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經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權融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黃玫瑛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並據承攬契約書內容及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抗辯承攬契約第2 頁之條款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不受拘束,惟此乃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能執此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5 月起與原告簽訂4 份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承攬原告指定企業客戶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 公司)之英語面授課程,承攬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
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101 年9 月10日起至
102 年1 月14日止、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 年內,對本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得私自授課之終止日,分別為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2 日、104 年1 月17日。
然被告自103 年11月或12月初起私自擔任HTC 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之授課教師,教授英語課程,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依其領取報酬之10倍違約金賠償原告,而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93,499 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2,934,99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每次派案時均要求被告等合作對象簽署承攬契約,惟
均不讓被告審閱契約內容,且未提供簽章後之契約供被告留存,被告未曾見過完整之契約內容,無從確認契約之內容,被告否認原證1 之形式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原證1 各契約第
1 頁與最後1 頁簽名均為被告之簽名,然原證1 各契約第 2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被告否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惟原證1 各契約第1 條至第8 條之約定,已涵蓋被告被受指派授課之對象、期間、地點以及報酬領取之方式等授課契約所必需之要素,縱除去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契約規定,亦不失為完整之契約內容,被告於簽約時認為系爭承攬契約僅有2 頁,尚未發現有其他條款,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故而簽署原證1 各契約第1 頁及最後1 頁之上,被告簽名時未從看見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且被告於簽名時契約上亦未蓋有原告公司印章,騎縫處亦未蓋有騎縫章,因此,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另依照一般交易習慣,為使雙方意思表示內容得以確認,減低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爭議,騎縫處通常會蓋有雙方之印章、簽名或手印,倘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係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原告為何僅要求被告於首頁及最後一頁簽名,反而對於影響被告權益重大且容易產生爭議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卻未要求被告簽名,或要求被告於各頁騎縫處簽名,顯有違常情,與一般交易實況不符。縱原證
1 各契約騎縫處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證1 第5 份合約雖不完整,惟該份合約上並無任何騎縫章,足證原告騎縫章並非於簽約時即已蓋妥,而是原告收回時才加蓋,因此,無從藉由騎縫章來確認契約內容是否連續,亦無法藉由騎縫章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標示頁碼,無從確認契約內容是否連續,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 頁第8 條約定底下留有相當之空間,然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第9 條約定卻未隨之往前一頁挪動,原告顯然刻意斷開系爭承攬契約第1 頁與第2 頁內容,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底下空白處甚為充裕,兩造契約上之簽名,挪至此處並無困難,系爭承攬契約卻將簽名處挪為獨立一頁,原告顯然有意將契約相對人簽名與系爭承攬契約第 2頁內容分開。因此,無從藉由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末頁之簽名,而推論被告於簽約時即有看過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之內容,亦無藉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依勞動部所揭示之競業禁止條款參考指引重點,競業禁止條
款其簽定之前提需事業單位受法律保障的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勞工擔任的職務必須是會接觸營業秘密或技術優勢,期間最長僅限2 年,且競業期間須給半薪等重要原則。然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為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且此係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再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全文內容亦均為原告權利之保護與對被告之規範約束,是僅有被告違約之罰則,依其形式觀之,僅係被告對原告單方面負擔義務之同意書,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用授課人員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核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自承被告於
HTC 公司參與此次講座時,原告本身仍派任講師在HTC 公司從事相關英語教學,原告並無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其有應受競業禁止條款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惡意競爭之行為,原告僅係單純避免他人與其競爭、避免授課老師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合作之授課教師較不易離職而設有該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足證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此外,被告僅是單純接受原告派案之授課老師,同時授課講義與內容也是被告自行製作準備,顯無法得知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商業秘密,對HTC 公司而言,同一時間本即可能由不同之顧問公司或語言公司於不同部門提供英語教學課程,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有不當限制被告轉職自由權而無效。再者,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任何補償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被告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原告公司之利益,顯失公平。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將隨原告指派授課之對象增加而逐漸擴大
,造成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均無法確定,將使被告無法預見其遭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所為限制顯已逾合理之範疇。
