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周信成被 告 邱泉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修繕漏水之聲明中,有關修繕進行方式係「按照附件即鑑定報告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節(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熱水管破裂,致系爭6樓玄關、房間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被告經原告通知上開漏水情狀後,曾僱工至系爭6樓查看漏水原因,並承諾修繕系爭7樓熱水管破裂,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要修繕系爭6樓之漏水需進入系爭7樓始能進行。然被告始終延宕修繕,更拒絕原告進入系爭7樓查看。原告前聲請調解以協商漏水修繕一事,被告亦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又據水電師傅評估,系爭6樓之漏水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13萬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為系爭6樓之漏水修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估價單、兩造協商紀錄、建物登記謄本、裝潢行擬具之漏水原因說明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北補字卷第4至7、9、14至33、39至65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就損害賠償之方法,有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給付金錢之權,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7樓熱水管破裂,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有玄關、房間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情形,非進入系爭7樓無法修繕,兩造經協調後,被告復不履行,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漏水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須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修繕漏水,自有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