嗣被告等共同違反民法第257 條前段及第258 條第
1 、2 項之規定,故意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隱瞞被告渠等業解除合建契約,其合建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並施以詐術,違反隱瞞渠等合建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使原告將本人之物交付,違法詐取原告自89年2 、3 月間起迄94年1月居間勞務5 年之久,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5年的居間勞務之利益,該5 年居間勞務之不當得利內容為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書第七、兩造不爭執事實中記載㈠至㈥之訴訟事件中,經由原告的協助透過訴訟被告等以優先承買的方式買下三分之二被拍賣的土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 號、本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
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多件訴訟案件中,原告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被告勝訴確定,獲得巨額利益,致原告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5,000 元,其餘報酬迄未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5 年居間勞務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蕭錫鑫各給付不當得利299,000 元(計算式:1,500,00
0 -5,000 =1,495,000 ,1,495,000 ÷5 =299,000 )。另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委任原告協助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被告林張富美與訴外人陳美月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代被告林張富美於89年4 月14日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及郵費544 元,合計支出5,044 元,嗣僅由被告林子雅償還原告2,522 元,尚欠2,522 元,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富美償還不當得利2,
522 元(計算式:5,044 -2,522 =2,522 )。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522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蕭錫鑫應各別給付原告299,000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部分: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否認受有利益,原告應先證明其有為渠等提供怎樣的居間服務。且若原告所稱有理由,豈非所有仲介人員於仲介不成功無法收取服務報酬時,皆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給付勞務報酬。況本案原告並無支出任何勞務,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金額如何計算。復原告與被告林子雅素昧平生,被告林子雅於板橋衛生所擔任主任時,原告主動要求瞭解被告林子雅所繼承土地之糾紛,被告林子雅曾告訴原告,不會提供原告任何酬勞,被告已委任律師專門處理中。原告當時表示希望土地糾紛解決後能介紹建商合建,如此而已,結果原告拿不出合建契約,竟要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家典、蕭錫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家典曾到庭辯稱:原告係土地仲介商,看到法院有拍賣就主動來找伊,原告後來找到了伊之姪子即被告林子雅,又土地有仲介成功才收服務報酬,原告仲介並未成功,如何收取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蕭錫鑫曾到庭辯稱:原告並未為伊個人支付任何的服務,伊未受有任何來自於原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協助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被告林張富美與訴外人陳美月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代被告林張富美於89年間提起上訴,並代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及郵費544 元,合計支出5,
044 元,嗣僅由被告林子雅償還原告2,522 元,尚欠2,52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富美償還該不當得利2,522 元,及自之前催告後,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林張富美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104 年5 月11日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且被告林張富美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之委任狀),其自得代理被告林張富美當庭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522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要原告付出居間勞務5 年之給付,而受有增加財產上之利益及意圖免給付原告居間勞務報酬1,500,000 元之鉅額利益,致原告受無居間酬勞1,500,000 元可得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舉其對被告等付出之居間勞務給付內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3 頁),多為訴訟中經由原告的協助被告以優先承買的方式買下三分之二被拍賣的土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 號、本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多件訴訟案件中,原告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被告勝訴確定,而主張被告獲得巨額利益,惟經本院詢以「當初為何要協助被告等協助處理上開訴訟事務」,原告當庭陳稱「當初他們敗訴後,被告等請我陪他們閱覽卷宗,把相關卷證資料交給我,我還要陪他們去開庭,再找證據寫狀紙,就是他們委任我的,若他們沒有委任我,我怎麼會有這個書狀,被告要我們幫他處理事情,如果被告沒有要我幫他們處理這些訴訟的事務,我怎麼會有相關被告為當事人的訴訟卷證,而且都是我去具狀的,這就是被告借居間的理由要我幫他們處理訴訟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等委請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法院訴訟事務,原告應允為被告等處理上開訴訟事務,而於上開訴訟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等為被告處理訴訟事務,則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原告主張之訴訟事務之處理,是否個別存有民法第535 條委任契約之契約關係,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已非無疑。另上開於法院訴訟中案件提供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等事務,顯與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居間契約勞務迥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等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勞務給付,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為被告等付出居間勞務5 年之給付及被告等受有原告5 年居間勞務之不當利得,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要原告付出居間勞務5 年之給付,而受有增加財產上之利益及意圖免給付原告居間勞務報酬1,500,000 元之鉅額利益,致原告受無居間酬勞1,500,000 元可得之損害,屬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蕭錫鑫各給付不當得利299,000 元(計算式:5 年居間報酬1,500,000 元-已給付之居間報酬5,000 元=1,495,000 元,1,495,000 元÷5 人=299,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522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張富美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