且HTC 公司之外語課程需求,通常係由各部門自行依照需求尋找合適之授課老師或配合之語言服務公司,從而,同一期間該企業內部本即可能有來自不同語言或顧問公司之授課老師於不同部門上課,本即無限制競業禁止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原告當時指派被告至HTC 公司授課僅是針對特定部門10幾人之小班授課,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卻禁止被告於課程結束後2 年內,不得針對HTC 公司任何部門為任何演講、授課等行為,所為限制顯已逾合理之範疇。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原告課以任何相對之義務,就原告違約時,被告亦無任何求償之規範,且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應行競業之期間,更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自不合理。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顯失公平,是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此外,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分別依照原證1 之5 份合約加總計算而出,形同同一事件分別由上開5 份契約各處罰1 次,重複處罰5 次,自要難謂無違誤。另原證3 並未載明係被告至HTC 公司授課之報酬領據,或是哪一次授課之報酬,抑或原告指派被告至不同公司授課之報酬,被告否認至HTC 公司授課所領取之報酬為293,499 元。再者,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通常次月即會給予上個月授課之報酬,是原證1-1 至1-4 之最終授課日期為102 年1 月18日,則被告於102 年2 月即會領畢授課報酬,然原證3 之收據卻自102 年3 月開始,顯非原證 1-1至1-4 之授課報酬。且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任職期間並非僅至HTC 公司授課,然原告迄未就領款收據為被告至HTC 公司領取之報酬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主張之金額,斷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1 年5 月起承攬原告指定企業客戶HTC 公司之英語
面授課程,承攬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 年5 月15 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10
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101 年9 月14日起至
102 年1 月18日止。㈡原證1 系爭承攬契約第1 頁與最後1 頁上之「黃玫瑛」簽名均係被告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㈢被告自103 年11月或12月間起擔任HTC 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
之授課教師,此有被告以其英文Joy Huang 掛名編輯製作之「conference calls」之「htc 商務英語專題講座」教材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1月或12月初起,私自擔任HTC 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之授課教師,教授英語課程,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
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 2,934,99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之內容,是否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㈡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2,934,99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之內容,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承攬契約首頁及末頁被告之姓名,係被告本人親簽乙
節,有系爭承攬契約4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⑶被告辯稱:否認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業經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其於簽約時,系爭承攬契約僅有2 頁,未見其中第2 頁,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至第8 條之約定,已涵蓋被告被受指派授課之對象、期間、地點以及報酬領取之方式等授課契約所必需之要素,除去該第2 頁約定,亦不失完整契約內容。被告簽名時,系爭承攬契約無標示頁碼,未蓋有原告公司印章,騎縫處亦未蓋騎縫章。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底下空白處甚為充裕,兩造契約上之簽名,挪至此處並無困難,原告卻將簽名處挪為獨立一頁,顯然有意將契約相對人簽名與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分開,因此,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其拘束等語。
⑷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承攬
契約正本4 份,經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系爭承攬契約每份頁數均為3 頁,且蓋有原告公司騎縫章,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含括有第一審合意管轄及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條款,此均屬一般契約之常態約定。
另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中第10條、第11條約定部分,更係有關被告教材之使用,須經原告審核,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及當事人就教材之著作權益歸屬、共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均事關兩造之權益至鉅。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底下空白處縱有餘裕,仍不足為兩造契約簽名欄使用,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首頁、第2 頁及底頁之內容編排即明。被告既係承攬原告指定企業客戶HTC 公司之英語面授課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68頁),顯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當習知一般契約簽訂之格式,而系爭承攬契約份數多達 4份,實無不知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存在之理。鑑於一般契約有合意管轄及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條款,亦即如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所載約定內容為屬常態,而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主張已盡證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系爭承攬契約無第2 頁約定內容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 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云云,應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效:
⑴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為兩造間之競業禁止
條款,且係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用授課人員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核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並未妨害原告公司營業或為不正競爭,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不當限制被告轉職自由權,且無約定任何補償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被告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原告公司之利益,顯失公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於課程結束後兩年內,不得針對HTC 公司任何部門為任何演講、授課等行為,所為限制顯已逾合理之範疇。
是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等語。
⑵經查:
1.就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①參照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是董事與公司間雖為委任關係,公司法中亦有競業禁止之規定,足見競業禁止規定並非於僱傭契約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承攬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被告;下同)提供承攬服務」、第3 條約定:「乙方承攬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並在完成工作,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按月分別取具收據或簽收單請領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民法第490 條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於授課期間,除應遵守甲方相關規定外,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 年內,對本合約指定之企業課戶(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或在課堂上散播不利於甲方及HTC 之文字與言論,進而影響甲方信譽。一經查證屬實者,除逕予解除契約外,並得訴請本合約應領取報酬之10倍罰鍰,乙方放棄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屬競業禁止之規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6 頁及反面),應可採信。
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明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 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固約定「被告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
2 年內,對合約指定之企業課戶(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惟被告於授課期間,依約本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並無損其工作權之保障,而課程結束後2 年內,被告僅不得對合約指定之企業課戶(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非謂被告於課程結束後2 年內,亦不得對合約指定之企業課戶(HTC) 以外之人或公司行號,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既出於被告之同意,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故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2.就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部分: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
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訂定(民法第24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
②查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由被告承攬原告指定之企業
客戶HTC 英語面授課程;被告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參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授課期間基於職務上需求為原告所編授之上課專用教材、光碟及衍生之編輯著作等,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律以兩造為著作人,其往後著作權益歸兩造共有(參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堪認雙方地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
又被告上課之班別、鐘點及時間,因系爭承攬契約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 101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課程起迄日互有重疊,為免被告分身乏術,均分別於系爭承攬契約各為不同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而其中班別:HTC-EMC-A(W3) 班,因係固定週三上午9 時至11時上課,而101 年10月10日為週三,適逢雙十國慶例假日,乃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特別載明:「下列日期不上課:10/10 國慶日」(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係經雙方事先審閱,就上課鐘點、時間、日期等項均經雙方磋商後,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是契約內容既經兩造事前審閱及協商所訂,顯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特質尚屬有間。又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因其未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2,934,990 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
結束後2 年內對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已如前述。前開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對HTC 授課之終止日,分別為10
3 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1 月2 日、 104年1 月18日,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而被告係自103 年12月初起私自擔任HTC 之商務英語專題講座,教授英語課程,亦有HTC 商務英語專題講座教材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應依其領
取報酬之10倍違約金賠償原告,而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領取報酬293,499 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2,934,990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全部系爭承攬契約加總計算而出,形同同一事件分別依前揭合約重複處罰;原證3 之領款收據並未載明係被告至HTC 公司授課之報酬領據,或是何次授課之報酬,原告同時也會指派被告至不同公司授課,是被告否認前開領款收據即係其至HTC 授課所領取之報酬;又原告通常次月即會給予上個月授課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日之最終授課日期為102 年1 月18日,則被告於102 年2 月即會領畢授課報酬,然前揭領款收據卻自102 年3 月開始,顯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授課報酬等語。
⑷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係約定:「……並得訴請本合約應領取報酬之10倍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參諸前開說明,該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領取報酬之10倍計算。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係按月分別取具收據或簽收單請領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而系爭承攬契約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 1月2 日止、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見本院卷前揭頁),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被告承攬之英語面授課程,有何未完成工作或原告驗收未合格之情事,則被告依約得按月請領報酬之日期,在無證據證明係自102 年
3 月起始得按月請領情形下,衡諸常情,自應解為係分別自101 年5 月15日之次月起,至102 年1 月18日之次月止,方符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之真意。基此,原告提出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之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主張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領取報酬之數額,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遽依前開領款收據,主張被告共領取報酬293,499 元,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2,934,990 元云云,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2,934,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